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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財團法人,被告之信徒即利害關係人為健全被告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於民國105 年間聲請修正被告之捐助章程,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10

5 年變更章程裁定)被告捐助章程准予變更(下稱105 年變更章程),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原告素來信仰被告之宗教,乃於106 年9 月5 日依105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詎被告遲遲不將已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之105 年變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並藉口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於106 年9 月11日函請原告領回加入信徒之申請書,而私下則另又聲請法院修訂章程,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下稱106 年變更章程裁定)被告捐助章程准予變更(下稱106 年變更章程),106 年變更章程裁定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隨即於106 年11月16日發函退還原告申請加入為被告信徒之相關文件。惟原告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信徒時,符合斯時有效之被告105 年變更章程規定,要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存在,被告既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97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以法院判決確認其信徒關係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並未說明原先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即逕予裁定,侵害被告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難謂有效,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可不受拘束。又縱認為10

5 年變更章程裁定有效,因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尚未生效,原告亦無從依105 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之信徒。又縱認為105 年變更章程有效,被告之董事會就原告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亦有實質審查權,對於原告是否合於「被告之信徒」資格仍有實質審定權限,並非單純以原告提出欲加入信徒之意願,而以最低捐助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以申請即可加入,此為被告董事會自治審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認定,且被告質疑原告以包裹式申請加入,並以最低捐獻門檻「5,000 元」申請加入,申請人並將捐獻全數開立同一張發票,被告質疑原告申請加入信徒之動機,認將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拒絕原告加入成為信徒,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無論依105 年變更章程或106 年變更章程觀之,信徒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書狀),殊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信徒即利害關係人於105 年間聲請修正被告之捐助章程,經本院以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被告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105 年變更章程,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確認證明、105 年變更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並未說明原先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即逕予裁定,侵害被告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准將被告之章程變更為105年變更章程內容,其附件之「修正草案」之「修正說明」欄內已載明各項章程內容修改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難謂有何被告指摘未說明原先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可言;又其中第5 條關於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規定,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要係考慮被告當時之現有信徒年事已高,且逐漸減少,為讓信徒增加新血,有修訂加入成為信徒合理條件之必要,並考慮董監事為被告之業務執行單位,申請加入信徒如均須由董監事擔任介紹人,恐有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因而准依被告之信徒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該條關於加入成為信徒之條件修訂如10

5 年變更章程第5 條規定所示,亦難謂有何被告侵害被告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可言。是以,被告辯稱105年變更章程裁定侵害被告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而屬無效,並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106 年9 月5 日依105 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被告遲遲不將已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之105 年變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並以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由,於106 年9 月11日函請原告領回加入信徒之申請書,並於106 年11月16日發函退還原告申請加入為被告信徒之相關文件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支票、願任信徒同意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名冊、被告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8、49、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聲請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司法院102 年2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20003575號函參照)。復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謂:「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等語,由此益見我國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亦即是否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本件被告之105 年變更章程,應於105 年12月29日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確定時,即已生效,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將105 年變更章程持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依民法第31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105 年變更章程業已生效之認定結果。被告徒以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據以辯稱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生效,原告無從依105 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信徒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書狀),並無足採。是在105年12月29日被告之105 年變更章程生效後,欲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之信徒者,自必須符合依被告105 年變更章程第五條規定:「除政府登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記而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於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規定;至於105 年變更章程第五條第三款「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或樂捐二仟元以上。」之規定,要係成為被告信徒後所應履行之義務,此觀105 年變更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一切決議之義務,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信徒資格:…㈡連續兩年以上未依前條規定對本宮捐獻或樂捐者。…」自明。而觀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申請加入為被告信徒時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可知原告確均年滿20歲以上,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且信仰被告之宗教而欲成為被告之信徒,並已對被告捐獻5000元以上,合於被告10

5 年變更章程相關規定,被告之董事件自應審定通過原告成為其信徒。被告之董事會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5 年變更章程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函請原告領回加入信徒之申請書,甚且於106 年11月16日發函退還原告申請加入為被告信徒之相關文件,要係對於「105 年變更章程業已生效」有所誤解所致,否則,被告之董事會即應依105 年變更章程核定通過原告成為被告之信徒。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105 年變更章程早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詳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至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申請成為被告之信徒時,仍未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此為由,據以拒絕審定通過原告成為被告之信徒,而函請原告領回、甚至退還原告之申請文件,則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應認為被告董事會業已審定通過原告成為被告之信徒。至於被告指摘原告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動機不純正,董事會如准許其加入恐將對被告造成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書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106 年 9 月 5 日依 105 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後,已成為被告之信徒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否認105 年變更章程裁定、105 年變更章程之效力,並進而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