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威迪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巧華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王威迪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49萬9,840 元;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6,000 元。其中聲明第3 項違約金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1 項請求返還1,49萬9,840 元,應與第2 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49萬9,
840 元(計算式:1,49萬9,840 +5,50萬+50萬=7,49萬9,8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