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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劉柏吟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邱陳春美

邱俊良邱雅卿王榮沐邱玉霞黃峰春黃月桃黃子鑫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 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柳相如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嚴玟瑛鍾佩瑾鍾佳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政州即鍾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應就被繼承人劉楊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俊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㈠請求代位邱俊霖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代位邱俊霖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 頁)。嗣因劉楊輝、劉新登業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6 年8 月13日亡故,遂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0 、154 頁)。又因被告就系爭遺產業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就繼承鍾新旺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遂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應就被繼承人劉楊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邱俊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其所為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陳春美、邱俊良、邱雅卿、王榮沐、邱玉霞、黃峰春、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柳相如、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俊霖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鍾新旺業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亡故,遺有系爭遺產,且邱俊霖與被告均為鍾新旺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被告全體於105 年間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劉楊輝、劉新登嗣於106 、107 年間亡故,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邱俊霖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鍾新旺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邱俊霖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峰春、黃月桃、黃子鑫、劉雅馨、劉曲紋、嚴玟瑛、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邱俊霖存有系爭債權,而邱俊霖與被告均為鍾新旺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2苗院傑107 司執助地字第301 號通知、鍾新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如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26至140 頁);而被告黃峰春、黃月桃、黃子鑫、劉雅馨、劉曲紋、嚴玟瑛、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再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鍾新旺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邱俊霖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俊霖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鍾新旺遺有系爭遺產,然就劉楊輝、劉新登公同共有之部分,因劉楊輝業於107 年5月18日亡故,劉新登則於106 年8 月13日亡故,而其等之公同共有部分迄今仍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4、74至140 、158 頁)。是參諸上開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㈢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邱俊霖為鍾新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一情,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而系爭遺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邱俊霖外尚有其餘被告人,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請求就邱俊霖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邱俊霖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邱俊霖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邱俊霖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邱俊霖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37/240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1 │邱陳春美 │ 1/48 │├──┼───────┼──────┤│2 │邱俊良 │ 1/48 │├──┼───────┼──────┤│3 │邱雅卿 │ 1/48 │├──┼───────┼──────┤│4 │王榮沐 │ 1/12 │├──┼───────┼──────┤│5 │邱玉霞 │ 1/12 │├──┼───────┼──────┤│6 │黃峰春 │ 1/12 │├──┼───────┼──────┤│7 │黃月桃 │ 1/12 │├──┼───────┼──────┤│8 │黃子鑫 │ 1/12 │├──┼───────┼──────┤│9 │劉英輝 │ 1/24 │├──┼───────┼──────┤│10 │劉英杰 │ 1/24 │├──┼───────┼──────┤│11 │劉麗珠 │ 1/24 │├──┼───────┼──────┤│12 │劉麗花 │ 1/24 │├──┼───────┼──────┤│13 │劉麗櫻 │ 1/24 │├──┼───────┼──────┤│14 │劉麗玉 │ 1/24 │├──┼───────┼──────┤│15 │柳相如 │ 1/84 │├──┼───────┼──────┤│16 │劉志盈 │ 5/336 │├──┼───────┼──────┤│17 │劉子謙 │ 5/336 │├──┼───────┼──────┤│18 │劉淑靜 │ 1/24 │├──┼───────┼──────┤│19 │劉雅馨 │ 1/24 │├──┼───────┼──────┤│20 │劉曲紋 │ 1/24 │├──┼───────┼──────┤│21 │劉任芳 │ 1/24 │├──┼───────┼──────┤│22 │嚴玟瑛 │ 1/112 │├──┼───────┼──────┤│23 │鍾政州 │ 11/1008 │├──┼───────┼──────┤│24 │鍾佩瑾 │ 11/1008 │├──┼───────┼──────┤│25 │鍾佳穎 │ 11/1008 │├──┼───────┼──────┤│26 │邱俊霖 │ 1/48 │└──┴───────┴──────┘附表三: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陳春美 │ 1/48 │├──┼───────┼─────────┤│2 │邱俊良 │ 1/48 │├──┼───────┼─────────┤│3 │邱雅卿 │ 1/48 │├──┼───────┼─────────┤│4 │王榮沐 │ 1/12 │├──┼───────┼─────────┤│5 │邱玉霞 │ 1/12 │├──┼───────┼─────────┤│6 │黃峰春 │ 1/12 │├──┼───────┼─────────┤│7 │黃月桃 │ 1/12 │├──┼───────┼─────────┤│8 │黃子鑫 │ 1/12 │├──┼───────┼─────────┤│9 │劉英輝 │ 1/24 │├──┼───────┼─────────┤│10 │劉英杰 │ 1/24 │├──┼───────┼─────────┤│11 │劉麗珠 │ 1/24 │├──┼───────┼─────────┤│12 │劉麗花 │ 1/24 │├──┼───────┼─────────┤│13 │劉麗櫻 │ 1/24 │├──┼───────┼─────────┤│14 │劉麗玉 │ 1/24 │├──┼───────┼─────────┤│15 │柳相如 │ 1/84 │├──┼───────┼─────────┤│16 │劉志盈 │ 5/336 │├──┼───────┼─────────┤│17 │劉子謙 │ 5/336 │├──┼───────┼─────────┤│18 │劉淑靜 │ 1/24 │├──┼───────┼─────────┤│19 │劉雅馨 │ 1/24 │├──┼───────┼─────────┤│20 │劉曲紋 │ 1/24 │├──┼───────┼─────────┤│21 │劉任芳 │ 1/24 │├──┼───────┼─────────┤│22 │嚴玟瑛 │ 1/112 │├──┼───────┼─────────┤│23 │鍾政州 │ 11/1008 │├──┼───────┼─────────┤│24 │鍾佩瑾 │ 11/1008 │├──┼───────┼─────────┤│25 │鍾佳穎 │ 11/1008 │├──┼───────┼─────────┤│26 │原告 │ 1/48 │└──┴───────┴─────────┘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