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被 告 朱定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姊即朱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臺13線,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游順凱(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不顧被害人身體狀況,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置,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釐清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游進旺、黃麗淑各新臺幣(下同)1,001,021 元,總計2,002,042 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未留下救護被害人而逃逸,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而被告朱定緯之前開過失等行為,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另案卷一第1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影卷可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是被告是否為被保險人朱秀梅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厥為本件爭點,經查:
㈠證人張家榮於另案到院結證稱:被告是中壢朋友介紹的,朱
秀梅是被告介紹的,所以都認識,伊知道被告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前有投資中古車行,賣給被告的,由業務員接洽,業務員問被告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他說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並把車款95萬元匯到公司的帳戶裡面,至於為何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卷二第59、61頁)。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購買,登記在朱秀梅名下。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1月10日登記予朱秀梅名下,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 年5 月16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02064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另案卷一第35、37頁)。而汽車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上開稅捐之課徵亦係按登記地址送達通知予登記名義人,是縱認朱秀梅所辯不知其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屬實,然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時,朱秀梅即應知悉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如其後朱秀梅不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斯時即可拒絕,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秀梅不為移轉登記,堪認朱秀梅其後亦已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則由朱秀梅為名義人與原告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被告已於另案自承其係因沒有駕駛執照,始將上開車輛登記
在朱秀梅名下,且其係因沒有去考駕照才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見另案卷二第90、107 頁)。而被告與朱秀梅係親姐弟關係,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長期由被告駕駛,此為朱秀梅所明知,按諸一般常情,倘如朱秀梅所辯起先不知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其後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時,豈有不予聞問被告何以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及有無駕駛執照之事,且其有詢問之機會,而非無法詢問,是朱秀梅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而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長期由被告駕駛,自屬同意被告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朱秀梅向原告投保之汽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即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游進旺、黃麗淑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因而可對被告請求其已給付游進旺、黃麗淑各1,001,021 元,總計2,002,04
2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7 年7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042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