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彭天來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陳其祥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揚公司)之負責人,掄揚公司於100 年10月30日借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訂借據,嗣掄揚公司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1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應返還掄揚公司150 萬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因掄揚公司曾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450-47、450-46、450-2 、42、450 、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積欠原告租金
302 萬4,000 元未清償,雙方乃同意原告以對掄揚公司之部分租金債權抵銷掄揚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後掄揚公司同意給付積欠租金152 萬4,000 元,故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二審)107 年2 月27日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掄揚公司)扣除本件借款之金額,願再給付積欠上訴人(即原告)租金152 萬4,000 元」。又原告是自然人,且僅出租土地予掄揚公司,雙方間並無業務往來,故原告與掄揚公司間之借款,不符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負返還責任。而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以部分租金債權抵銷對於掄揚公司之15
0 萬元借款債務後,被告因而同免責任,且借款由何人使用,與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無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內部分擔責任。另被告雖辯稱掄揚公司與原告於前案二審達成和解時,原告未主張被告需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然該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掄揚公司與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掄揚公司曾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及廠房,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而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排除與自然人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借款予自然人,且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所設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裁定意旨,不能認原告無還款義務,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無理由。倘認兩造就上開借款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連帶負返還責任,惟實際借得資金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款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再者,被告代表掄揚公司與原告於前案二審達成和解時,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須就該借款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反係約定全數自原告之租金債權中抵扣,顯見兩造之真意亦係由原告就借款負最終之清償責任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⒈被告為掄揚公司之負責人。
⒉掄揚公司於100 年10月30日貸與原告150 萬元即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
⒊被告曾以掄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掄揚公司就前項借
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經前案一審判決掄揚公司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與掄揚公司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之107 年2 月2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系爭借款已由原告對掄揚公司之租金債權抵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⒋掄揚公司曾向原告承租如一、原告主張所示之土地及廠房。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之資金得依上開規定貸與之對象為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行號(經商字第09902030030 號函釋參照)。至於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或團體,則在本項禁止之列(經濟部經商字第202959號函參照)。本件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行號,已不符合公司法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主體資格,另掄揚公司僅向原告承租土地廠房,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與掄揚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例外規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禁令將掄揚公司款項貸與無業務往來之原告,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與原告對掄揚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關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規定。而德國民法與此類似之規定為該法第426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另有規定外,應平均負擔義務。」(見德國民法(上),2016年10月第2 版,第419 頁,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編譯)。德國學者Bydlin
ski 於慕尼黑德國民法註釋書中認為:「平均賠償的例外並不少見。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即使沒有法律行為合意,仍可由個案情形(事物本質)推導出。…例如在歐盟對聯合行為科處罰鍰之案件,在被認定為負有連帶債務之被處罰人間,內部關係責任分配是以個人由違反之聯合行為所獲得經濟利益之比例為根據。」(MueKoBGB/Bydlinski ,7.Aufl .2016, BGB §426 Rn .14)。我國民法係繼受自德國民法,規範模式相類似,該國司法實務與學說理論自可依民法第1 條規定作為法理以供我國解釋適用法律規定之參考。故參考該國實務與學者見解,我國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作為本文例外之目的,乃為謀求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公平。而如本件案例事實,兩造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掄揚公司之款項貸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並未將借得之150 萬元款項提供部分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故違法借款所得之經濟利益全部皆由原告獲得,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雖為保障掄揚公司而課予兩造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但若再使被告在全無獲利之情形下,仍須負擔一半之賠償數額,顯然對被告不公平,亦使原告因違法行為獲得額外之利益,顯有不當,亦非立法本意。應認此處違反立法者之規劃計畫不圓滿,有法律漏洞存在,應透過類推適用之法律補充方式予以填補。故在「公司負責人與借款人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按公司負責人與借款人因違法行為所獲利益之比例定其等內部分擔責任,方符合謀求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公平性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法行為之利益全由原告獲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則基於民法第280 條但書追求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公平性之立法意旨,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內部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