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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李鳳英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東生訴訟代理人 陳湯娘被 告 黃成光

黃正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立光被 告 黃梅月追加被告 陳昭良(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碧蓮(陳新貴之繼承人)陳淑貞(陳新貴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金(陳新貴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陳紅蓮(陳新貴之繼承人)

謝集湖(陳金滿之繼承人)謝集田(陳金滿之繼承人)謝集業(陳金滿之繼承人)謝淑美(陳金滿之繼承人)陳勝金(陳新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水泥遮蔽物、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 (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遮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

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將陳新貴、陳金滿、陳新炳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因陳新貴、陳金滿、陳新炳業於起訴前死亡,而陳新貴之繼承人為陳昭良、陳碧蓮、陳淑貞、陳成金、陳紅蓮,陳金滿之繼承人為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陳新炳之繼承人為陳勝金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93 頁)。而上開建物係被告陳東生、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與陳新貴、陳金滿、陳新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原告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追加陳昭良、陳碧蓮、陳淑貞、陳成金、陳紅蓮、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陳勝金為被告,參諸前開規定,於法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次於107 年9 月10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泥遮蔽物、同段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 (面積5.44平方公尺)之水泥遮蔽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僅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梅月、陳紅蓮、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陳勝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然上開1173、1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則以:被告業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故渠等已非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陳昭良、陳碧蓮、

陳淑貞、陳成金則以:系爭建物應為被告陳東生所有,且存在系爭土地上年月已久,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紅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及書狀則以:渠等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㈣被告陳東生則以:系爭建物為陳阿木所建,嗣經陳阿木之繼

承人全體同意後,簽立鬮分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陳東生一人所有。而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勝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首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查兩造就系爭建物為

陳阿木所建,而被告均為陳阿木之繼承人等情,已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陳東生雖提出鬮分契約書,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其餘被告均已陳稱未見過該鬮分契約書,而原告則否認該鬮分契約書之真正;且經本院詳究鬮分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7 頁),固載明:「仝所二七七之一番田弍厘三毛八系及連五間瓦屋即公廳后簷滴水為界係敷地菜園之額,以上東生所得之額」,然被告陳東生並未能提出鬮分契約書之正本,並陳稱:正本不知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卷二第139 頁),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意旨,被告陳東生既不能證明該鬮分契約書之真正,自難認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陳阿木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東生,及斯時尚生存之陳新炳、陳新貴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陳金滿、黃陳添妹,然該等繼承人竟未於鬮分契約書上署名為訂約人,或於該文書上簽名以示真正,亦難認定鬮分契約書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之協議。再者,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東生、陳新貴、陳新炳、陳金滿、被告黃成光、黃立光、黃正光及黃梅月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4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105200672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至91、249 頁),亦顯與被告陳東生辯稱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之權利狀態不符。從而,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東生一人所有;故系爭建物既為陳阿木所興建,而被告均為陳阿木之繼承人,則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乙情,應值認定。

㈡至被告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另辯稱被告已將系

爭建物讓與原告云云。查原告提出其與陳新貴、被告陳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其承購之標的固然包含「建築物未作保存登記」,然並未記載可資特定建築物所指為何之其他資料,且與陳新貴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為52.46 坪、與陳勝金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為53.26 坪、與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為39.35 坪,面積竟迥然不同,自無從認定該買賣契約書所指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前案測量之面積約為96.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前案複丈成果圖),僅約29.33 坪(計算式:96.96×0.3025=29.3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面積顯不相符。又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實際上僅有買賣土地,建物部分並未測量,也沒有進行點交或確認權利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已出售建物予原告之事為真。且按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

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未有何分割之事,則系爭建物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得由其中數位公同共有人出售他人;故被告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辯稱其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顯無可信。從而,據本件卷內事證,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向陳新貴、被告陳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11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分割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面積則如附圖所示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可資參佐;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㈣被告雖辯稱自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存在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自57年由陳阿木興建之初,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占用部分於分割前則為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 ○○○○○○ ○號土地)等情,業經前案勘驗屬實,並有前案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5 年9 月30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上開土地於66年間,為陳阿木之繼承人即子女陳新貴、陳東生、黃陳添妹、陳金滿、陳新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嗣於77年8 月18日間由被告陳勝金因繼承取得陳新炳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 );於86年5 月29日由被告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因分割繼承取得陳金滿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1年8 月1 日由被告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因繼承取得黃陳添妹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嗣於100 年4 月27日由被告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分別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新貴、陳東生、陳勝金;另原告嗣於103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新貴、被告陳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取得分割前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 /15乙節,有苗栗地政107 年5 月25日函文所附之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547 頁)。是分割前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原為陳新貴、陳東生、黃陳添妹、陳金滿、陳新炳共有,又再因黃陳添妹、陳金滿、陳新炳亡故產生繼承關係,而於91年8 月1 日為被告全體共有,再經贈與、買賣關係後,為原告與被告陳東生共有乙情,應值認定。相較之,系爭建物則係因繼承關係,而現為被告全體共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分割前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乃係因陳新貴、陳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讓與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之緣由,方致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揆之上開法規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原告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占用之分割前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82

5 條參照),如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前案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參諸上述說明,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推定租賃關係,並因此產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係屬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尚不得再主張過往之推定租賃關係。故被告辯稱本件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足以證明系爭建物

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