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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周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毓明被 告 羅坤德

張仁岳黃增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及同年9 月10日凌晨

5 時許,趁原告外出旅遊之際,共同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住處,以油壓剪破壞頂樓之門並破壞室內門窗後,進入原告家中房間竊取多項財物。被告經查獲後,原告雖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但仍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5,

000 元之寶石金飾,及陶笛鍊子(水晶)3 組(價值25,000元)、玉石雕藝品1 式(價值8,000 元)、鉤表及維修工具

1 式(價值5,000 元)、部分台幣及外幣、保養品1 式(價值25,000元)、電腦主機1 台(價值16,000元)、絲錦繡畫

3 幅(價值15,000元)等物品未尋回。此外,因被告行竊後取走原告屋內門鎖之全部鑰匙,原告只得更換全部門鎖,花費8,300 元;另原告為修理遭被告破壞之門窗,支出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失竊之物,應以被告所涉竊盜刑案之判決認定為準,至於修理門窗之費用7,500 元,被告同意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3 人曾於106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共同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住處,持油壓剪破壞頂樓之門後,入內竊取飾品2 盒、紫南宮錢母3 個、手錶1 支、SONY數位相機1 台、老鷹木雕1 座、古幣4 個、膠捲相機2 台、44,000元、美金101 元、歐元25元、人民幣220 元、LV牌皮夾1 個、扳手工具1 批、黃道益活絡油1 瓶、電動牙刷1 個、包包2 個、筷子2 雙、玉石1 顆、古畫1 幅、化妝油1 個、指甲剪1 支、金飾、電腦主機1 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92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加重竊盜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34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物品,除金飾及電腦主機1 台外,均已

發還被害人,此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見卷第32-3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佐(見106 偵4870號偵卷第43-49 頁)。

原告雖主張除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飾品2 盒、紫南宮錢母3個、手錶1 支、SONY數位相機1 台、老鷹木雕1 座、古幣4個、膠捲相機2 台、44,000元、美金101 元、歐元25元、人民幣220 元、LV牌皮夾1 個、扳手工具1 批、黃道益活絡油

1 瓶、電動牙刷1 個、包包2 個、筷子2 雙、玉石1 顆、古畫1 幅、化妝油1 個、指甲剪1 支、金飾、電腦主機1 台以外,被告尚有竊取陶笛鍊子(水晶)3 組、玉石雕藝品1 式、鉤表及維修工具1 式、保養品1 式、絲錦繡畫3 幅等物,並有部分外幣及台幣遭竊未領回云云。然查,前揭陶笛鍊子(水晶)3 組、玉石雕藝品1 式、鉤表及維修工具1 式、保養品1 式、絲錦繡畫3 幅等物及逾44,000元、美金101 元、歐元25元、人民幣220 元之台幣及外幣,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亦遭被告竊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尚須連帶賠償前揭物品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失竊未領回之金飾,包含其所列物件清單編號

1 至11所示,價值共計80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原告就被告竊取之金飾種類、重量及價值,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單據證明,且被告將竊得之金飾變賣後僅得款16萬元,此經被告陳述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7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飾價值高於16萬元,則就失竊金飾之損害,自應以16萬元計算。至原告主張失竊未領回之電腦主機價值16,000元,被告未予爭執,經核前開金額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有電腦主機價值16,000元之損害,應可憑採。再查,被告羅坤德於系爭刑案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等有在原告屋內抽屜拿到一串鑰匙,可以打開屋內全部的門,後來有將該串鑰匙一起帶走後丟掉等語(見106 偵4870號偵卷第8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竊後取走其屋內門鎖之全部鑰匙,其只好更換全部門鎖等情,應屬實情。而原告陳稱更換全部房間門鎖之費用共8,300 元,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更換多個房間門鎖,且須請人逐一拆卸及安裝,前開費用應屬合理,堪可採信。另原告主張其為修理遭被告破壞之門窗,支出7,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駿宏工業社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從而,原告請求更換房間門鎖之費用8,300 元及門窗修理費7,500 元,亦應准許。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4 、6 、7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6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800 元(含金飾16萬元、電腦主機16,000元、更換門鎖8,300 元及門窗修理費7,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