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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仁宦、李秉洋、李政煌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