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立德被 告 王瑋萱 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647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萬6,540 元。上開裁定已於107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岳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