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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周大弘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邱淑棉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維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0,259元,及自民國

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55萬3,42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 萬0,2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6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起按月分期清償,有同意書可憑,然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原告同意以被告所執同意書上所載借款金額

304 萬元處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於92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書,顯見被告承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2.依被告另書立之225 萬元借款合約書約定條件三「本人於

5 月25日會款應付而未付會款金額肆拾柒萬元,並付本票

2 張,如逾期未付與第一項相同處理」,故被告於89年10月30日除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外,另有積欠會款47萬元;又被告除前開每月25日合會外,另有每月30日合會,故兩造於92年6 月15日結算時,另結算一筆30日之會款共25萬6,400 元,合計被告借款225 萬元,加上未付會款47萬元、25萬6,400 元,另計算89年9 月至92年6 月間還款、利息,兩造方結算為306 萬元。被告早於107 年11月8 日當庭自認欠款306 萬元,依同意書所示,被告應自93年1 月起分期償還306 萬元,因此被告所提87年至92年12月31日之還款,及被告主張支票、客票明細均係93年1 月前清償記錄,顯非用以清償本件306 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因經營美髮業務開發,向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月嘩借款周轉,每月支付3%至5%不等利息,不定期還款予其二人。然被告遭廠商跳票79萬元,於89年9 月營運受影響導致負債,因債權人眾多,原告得知後即於89年10月8 日出面要求被告填寫借款合約書225 萬元,又於89年10月30日第二次要求被告簽訂借據225 萬元,當時被告債務纏身,任由原告填寫借貸金額為225 萬元。

被告自營生意,有習慣填寫日記帳,保存銀行轉帳存根聯以利日後對帳用,且不定期清償原告借款,迄至92年6 月15日,原告再度要求被告重新簽立同意書,原告稱是加上利息,原金額填寫「286 萬」元,後又當場要求改成「30

4 萬」元,雙方各執一份,可看出將「286 萬」上面「30

6 萬」劃掉,所以借款金額應該是304 萬元;自89年10月

8 日簽訂借款合約書至92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書期間,被告否認原告交付超過225 萬元部分之借款,且第一份、第二份字據均無利息之約定,可見為無息之借款,然因被告不諳法律,任由原告自行書立未交付之金額304 萬或306萬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用物,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所稱依225 萬元借款合約書約定條件內包括積欠會款47萬元,則此部分會款既然早已列入225 萬元借據組成中,顯示已在計算225 萬元時一併計算在內,更何況依時間點看,均是簽訂225 萬元借款合約書以前,毫無理由在簽訂225 萬元借款合約書時原告會疏漏此筆。至於原告所稱另有每月30日合會,被告否認,從原告提出證二(卷二19至21頁)無法看出交付借款,更看不出其上數字為何意。

原告所稱225 萬元借款加上前開會款、利息,兩造方結算

30 6萬元云云,從原告主張可看出原告所謂304 萬元或

306 萬元,非全為本金,亦加計利息,並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顯然違背複利禁止規定,更遑論原告根本無法說出225 萬元與304 萬元間之差距究竟為何。

(三)被告持續以付現金、支票、銀行轉帳到原告與黃月嘩帳戶及以貨抵債方式清償;支票部分係以被告收來的客票及被告與被告配偶的支票清償,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合計已逾225 萬元。又兩造自87年起即約定可以貨抵債,被告自91年7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提供美髮產品給原告,大部分係由貨運寄送,或兩造見面時原告提貨,均未向原告收取貨款,實際金額為6 萬3,578 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於89年10月8 日書立借款合約書,載明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並○○○鄉○○路○○○ 號菲莉亞美品之所有貨品作為無條件擔保,屆時若被告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所有貨品應以第一順位歸原告所有(卷一45頁),並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借據,表明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卷一47頁)。

(二)被告於92年6 月15日書立同意書,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304 萬元(同意書一式兩份,被告所執同意書、記載304萬元,原告所執記載306 萬元),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需償還1 萬元,至94年1 月起每月償還2 萬元,至償還304 萬元為止(卷一49頁)。

(三)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9 月19日審理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225 萬元不爭執(卷一191 頁、325頁 )、於10

8 年6 月16日、108 年11月16日書狀表示兩造約定及受領之借款借款金額為225 萬元(卷一227 頁至228 頁、230頁、卷二34頁)。

(四)兩造同意被告提供美髮等產品抵償本件借款之金額為5 萬0,081 元(卷二445頁)。

(五)自89年11月起,被告以轉帳方式清償,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43萬2,300 元。

(六)被告以票據清償,經本院函查提示人為原告及其配偶黃月嘩者原告均不爭執(卷二448 頁)。另附表票據編號81、

85、86清償不爭執(卷二5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借款金額為何?

(二)被告轉帳清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現金清償金額為何?

(四)被告票據清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借款金額為何?

1、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於89年10月8 日書立借款合約書,載明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並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借據,再次表明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且有卷附之借款合約書、借據為證(卷一45、47頁)。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10

8 年9 月19日審理中表示對於積欠原告225 萬元不爭執(卷一191 頁、325 頁),於108 年6 月16日、108 年11月16日書狀表示兩造約定及受領之借款金額為225 萬元(卷一227 頁至228 頁、230 頁、卷二34頁),堪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截至89年10月30日被告書立借據之日止,應尚有

225 萬元。被告雖又於108 年11月18日審理中主張撤銷自認、借款金額未達225 萬元云云,然被告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亦載明兩造借款本金始終只有225 萬元等語(卷二34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多次於審理中、書狀內就截至89年10月間仍積欠原告225 萬元乙節為自認,且與其書立之借款合約書、借據相符,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主張撤銷自認,自與前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0日除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外,另有積欠會款47萬元,且有每月30日合會,故兩造於92年6 月15日結算時,合計借款225 萬元,加上未付會款47萬元、25萬6,400 元,及89年9 月至92年6 月間還款、利息,兩造方結算為306 萬元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為306 萬元,同意以304 萬元處理,係以92年6 月15日被告書立之同意書為據,該同意書明確記載「本人邱淑棉向周大弘先生借款306 萬元,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需償還10,000元整」等語,同意書中完全未記載借款係包括兩筆未付之會款;且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審理中早已爭執借款金額僅225 萬元,然原告遲至108 年11月8 日之陳報狀始陳明結算306 萬元之緣由,所提估價單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會款25萬6,400元之義務;又225 萬元借據記載「本人邱淑棉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周大弘先生借款新台幣225 萬元於生意資金周轉,立此據證明其附約條件如下:一、邱淑棉如逾期無法償還借款金額,並無條件由其先生徐俊垣薪資抵附欠款…

二、附商業本票乙張及借貸明細表乙張為憑。三、本人於

5 月25日會款應付而未付會款金額47萬元正並付本票2 張,如逾期則與第一項相同處理」,可見兩造間縱另有會款債務,亦另簽發本票並約定處理方式;且觀之兩造既可於借據分別約明借款與會款之處理,然92年6 月15日之306萬元借據,卻完全未見會款之約定,自難認為306 萬元之借據已包含上開會款之結算。是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於89年10月30日後尚有交付其餘借款,亦未敘明逾225 萬元之借款或利息究竟如何結算,堪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仍應以225 萬元計算。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告於92年6 月1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6 萬元,係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其後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即不足採。

(二)被告以轉帳清償之金額為何?截至89年10月30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22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僅審酌被告主張於89年10月30日以後之清償,始應自225 萬元中扣除。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轉帳方式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43萬2,30

0 元。另編號4 被告抗辯89年11月3 日,轉帳1 萬5,000元,依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轉出時間為89年11月4 日(卷一257 頁下);另原告所提明細表亦顯示89年11月4 日僅轉帳1 筆1 萬5,000 元款項(卷一258 上),可見編號3 、4 應係同筆款項,是被告抗辯編號3 之清償,不足採信。編號17,被告抗辯90年11月28日轉帳1 萬元,原告主張與編號16係同筆清償,依被告所提原告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所示(卷二51頁下、53頁上),編號17、18均係90年11月28日14:27:56跨行轉帳,顯係同筆清償,是被告抗辯編號17之清償,亦不足採。另編號24,被告抗辯92年1 月30日轉帳5,000 元,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跨行轉帳後又跨行沖轉(卷二237 頁),帳戶金額並未減少,另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答覆該筆係由ATM 轉帳,因金資中心因不明原因轉帳不成功又轉回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卷二455 頁),是被告抗辯此筆清償,不足採信。編號38,被告抗辯96年6 月21日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時原告已銷戶等語,而被告所提證據僅為兩行明細(卷二421 頁上),無法識別金額轉出、轉入帳戶為何,是此筆清償抗辯,亦不足採。另編號57,被告抗辯於99年10月23日清償5,000 元,然僅提出明細,註明付款人: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邱彥嵐(卷一30

2 中),無法識別何人轉帳、入何人帳戶及轉帳時間,無法證明已清償原告,是被告抗辯此筆清償,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扣除前開不可採項目外,被告以轉帳清償之金額合計為43萬2,300 元。

(三)被告以現金清償金額為何?本院僅審酌89年10月30日後,被告抗辯以現金清償之款項(理由同上),被告抗辯以現金清償如附表所示期日及款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對帳明細表(卷二119 至121 頁)及記帳簿為證,然觀之該記帳簿僅係被告自行在日曆或簿冊上記載原告或其配偶姓名、數字,而對帳明細表僅係被告自行製作,記載付款日期、受款人、金額之表格,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或其配偶。被告雖又提出其向原告於94年5 月13日、94年7 月11日購買茶葉之記錄(卷二554 頁)並據此主張兩造有見面,可佐證見面時交付現金云云,然前開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不能證明被告間必有清償行為,是被告抗辯以現金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均未能舉實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以票據清償金額為何?本院僅審酌89年10月30日後,被告抗辯以票據清償之款項(理由同上)。經查,編號76,被告抗辯以1,590 元客票清償,然僅提出記帳簿為證(卷一264 上),且經付款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函覆資料已由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接收,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又函覆該支票已逾保存年限(卷二

163 、347 頁),是被告抗辯此筆清償,並不足採。編號77,被告抗辯以客票1 萬1,800 元清償,並提出其記帳簿記載「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0年8 月31日,存入周大弘」(卷二107 頁下),與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批次查詢上記載「90年8 月31日,本交0000000 ,1 萬1,80

0 元」相符(卷一266 下)。另據臺灣銀行駐本院人員答覆「本交+票號」係苗栗地區之到期支票等,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卷二477 頁),堪認此筆確已清償原告。編號78,被告抗辯以3,000 元票據清償,惟僅提出記帳簿為證(卷一267 中),不足採信。編號79、88,係被告於審理中已聲請調查繁多之證據後,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逾

2 年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顯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而不予審酌。編號80,被告抗辯以6,600元票據清償,業據其提出記帳簿記載「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90年9 月30日,周大弘」(卷二109 頁中)為證,核與其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上記載「90年10月4 日,本交6,600 」元相符(卷二109 頁中),是被告抗辯此筆清償,自堪採信。編號82,被告抗辯以票據6,

300 元清償,經本院查詢結果,此票據提示人存款帳號確實與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上所載帳號相符(卷二157 、161 、471 頁),足見係由原告提示,是被告抗辯此筆清償,自堪採信。編號83,被告抗辯以3,000 元票據清償,惟被告所提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上寫託收票號0000000 ,與被告記帳票號「E0000000」並不相符(卷二111 頁中),顯難認為被告係以該客票清償,此筆清償抗辯不足採信。編號84,被告抗辯以6,000 元票據清償,依被告所提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上記載90年10月31日,託收0000000 ,與被告記帳簿記載票號AA0000000號,到期日90年10月30日之票據相符(卷一269 頁下、卷二111 頁下)。另據臺灣銀行駐本院人員答覆「託收+票號」係苗栗地區以外未到期之支票,要透過交換才能入帳所為之註記,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卷二477 頁),堪認此筆清償抗辯為可採。編號87,被告抗辯以1 萬8,753元票據清償,僅據其提出記帳簿為證(卷一273 頁下),然經本院函查,該票據發票人並非原告主張之楊淑滿,且已屆保管期限銷毀(卷二183 頁),是被告此筆清償抗辯,不足採信。編號89,被告抗辯以1 萬5,200 元票據清償,業據其提出記帳簿記載「票號FA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3 月31日,周大弘」(卷二113 頁下)為證,核與其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上記載「91年4 月1 日本交,1 萬5,200 」元相符(卷二113 頁下),是被告抗辯此項清償,應堪採信。編號90,被告抗辯以1 萬2,380 元票據清償,依被告所提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上記載91年7 月2 日,託收0000000 ,與被告記帳簿記載「票號AA0000 000號,到期日91年6 月30日」之票據相符(卷二

115 頁下),被告抗辯此筆清償自堪採信。編號92,被告抗辯以3 萬5,000 元票據清償,然僅據其提出記帳簿為證(卷一302 下),另經原告主張該票據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函覆所提供支票帳號錯誤,無法提供等情(卷二187 、

345 頁),是被告此筆清償抗辯,顯不足採。其餘附表票據清償抗辯,原告表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是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票據清償者,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萬7,36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轉帳清償金額為43萬2,300 元,以票據清償者為10萬7,360 元,以貨物清償者為5 萬0,081 元,合計為58萬9,741元【432,300 +107,360 +50,081=589,741 】。是被告借款本金225 萬元,依89年10月借款合約書均未約明是否計息及如何計息,自應以上開清償金額抵充本金。據此計算,扣除已清償金額,原告對被告尚有借款債權166 萬0,259元【2,250,000 -589,741 =1,660,259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0,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