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吳宇茜被 告 張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四季山莊劍橋社區(下稱劍橋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則居住於劍橋社區,因被告遲繳管理費,經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劍橋社區管委會)催繳後,被告可能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12月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告訴,致原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須仰賴藥物控制情緒;被告復於106 年2 月7 日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致原告焦慮、恐慌、失眠之症狀日益嚴重,精神遭受折磨,名譽受到詆毀;又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 日、2月3 日、8 月22日、8 月28日假借調閱資料為由,蓄意至管理中心刁難原告,致影響富士康公司及劍橋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信任,原告精神上受到折磨,對職場工作及人際關係之適應障礙越發嚴重,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使原告時常因驚恐羞愧及厭世而哭泣多次欲尋短,故多次就診中西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50 萬元、工作力損失3 萬7,000 元、醫療支出2 萬7,13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 萬585 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3 萬6,780 元、後續預估增加生活上支出2 萬8, 320元,合計254 萬9,815 元等語,並減縮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9,815 元,及自107 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係因無直接證據證明犯罪,並非被告捏造杜撰,又被告係依法調閱資料,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精神、工作壓力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劍橋社區住戶,原告則任職於富士康公司,並經派駐於劍橋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⒉被告因積欠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之管理費,經劍橋社區
管委會發函催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實施查封、鑑價等程序。
⒊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⒋被告另於106 年2 月7 日起訴原告及訴外人劍橋社區管委會
、吳靜雯於民事案件製作不實答辯書狀,公然毀謗被告名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則原告求償名譽損害90萬元、精神損害150 萬元、工
作力損害3 萬7,000 元、醫療費用2 萬7,13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 萬585 元、後續醫療費用3 萬6,780 元、後續增加生活上支出2 萬8,320元,共計254 萬9,815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
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精神及名譽權,即應就被告所為確屬不法侵權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於該案中係對原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告訴,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靜雯共同偽造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且內容有誹謗被告之名譽等情,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民事答辯狀係訴外人吳靜雯與劍橋社區管委會研擬,並由原告提出於本院,惟訴外人吳靜雯係製作權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且該份民事答辯狀係供案件答辯所用,原告及訴外人吳靜雯並無誹謗及散布於眾之犯意,故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憲法第16條既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庭業已當庭指稱:原告係劍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相關行政事務,我認為她也有參與等語(見苗栗地檢偵95卷第48頁反面),原告亦於該案供稱:我有將警衛告知我的質問內容轉知管委會委員,由此製作答辯狀提出法院等語(見苗栗地檢偵95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從而被告自認原告所為涉犯犯罪,且導致自身權益受損,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屬合法告訴權利之行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為該等行為,猶執意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告訴,難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另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該案中被告主張原告有與訴外人吳靜雯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答辯狀及通知書,然該案法官認定該通知書內容並無貶抑被告社會評價之文句,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散布該答辯狀,且答辯狀內所載內容係原告經由警衛所告知,原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警衛所述為真,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為由,駁回被告於該案中之請求。從而依該案之認定,被告亦係因認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故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核屬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恣意對原告提起訴訟,而濫用訴訟權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⒋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假借調閱資料為由,蓄意至管理中心
刁難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被告身為劍橋社區之住戶,自得依法請求劍橋社區管委會提供相關資料供檢閱,而因原告係屬劍橋社區之總幹事,故被告向其辦理調閱資料事宜,亦無不當之處,縱使被告於調閱資料之過程中之言行舉止使原告主觀上感到遭受刁難,然既無證據認定有何違法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⒌再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所主張罹患之精神疾患與本件之關
聯性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283 頁),僅具狀提出承美身心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 、241 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中僅分別記載原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適應障礙合併有憂鬱情緒」,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所罹精神疾患,與其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綜上,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既均難以認定係屬不法
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精神疾患,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爭點二:本院既認依原告之主張,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
權之行為,即難認原告之求償有理由,故原告所為254 萬9,
815 元本息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