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丹妮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范xx之完整姓名、地址,致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為送達,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范xx之完整人別資料,前開裁定已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被告范丹妮之人別資料,然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及931-15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
6 年10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范xx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范丹妮所有」,足見若無法特定被告范xx,縱有被告范丹妮之人別資料,亦無從特定原告訴之聲明之對象,本件即無從審理,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