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湯逢泉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黃聖葳徐煥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亦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3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第1 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林助信律師)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40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察結果,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4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即同段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是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實屬同一即均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40-5地號土地之價額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500 元(計算式:系爭40-5地號土地面積
10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267,50
0 元),顯高於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陳報以94年地價稅、原40地號土地拍定前之地價稅及被繼承人邱坤泉應賠償訴外人温義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藥費不足部分為每期租金,以計算原40地號土地之2 期租金總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0-5地號土地之價額267,
500 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林助信律師所有原4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由被告黃聖葳以487,000 元拍定為移轉登記之拍賣登記,並回復至邱坤泉名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黃聖葳與徐煥明就坐落同段40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同段4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黃聖葳名下;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於原告支付487,000 元予其時,應同時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3 項聲明之利益相同,應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買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 筆土地之拍定價額487,000 元計算之。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754,500 元(計算式:267,500+487,000 =754,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