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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劉龍生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康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銘章被 告 康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永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康勝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委由被告康盛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住宅興建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開工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員通行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亦應支付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07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6 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701115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屬既成道路,依法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被告因興建房屋而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致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即屬無據。另被告因考量系爭土地尚有部分土地未供作道路使用,為使承購戶及民眾日後有較寬大之進出空間,前曾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中尚未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由被告開闢供作道路使用,再由被告適度補償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損失,惟因原告當時要求過高之補償費,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亦未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兩造當時並非就系爭土地中屬既成道路之土地協商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康勝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委由康盛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自106 年12月1 日開工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員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協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於10

7 年9 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鋪有水泥道路,寬約3 公尺,東側為住家,西側為咖啡及鬆餅店,北側有建臺中學鳳形活動中心,前開水泥道路上並繪有紅色交通指示線,兩側並有水溝,於本院現場履勘期間,有大量車輛會車及數台建臺中學大巴士通過系爭土地,沿前開水泥道路沿陡坡向上,仍有長達上百公尺之同一水泥道路延伸,兩側均相鄰住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施工告示牌、現場履勘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165-175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給付通行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通行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 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觀苗栗縣政府107 年6 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70111564號函載明:經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83年使用執照所附基地位置圖、配置圖、一樓平面圖及82年建築線成果圖說所示,系爭土地於82年興建建物時,已認定供公眾通行,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在案,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現有巷道,系爭土地既經苗栗縣政府依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及設置障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苗栗縣政府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自82年時即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原告至遲於其82年間申請建築線成果圖時,即必已知悉公眾通行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即未為阻止,使苗栗縣政府於83年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執照時逕認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佐以本院於近原告知悉25年後,現場履勘時仍有大量車輛會車及數台建臺中學大巴士通過系爭土地,甚導致本院現場履勘不停中斷,顯見系爭土地至少25年均為公眾通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為阻止之行為,甚至本件訴訟中,原告亦僅阻止被告通行,而對於履勘當時大量通行車輛,原告亦任由其通行,甚中斷本院履勘,先使車輛通行,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為不特定大眾所通行,而非僅被告通行。再者,系爭土地上與一般巷道相同,噴有紅色交通指示線,於外觀觀之,與一般巷道無絲毫不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公眾均會認其屬可通行之道路,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泥道路,既往上延伸連接長達上百公尺之水泥道路,兩側上有住戶,且鄰建臺中學之場館,有大量學生需通行使用。又觀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前開水泥道路甚長,自系爭土地與至公路交界開始,可通往文麗福德祠、苗栗縣苗栗市青苗社區發展協會等,沿途多有其他巷弄連接於前開水泥道路。若於系爭土地即中斷之前開水泥道路之通行,則整條前開水泥道路將需繞經陡坡方可通達公路,不僅妨礙整體公眾通行,亦使大量連接巷道難以直接通往至公路,自屬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所示,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開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而屬既成道路。

3.原告雖主張依照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未被劃為道路,且原告長久以來均依法繳納地價稅,並無任何減免,屢次申請地價稅減免,均被苗栗縣地方稅務局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建物,應屬法定空地而非既成道路駁回所請等語。然都市計劃圖僅為都市之規劃,未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本院既已直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自應以本院履勘所見之現況作為認定,而無庸以都市計劃圖為推測依據。原告又主張辯稱系爭土地上雖鋪設有柏油,但無路燈等照明設備,上方之鳳形山莊居民,仍有其他由苗栗市○○○○○道路可供進出,並非必要使用系爭土地始得以進出,鳳形山莊居民僅因一時方便進出才會用到系爭土地。在康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之前,並無任何鳳形山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顯見非供公眾使用,僅係原告為符合建築法令所預留之法定空地而非既成道路云云。惟本院現場履勘已見大量非原告之車輛通行,除鳳形山莊之居民外,尚有建臺中學之大型巴士及大量車輛需通行,顯非如原告所稱僅鳳形山莊民眾一時之便,而係公眾確有通行之必要。至有無設置路燈,應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

4.原告又主張從未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既成道路之指定,甚至在89年之地籍圖上,地目仍然標示為「建」而非「道」,系爭函文誤將依建築法規所預留之法定空地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上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混為一談,徒以該土地上鋪有柏油,挖有排水溝渠,即謂之既成道路,進而做出錯誤之函釋。況系爭土地之兩旁間隔約7 公尺,若為既成巷道,依苗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必定命名為苗栗市○○路○○○ 巷,且須豎立道路名牌及標示門牌起訖號次,然現場皆無,可見系爭土地根本不屬於既成道路等語。惟查,前開函文並非指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既成道路之指定,而係苗栗縣政府之認定,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地目之規範為何、是否命名為巷、有無標示道路名牌及標示門牌起迄號次等等,並非既成道路之認定唯一判準,僅為行政機關行政事項,而可能為認定既成道路與否之推論,但無礙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認定。是本院仍得依照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前開自治條例明文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則原告徒以地籍圖及地目標示、巷弄命名、道路名牌、標示門牌等行政事項為論據,卻忽略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況,尚難信實。況縱有前開標示門牌等行政事項,苗栗縣政府亦已統一發前開函明白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仍執行政事項之記載為論,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或通行費,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通行費,是否有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償金之前提為符合前開條文前項之情形,意即因通行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依照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向袋地通行權人請求償金。查本件被告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如上述,並非以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向原告主張通行,即與同法第787 條第2 項之適用前提不符合,原告執前開條文向被告請求通行費,自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則其所有人即負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是被告既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得妨礙被告通行,亦不得排除被告之使用,則被告之通行即難認損害原告之權利,是與侵權行為前開要件不符合,原告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⑵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斷,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9,07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