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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徐燁翎即薩能家具廠訴訟代理人 徐鈺慧被 告 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采勲訴訟代理人 鄧善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被告給付854,3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8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標得被告之辦公室OA設備增設案,得標金額為978,340 元,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惟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卻稱僅願給付696,340 元,而將金額978,340 元之發票退還原告,且迄今僅支付124,000 元,尚餘854,340元未付。又被告因身障科辦公室嗣不搬遷,而無新增屏風及桌板各1 式之施作需求,此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交付前開屏風及桌板予被告,應已符合約定,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340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採購標案涉及辦公室搬遷,被告在招標需求說明書中有載明須配合現場實際需求施作,請投標廠商親自勘查現場並丈量尺寸,故未明訂其中「新增屏風1 式」、「新增桌板1 式」(下合稱系爭品項)之規格。被告招標時,原預計將系爭品項裝在原來的原住民事務中心倉庫(即新的身障科辦公室),嗣因身障科辦公室沒有要搬遷,被告欲刪減系爭品項,原告卻不同意,故系爭品項於契約變更時仍保留在施作項目中。惟原告未至現場丈量並經被告確認需求,即自行提供屏風、桌板各1 片,被告於107 年3 月12、13日第1 次驗收時,已於驗收紀錄告知原告前開屏風、桌板各1片尺寸不符合需求,請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改善,然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第2 次驗收時仍未改善,故就系爭品項驗收不符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2款規定,按報價單就系爭品項所示金額合計282,000 元予以扣減。至於兩造無爭議之696,340 元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124,000 元,原告就所餘572,340 元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 項第7 款至苗栗縣政府融資平台申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6 日標得被告之辦公室OA設備增設

案,得標金額為978,340 元,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24,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決標公告、被告之辦公室OA設備增設需求說明書、廠商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

,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以本案需求說明書之登載為準;而被告價金之給付,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且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復觀被告招標需求說明書之需求概述(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係規劃將縣府第二辦公大樓1 樓原身障科服務中心(下稱甲區)調整為長照中心辦公室,將原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倉庫(下稱乙區)調整為身障科服務臺,並將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檔案庫房(下稱丙區)調整為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倉庫及檔案庫房。前開需求說明書並記載「OA辦公桌組之屏風(顏色、型式及設計須經本中心選定確認後,配合現場實際需求施作),所需之施作範圍,詳如下說明及附圖……」,其中說明第⑵點即明載系爭品項係身障科服務臺搬遷至乙區後所欲增設(見本院卷第63-64 頁)。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品項依約本應於乙區現場施作。次查,被告嗣於106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因本契約工程涉及多個機關辦公室,須再經各機關協調及現場履勘調整施作項目,故於12月15日致電原告暫停施工,待項目確定後再通知原告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函文)。後經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被告改將甲區調整為身障服務臺與長照中心共用辦公室,將乙區調整為長照中心辦公室,將丙區調整為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倉庫及檔案庫房,而原擬在甲區增設之25組辦公桌椅,改為在甲區設置12組、乙區設置11組,另在二辦5 樓長照中心辦公室服務台設置2組,惟乙區內之系爭品項仍未予刪除,此亦有兩造之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9 頁)。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之給付,除系爭品項外,其餘均已於107 年

5 月14日經被告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系爭品項未驗收通過之原因,雖據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提供屏風、桌板各1片,未至現場丈量並經被告確認需求,不符合契約約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品項因身障科辦公室沒有要搬遷至乙區,故被告已無需求,系爭品項在契約變更後亦無約定要做在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7 頁)。足見被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因再行變更相關辦公室之規劃配置,以致系爭品項無法在原定之乙區丈量施作,則原告前開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之給付,除系爭品項外,其餘均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已如前述。而原告無法現場丈量施作系爭品項,係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辦公室之規劃配置所致,系爭品項復未經兩造契約變更時予以刪除,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品項之施作得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品項未通過驗收為由,主張扣減契約價款282,000 元,並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按契約總價978,340 元扣除已付124,000元後,將所餘854,340 元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兩造無爭議之696,340 元款項,扣除

被告已付金額後,所餘572,340 元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進入苗栗縣政府融資平台申請云云。惟前開契約條款僅係有關被告給付方式之約定,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無涉。況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尾款,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既與被告承認之金額不符,亦無強令原告僅就部分款項申請融資平台給付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4,

340 元,及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