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劉恆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琴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劉烏古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㈡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地上權人去世後,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訴請塗銷地上權,於繼承地上權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繼承地上權後之塗銷地上權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繼承地上權後之塗銷地上權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僅列被告張淑琴,另於107 年10月1 日補正列劉恆志等67人為被告,但是否追加其等為被告並未表示明確,且迄今未補正㈠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劉烏古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㈡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原告補正書狀並無被繼承人劉烏古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供參酌,另因本件繼承地上權之登記,繼承人中如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辦理繼承的地上權,且如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無法為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則就繼承人未明、是否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