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簡○○兼法定代理人 簡○○
鄭○○被 告 陳彥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當我們『桐』在一起~2017苗栗桐花婚禮暨桐樂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後,原告乙○○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23日在臉書公開社團「靠北苗栗」發文(編號#222、223),分享對系爭活動之心得感想,詎料被告於上開貼文下方,故意留言「不要用騙的」、「就狹怨報復…很不厚道」、「你修一下給下一代好名聲吧……要洗蕃茄的礦泉水,記得自己花錢買…不要沒給你,你們就來靠北苗栗」、「那騙礦泉水洗蕃茄還是要自己買水比較觀感好點~」、「(你的行為老天看著啊……阿彌陀佛,我佛慈悲啊)」、「當你是空氣污染飄走就好」、「說謊騙水的人還趾高氣揚」、「負面能量這樣強的人」、「拉雜真的不用太多…養壞了參加的人,為下一代給了不好的示範」等語,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不合法之手段取得原告之個資後,即直接公開張貼於貼文之留言處,藉以特定其發文所指涉之對象實為原告,除嚴重損害原告之隱私外,更造成原告暴露在遭受網路人肉搜索、網路言論公審及中傷之恐懼中,且於原告本無意追究,並請「靠北苗栗」社團之小編協助刪文,希望事情就此落幕時,被告卻變本加厲,持續轉貼文章達三次,並以「大家幫忙截圖。這種人不要姑息縱容」等語持續詆毀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甚且原告丁○○案發時乃甫滿周歲之幼兒,竟無端牽扯入攻擊性言論中傷之對象,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臉書「靠北苗栗」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道歉啟事所示文字30天。
二、被告則以:伊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伊只是還原現場看到的事實,伊在網路上沒有指洗蕃茄的是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原告可自己請靠北苗栗版主主動下架,原告第一篇已經主動請靠北苗栗下架,但是又補了第二篇,所以主動權都是在原告自己手上。憲法有保障我的言論自由,刑事部分苗栗與臺中都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參加系爭活動後,原告乙○○於106 年5 月22日、23日在臉書公開社團「靠北苗栗」發文(編號#222、223),分享對系爭活動之心得感想,被告於上開貼文下方,故意留言「不要用騙的」、「就狹怨報復…很不厚道」、「你修一下給下一代好名聲吧……要洗蕃茄的礦泉水,記得自己花錢買…不要沒給你,你們就來靠北苗栗」、「那騙礦泉水洗蕃茄還是要自己買水比較觀感好點~」、「(你的行為老天看著啊……阿彌陀佛,我佛慈悲啊)」、「當你是空氣污染飄走就好」、「說謊騙水的人還趾高氣揚」、「負面能量這樣強的人」、「拉雜真的不用太多…養壞了參加的人,為下一代給了不好的示範」,丁○○時為甫滿周歲之幼兒,為丙○○、乙○○之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靠北苗栗粉絲專頁留言截圖、ACCUPASS系統報名表、長紅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同案被告,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長紅公司)「一首歌一段話」EMAIL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該當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該當侵權行為?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僅泛言被告留言「不要用騙的」、「就狹怨報復…很不厚道」、「你修一下給下一代好名聲吧……要洗蕃茄的礦泉水,記得自己花錢買…不要沒給你,你們就來靠北苗栗」、「那騙礦泉水洗蕃茄還是要自己買水比較觀感好點~」、「(你的行為老天看著啊……阿彌陀佛,我佛慈悲啊)」、「當你是空氣污染飄走就好」、「說謊騙水的人還趾高氣揚」、「負面能量這樣強的人」、「拉雜真的不用太多…養壞了參加的人,為下一代給了不好的示範」等節,稱此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侵害原告名譽權,但就其他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甚被告何留言侵害原告三人中之何人,均未為詳細說明,僅包裹式敘述被告之留言,即稱侵害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靠北苗栗社團回覆前開貼文及張貼報名單
資料,惟辯稱:只是要留言說明當天活動的真相;另因原告乙○○留言表示他們只有幾個人參加,不斷詆毀苗栗縣及承辦單位,為證明原告乙○○所屬組別報名人數為10人,才張貼原告乙○○之報名單內容等語。然查原告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1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不否認將當日工作人員提供之礦泉水用以清洗蕃茄,核與證人劉珮君於106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事發經過,你看到什麼?有無錄影?)當天報到處並沒有錄影,當天活動進行到一半乙○○向我們要礦泉水,但依合約礦泉水必須由文觀局發送,我們不過問,因為當時文觀局沒有人員在,我們告知乙○○這由主辦單位發送,我們公司沒辦法過問,但乙○○說小朋友需要喝水,我們就還是拿一兩瓶水給乙○○。」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92頁正面第10- 15列)。原告乙○○於106 年8 月1 日偵查中陳述:「(所以你有向工作人員表示小孩要喝水的名義,實際上拿礦泉水來洗蕃茄?)小孩也有喝水,我總共拿了兩瓶水,我拿其中的半瓶水來沖蕃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1 號,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20-23 列)。是依證人劉珮君證言,原告乙○○確有以小朋友需要喝水為由,向工作人員拿2 瓶礦泉水。足徵被告於留言內陳述之「說要給小孩子喝」、「洗蕃茄」等事實尚非虛構,難認妨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另稱原告乙○○參與前開活動當日全家共五人,於一整
天的活動只領取活動單位兩瓶水,原告乙○○取用的兩瓶水如何使用都不會造成公共利益的損失,如何處分合法取得的礦泉水應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自由,與公共利益無關,故難認被告符合該條第3 項之但書,且苗栗縣政府舉辦的付費戶外活動,民眾合法取得的水如何使用需要接受大眾的公審公評,此種解釋是否逾越了適當性,也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再者,「合理評論原則」須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言論需要善意適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及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實有疑義。且如此擴大解釋刑法第
311 條所定之免責事項,將使個人名譽的法益無限限縮云云。惟細觀被告其他留言內容,均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真實與否可言,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亦難認已妨害原告名譽。再者,「是否以礦泉水清洗番茄」乙事,縱然屬實,然「用礦泉水洗蕃茄」乙事又非違反法律,或者道德上有何傷天害理之處,縱被告以此指控原告,亦難認影響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故就原告之「客觀名譽」而言,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而非僅以原告個人感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前開「用礦泉水洗蕃茄」乙節,既不會造成社會客觀評價減損,即使原告個人「覺得不開心」,亦難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申言之,被告若有對名譽權之侵害,須原告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原告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然今原告未盡主張責任;縱已盡主張之責,亦未盡舉證責任;縱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影響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難認貶損原告之客觀名譽。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縱認被告前開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此非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告就被告前開留言與其所受名譽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已實其詞,而僅泛言其所受損害為被告行為所致,然此損害之造成係因被告留言所產生,或出於原告乙○○與被告留言對談之口氣、又或對兩造多次留言回應之態度、甚或出於前開留言閱覽者個人經驗等因素,均難以一言蔽之,畢竟原告所受損害乃社會客觀之評價受損。淺言之,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社會評價究竟如何形成,原因眾多,各對被告前開留言之閱覽者可能均有不同形成之因素與因果歷程,恐難僅以原告泛稱為被告所造成,即遽以論斷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使被告留言與原告乙○○名譽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與其餘未以礦泉水洗蕃茄之2 位原告名譽損害,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
㈡被告是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原告受有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未能舉證其有何損害,已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縱認原告確有名譽權受損,然依原告乙○○於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圖8 、編號222 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0頁右下方)顯示,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3分發文內容為「贈品,拉雜真的不用太多…養壞了參加的人,為下一代給了不好的示範…(附圖只是想說,我們也是報名參加,只是心態不同,看到負面能量這樣強的人…也只有祝福了。)6 │甲○○、7 │乙○○(下稱系爭報名資料)」等語,可見被告貼出自己及原告乙○○之姓名是要讓原告乙○○知悉其與原告乙○○均是報名參加系爭活動。原告乙○○於106 年5 月23日10時12分在靠北苗栗223 貼文內容有:「
2 個野餐墊配10個保冷袋這個神級的配比,我想保冷袋的數量夠我當傳家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又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貼文內容略以:「……共10盒,10個保冷袋,2個野餐墊,我們繳了2000元只去了三大人一個70歲的老人跟一個一歲的小孩,……#沒有要保溫的東西為什麼要發十個保冷袋,是在清庫存嗎?還有沒大袋子給我們裝,十個散裝保冷袋#這樣的活動要2000元哦!」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見狀即於靠北苗栗223 發文表示:「一人一個保冷袋10人一組,你明明報名10人(表單是這樣填的,有幽靈版本嗎?)?你們自己報名幾位,人沒到還要靠北……開眼界了……無理取鬧,丟人現眼……」等語,隨後張貼系爭報名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圖14-15 、68頁),足見被告貼出系爭報名資料,係為佐證原告乙○○報名人數為10人,故獲得10個保冷袋。是被告貼出原告乙○○及家人系爭報名資料,僅係證明自己與原告乙○○均是報名參加系爭活動及佐證原告報名人數為10人,故獲得10個保冷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被告主張: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臉書「靠北苗栗」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道歉啟事所示文字30天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