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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鍾德暉徐碩彬被 告 廖美秀

簡晨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晨玲就被告廖美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簡晨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美秀存有債權,而被告廖美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晨玲;然系爭抵押權業因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而確定,且被告2 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之債權人權利行使,並有使債權無法獲償之危險等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攸關系爭抵押權之有效性,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廖美秀之債權人,但被告廖美秀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晨玲,用以擔保被告廖美秀之債務。然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被告廖美秀並已於原告催討過程中自承係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2 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

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2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4、91號卷(下稱假扣押事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迄未就債權之存在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觀諸原告於假扣押事件中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有該所

105 年3 月2 日函文附於假扣押事件卷內可參。而本院於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程序中,經本院詳閱該事件全卷,固未能查悉於該事件中有無通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被告簡晨玲;然原告既於本件起訴時敘明系爭土地有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並於起訴狀中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簡晨玲,而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自應認被告簡晨玲至遲於該日起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經本院查封之事,而依上開法規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生確定之效果甚明。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生確定效力,且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並未有何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所有權人即被告廖美秀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簡晨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廖美秀迄今既仍怠於行使該權利,故原告為被告廖美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簡晨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可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簡晨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種│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設定權利││ │ │類 │字號 │期(民│ │ │務人 │額(新臺幣)│權確定│範圍 ││ │ │ │(民國)│國) │ │ │ │ │期日 │ │├──┼─────────────┼───┼────┼───┼────┼───┼───┼──────┼───┼────┤│1 │苗栗縣○○鎮○○段○○○ ○號│最高限│103 年南│103 年│簡晨玲 │廖美秀│廖美秀│最高限額500 │133 年│432/4630││ │土地 │額抵押│地所資字│6 月26│ │ │ │萬元 │6 月24│ ││ │ │權 │第63090 │日 │ │ │ │ │日 │ ││ │ │ │號 │ │ │ │ │ │ │ │├──┼─────────────┼───┼────┼───┼────┼───┼───┼──────┼───┼────┤│2 │苗栗縣○○鎮○○段○○○ ○號│最高限│103 年南│103 年│簡晨玲 │廖美秀│廖美秀│最高限額500 │133 年│532/4230││ │土地 │額抵押│地所資字│6 月26│ │ │ │萬元 │6 月24│ ││ │ │權 │第63090 │日 │ │ │ │ │日 │ ││ │ │ │號 │ │ │ │ │ │ │ │├──┼─────────────┼───┼────┼───┼────┼───┼───┼──────┼───┼────┤│3 │苗栗縣○○鎮○○段○○○ ○號│最高限│103 年南│103 年│簡晨玲 │廖美秀│廖美秀│最高限額500 │133 年│524/4020││ │土地 │額抵押│地所資字│6 月26│ │ │ │萬元 │6 月24│ ││ │ │權 │第63090 │日 │ │ │ │ │日 │ ││ │ │ │號 │ │ │ │ │ │ │ │├──┼─────────────┼───┼────┼───┼────┼───┼───┼──────┼───┼────┤│4 │苗栗縣○○鎮○○段○○○ ○號│最高限│103 年南│103 年│簡晨玲 │廖美秀│廖美秀│最高限額500 │133 年│169/410 ││ │土地 │額抵押│地所資字│6 月26│ │ │ │萬元 │6 月24│ ││ │ │權 │第63090 │日 │ │ │ │ │日 │ ││ │ │ │號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