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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沈承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張松熀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何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9頁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本院卷第21頁),嗣主張以形成之訴提起(本院卷第385 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72-44 、72-4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即如附圖一所示5 公尺通行道路:72-44 地號上之98平方公尺、72-45 地號上之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本院卷第517 、445 頁),經核原告均係就被告所有之72-4

4 、72-4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惟先將確認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另追加鋪設柏油道路及其他管線之請求,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72-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72-44 、72-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2-26 地號土地經履勘後確認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而該土地係分割自72-1地號土地,另72-44 、72-45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2-25 地號土地,而72-25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72-1地號土地,是72-26 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與72-44 、72-45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相同之72-1地號土地,又72-44 、72-45 地號土地亦毗鄰既有道路,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對於72-44 、72-45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併依同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並最終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72-44 、72-45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72-25 、72-2

7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被告購置之目的在於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位於72-44、72-27 地號土地中間,將使上開4 筆土地一分為二,且通行範圍過大,造成被告巨大損害,顯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須經由72-44 、72-45 、72-24 、988 、986-4 地號土地,而72-24 、988 、986-4 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行路徑並非既成道路,惟原告僅請求確認對於72-44 、72-45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亦非對於鄰地侵害最小方案;再72-26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06 平方公尺,且原係用以養雞,現荒廢無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5 公尺,使用鄰地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已委請建築師就72-44 、72-45 、72-25 、72-27地號土地併為規劃設計,是倘原告向北邊通行72-44 、72-2

5 、986-3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95 頁),亦或經由南邊通行72-27 、72-29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96 頁),應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案,且986-3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72-26 地號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係72-44 、72-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9 、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7頁、第82至88頁),72-4

4 、72-4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2-25 地號土地,而72-25 、72-26 、72-27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2-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6至60頁、第224 、236 頁)。

⒉被告曾於聯外道路通往72-26 地號土地之其中一條通行路線上設置鐵網阻礙通行(本院卷第200 頁)。

⒊72-26 地號土地依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對外通行而屬袋地(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本院酌定通行範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本事件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條之立法目的,既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行負擔供通行之義務,故將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限縮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負有供通行義務之物上負擔。從而倘讓與人、受讓人、他分割人或第三人自願或同意將其他無供通行之物上負擔之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並非同法第789 條第1 項規範之範疇,先予敘明。

⒉經查,72-26 地號土地東面毗鄰72-44 地號土地、南面鄰接

72-27 地號土地,而72-45 地號土地係鄰接72-44 、72-25地號土地,72-25 地號土地又毗鄰986-3 地號土地,此有航照圖1 份(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72-45 地號土地現有接往鋪設柏油路面之私設道路(本院卷第311 、316 至317 頁),另986-3 地號土地亦有鄰接無名道路(本院卷第358 、372 頁);再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除為72-44 、72-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外,72-2

5 、72-27 、986-3 地號土地亦係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224 至226 頁、第497 至

499 頁)存卷可參。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72-25、72-26 、72-27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2-1地號土地,又72-44 、72-45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72-2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袋地之72-26 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應僅能對於72-25 、72-26 、72-27 、72-44 、72-45地號土地主張具有通行權,此為對於原告權利行使之法律限制,並課予72-25 等地號土地物上負擔,惟若被告同意或自願提供其所有之986-3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時,依上所述,並不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限制。

㈡關於72-26地號土地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就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⑴原告雖主張附圖一所示5 公尺通行範圍,即使用77-44 地號

土地98平方公尺、77-45 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以供通行(本院卷第445 頁)。然依上所示,被告現為72-25 、72-44 、72-45 、72-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其表示將拆除該等土地現有地上物改建後(本院卷第358 頁),確有提出委請訴外人繪製之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2 份(本院卷第495 至

497 頁),而觀諸該等全區配置圖,已具體就72-25 、72-44 、72-45 、72-27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設計興建房屋,並有實際計算建蔽率、容積率及基地面積,足認被告抗辯其欲合併規劃、利用該等土地,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應屬有據。

⑵則本院審酌此通行方案,係自被告所有之72-44 、72-45 地

號土地通行,將導致被告所有之上開4 筆土地一分為二,無法合併利用,實係對於被告所有權能之重大侵害;而反觀原告自承:原告係於89年8 月7 日取得72-26 地號土地,取得時為空地,因原告並無建屋需求,故取得後近8 年都未供建築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72-26 地號土地上僅設有鐵製及塑膠製棚架,大部分均為雜草(本院卷第312 頁),則原告取得72-26 地號土地之際,該土地為空地,原告僅有於其上設置棚架,而長達8 年均未有建屋,難認原告就該土地已有具體計劃。是本院考量兩造對其所有土地之具體利用計劃,倘採取原告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權益侵害過大,且72-26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06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本院卷第222 頁),惟以2、3 、5 公尺之通行路寬分別計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所需通行之面積分別為47、71、118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與該土地面積相較,顯有比例失衡之情狀,礙難僅為追求72-26 地號土地之使用最大效用,即過度侵害被告之權益,是此方案礙難採納。

⒉就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

⑴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乃沿72-44 、72-25 、986-3 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向右拉設2 公尺之通行路徑(本院卷第387 頁,即附圖二),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本院卷第495 頁),被告確曾委託設計師依附圖二所示之

2 公尺通行範圍,繪製72-25 、72-44 、72-45 、72-27 地號土地之設計圖,足認倘原告採取此方案,被告有將986-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意思,且附圖二所經過之72-44 、72-25 地號土地亦有供72-26 地號土地通行之物上負擔,業如前述,故此通行方案,依前所述,亦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要件。

⑵又本院審酌72-26 地號土地雖屬建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1

份(本院卷第473 頁)存卷可證,然原告購置後長達8 年均無具體之建築計劃,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促進袋地之通常利用價值,同時確保鄰地所有權僅受最少侵害,並未追求發揮袋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故縱使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路徑通行,較附圖一之通行路徑為蜿蜒,亦無不當之處;另採用附圖二之通行方式,可同時保障被告就上開4 筆土地之完整利用,且經本院履勘後,此方案之通行範圍內現設有鐵捲門、鐵皮牆壁、倉庫及磚造圍牆,故現況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第358 頁),然被告已表示原有建物將拆除改建等語(本院卷第358 頁),且業有以該通行方式繪製設計圖之實際作為(本院卷第495 頁),故此方案並非無法通行,是此方案相較於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顯然對被告之權益侵害較少,且亦可達原告通行之目的。

⑶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得依本院卷第496 頁設計圖之標示,通

行72-27 、72-29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93 、496 頁),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72-29 地號土地現蓋有磚造民宅、鐵絲網、鐵皮屋頂車庫(本院卷第311 頁、第321 至324頁),是倘欲通行該處,將穿越磚造民宅,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生活安寧,顯非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最少侵害方案,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對於72-44 、72-45 地

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然經由該等土地之通行方案,均將導致被告整體利用其所有之72-25 、72-44 、72-45 、72-27 地號土地利益之重大侵害,尚非最少侵害通行方式,業如前述,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2 項所要求之最少侵害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72-44 、72-45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另請求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