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勝逢訴訟代理人 宋柏儒被 告 陳勝良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龍泉於101 年5 月9 日死亡,遺留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下稱同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同市○○里00鄰0000000號房屋(包含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承租標的物)(下分別稱系爭1651地號土地、系爭302-5 號房屋、系爭24-1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勝榮、陳勝達、張陳菊香(下合稱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訴訟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04 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於104 年12月25日就陳龍泉所遺財產如何分配調解成立,製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迄至105 年3 月3 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9 日至10
5 年3 月2 日間仍為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2 之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 萬8,600 元(下稱系爭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之損失52萬5,720 元(計算式:
2,628,600 ÷5 =525,720 )。且因被告於出租時即明知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出租開始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又原告於前案、系爭調解事件雖均有請求分配系爭租金,然容係因調解委員疏忽而未計算,故未記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何況各繼承人間於調解時之協商過程,僅能作為案情發展說明,不得對抗調解筆錄之效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720 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房屋及地上物並無列於陳龍泉之遺產清冊上,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亦屬陳龍泉之遺產。又兩造已成立調解,顯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故原告於前案、系爭調解事件之起訴範圍、聲請調解範圍及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依據,而原告於前案、系爭調解事件均有請求分配系爭租金,且列入爭執重點,系爭調解筆錄卻未記載系爭租金應如何處置,再參酌證人陳勝達、陳勝榮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僅要求受分配同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其餘請求均拋棄,故原告就系爭租金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另依兩造及陳勝榮、陳勝達於101 年11月29日協議所載,陳龍泉遺留之系爭302-5 號房屋、系爭24-1號房屋、同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所得每月尚須支付訴外人江玉妹2 萬元生活費、彭秋香1 萬5,000 元管理費,亦即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25日間,至少應從租金中扣抵129 萬5,000 元,原告未為扣抵,應屬疏漏。再者,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不同,未經登記並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然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各該當事人當然發生債法約定之效力,故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就陳龍泉之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就分得部分之管領權利於當時即發生移轉,故原告以其於105 年3 月3 日辦理登記時間為共有關係終止時間,並以此計算租金終止日,尚有未洽;況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未辦理,自不得將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歸於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龍泉於101 年5 月9 日死亡,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陳龍泉全體繼承人繼承,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訴訟中移付調解,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於104 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並製成系爭調解筆錄,陳龍泉所遺如附表所示承租標的物,有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租金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等情,有陳龍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至24、242 至28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與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前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製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事件既經調解成立而非不成立,且本件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資料與裁判基礎,合先敘明。㈡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之記載,陳龍泉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包括系爭不動產、同市○○段○○○○○號土地與同市○○路○○○○號房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 點記載:「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龍泉之遺產分割如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 建號建物(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分歸由聲請人(即原告)取得,其餘如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分歸由相對人陳勝榮、陳勝良及陳勝達三人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故附表編號2 所示承租標的物,並未列入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是否包含在系爭24-1號房屋內,兩造則有爭執),而附表編號2 所示承租標的物確為陳龍泉遺留之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且原告自承:陳龍泉所遺留之不動產除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號建物分給原告外,其餘不動產都分給被告與陳勝榮、陳勝達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就陳龍泉所遺留全部遺產如何分配皆記載明確,且兩造就未記入系爭調解筆錄之事項如前開附表編號2 所示承租標的物應由被告與陳勝榮、陳勝達三人共有,亦曾達成調解合意,但並未記入系爭調解筆錄。故就租金如何分配,顯亦有可能確有達成合意,卻未記入調解筆錄。
㈢陳勝達結證稱:104 年12月25日調解時,委員說原告要中正
路房子,其餘就拋棄,最後我們三個商量就說中正路房子給原告,其餘就是我們三兄弟的,租金就是原告拋棄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陳勝榮結證稱:當時原告說分到財產就放棄租金,租金就給我們三兄弟去收,調解的時候,伊本來不願意把房子給原告,伊就跟原告說要這個房子,其餘租金什麼都不要了,就是只能分這個房子跟房子座落的土地,而且要附帶扶養母親,原告同意這個條件,我們才會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大致相符。而本院核閱前案全卷訴訟資料顯示: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起訴狀中即有述及「就原告所知,繼承人生前曾將遺產出租予其他第三人,租金部分目前由被告陳勝良等人收取中,該等租金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法理應算入遺產中,且後續之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而非個人獨佔。」,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4 頁);103 年5 月5 日首次庭期,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特別表示租金如何處理應請被告說明,被告則表示雖以其名義出租,但實際上是由陳龍泉之同居人管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案卷一第
149 頁);原告所提103 年7 月4 日民事準備狀(共4 頁)第2 至4 頁亦論及被告遲未提出租金單據,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計算(見前案卷一第161 至163 頁);103 年11月24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如果可以和解,租金是小問題,只要當事人願意履行協議,我們可以不用請求這筆錢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84 頁至反面);104 年1 月6 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二)及和解方案亦有提及陳龍泉所遺不動產出租所得應如何分割(見前案卷一第190 、
214 頁);之後原告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4 月30日自行撰寫提出之書狀亦言及被告未把所有承租戶租金總收入證明交代清楚(見前案卷一第219 頁);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詢問租金收入、出租標的、租金有無領出、有無書面租約等事項,有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235 頁至反面);104 年7 月6 日原告所提書狀敘及法官、調解委員及律師均要求被告要將所有租金收入列出清單,但被告迄未提出(見前案卷一第241 頁),並提出房屋及廠房租金明細表(見前案卷一第246 頁);
104 年8 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承報狀第5 至7 頁敘明其打聽所得之租金(見前案卷一第275 至276 頁);承審法官於10
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提出租約,有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一第280 頁審理單);被告於
104 年10月21日提出租約(見前案卷一第285 至323 頁);承審法官再於104 年11月4 日批示請兩造就被告所提租約表示意見並由書記官電話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兩造皆表示有意願(見前案卷一第324 頁審理單、第325 頁電話紀錄),方於104 年12月25日調解時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且兩造與陳勝榮、陳勝達亦曾於104 年4 月17日就陳龍泉所遺留不動產之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初步協議,並經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卷第55頁至反面)。足見於前案與系爭調解事件進行過程中,系爭租金如何分配,自始至終均為重要爭點,甚至為法院審理過程著墨、調查證據最多之爭點,核與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陳賜良結證稱:本院家事調解時,伊印象有提到租金的問題,調解過程中一直有提到租金,但是最後為何沒有把租金寫入調解內容裡面,伊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相符。系爭租金如何分配,既為前案主要爭點之一,自無可能不於調解程序中處理,且若就此部分如何處理未能達成共識,顯然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㈣本院參酌前開陳勝達、陳勝榮、陳賜良之證言,及原告於前
案訴訟程序曾表示若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租金可不為請求,與前案、系爭調解事件卷宗顯示訴訟、調解過程中,租金始終為主要爭點,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承租標的物應由被告與陳勝榮、陳勝達三人共有,亦曾達成調解合意,但並未記入系爭調解筆錄等節,認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就系爭租金如何分配曾達成共識,約定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應堪認定。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既曾就此達成合意,不論有無作成和解筆錄,全體繼承人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違反約定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
五、綜上所述,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既曾於前案移付調解後之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租金,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承租人 │ 承租標的物 │ 租賃期間 │ 租金 ││ │ │ (苗栗縣苗栗市) │ │ │├──┼────┼──────────────┼───────────────┼──────┤│ ⒈ │ 朱永昌 │水源里11鄰水流娘24-1號房屋 │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84,000 元││ │ │ ├───────────────┼──────┤│ │ │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144,000元││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144,000元│├──┼────┼──────────────┼───────────────┼──────┤│ ⒉ │ 祝平蘭 │中正路1047巷5-1 號1 樓房屋 │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 3,500元│├──┼────┼──────────────┼───────────────┼──────┤│ ⒊ │ 賴星盛 │勝利路302-5 號B 棟房屋 │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5日│ 35,000元│├──┼────┼──────────────┼───────────────┼──────┤│ ⒋ │ 鄭榮財 │水源里永通橋旁台6 線接27號道│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 16,000元││ │ │路右側起第3 、4 間支架鋼屋 ├───────────────┼──────┤│ │ │ │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288,000元││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192,000元│├──┼────┼──────────────┼───────────────┼──────┤│ ⒌ │ 劉興城 │水通橋旁台6 線接27號道路右側│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 19,000元││ │(苗峰)│起第1 、2 間支架鋼屋 ├───────────────┼──────┤│ │ │ │102 年6 月30日至103 年12日31日│ 342,000元││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228,000元│├──┼────┼──────────────┼───────────────┼──────┤│ ⒍ │ 簡樹林 │水源里11鄰水流娘24-1號房、水│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33,600元││ │ │源里永通橋旁台6 線接27道路右├───────────────┼──────┤│ │ │側起第5 、6 間支架鋼屋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240,000元││ │ │ ├───────────────┼──────┤│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240,000元│├──┼────┼──────────────┼───────────────┼──────┤│ ⒎ │ 蘇玲淑 │水源里11鄰水流娘24-1號房、水│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 17,500元││ │(兆延)│源里永通橋旁台6 線接27道路左├───────────────┼──────┤│ │ │側起第1 、2 、3 間支架鋼屋 │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210,000元││ │ │ ├───────────────┼──────┤│ │ │ │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315,000元│├──┼────┼──────────────┼───────────────┼──────┤│ ⒏ │ 邱玉珍 │勝利路302-5號房屋 │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8日│ 35,000元│├──┼────┼──────────────┼───────────────┼──────┤│ ⒐ │ 賴美枝 │勝利路302-5號房屋 │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12月25日│ 42,000元│├──┴────┴──────────────┴───────────────┼──────┤│ 合計│ 2,62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