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余聰明被 告 石東超
梁仁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東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石東超檢察官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
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即原告對訴外人陳明德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未詳查事證,僅依據東馴工程有限公司開給陳明德之300* 300鋼材憑證,即認定陳明德購買材料以沖銷墊款;陳明德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自墊款材料費憑證,經原告比對易良鋼鐵公司出貨憑證,陳明德確實侵占盜用H 型鋼材在隔壁工程;石東超開庭稱:「你非專家看不懂」、「你又來搗蛋,知道了」、「你誣告,我要辦你」等語,開庭態度不佳,率予不起訴處分及結案,涉有違失等情。
㈡原告於民國101 年委託苗栗縣梁仁勳建築師就坐落於苗栗縣
○○鎮○○路○○○ 號即建築地號○○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計繪圖,興建五層樓H 型鋼筋結構房屋。梁仁勳縱容陳明德,違反建築設計圖規範,未經起造人即原告授權同意,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未曾向監造人梁仁勳提出申請變更之情形下,就任意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 型鋼筋材料施工,造成建物成危樓。梁仁勳縱容陳明德為所欲為,變更材料施工,監造人應負監造不實責任,已違反建築師法。再者,依照依苗栗地檢104 年度偵續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 一) 說明:「本件經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本案設計建築師梁仁勳履勘現場結果,除部分尚未施工完畢及被告就一樓梯本應以6 顆螺栓固定,而未符設計圖外( 也就是由一樓至五樓頂,各層樓梯板建材沒有採用
C 型鋼材施工。) ,…. 」,足見檢察官之裁示即是指責:梁仁勳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不符,原各樓層的樓梯板,應採用C 型鋼材規定」。
梁仁勳於偵查中承認:「. . 有變更施工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可見梁仁勳確實默認會危及每天進出人員的生命安全為主軸考量原則,原設計材料應採用C 型鋼材,作為樓梯板結構施工是事實,梁仁勳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已涉侵權行為,損及原告權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石東超與梁仁勳應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國內三大電子報官網首頁網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要真相、要公道,判決可受公評,獲得賠償款捐慈善機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梁仁勳則以:被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固
有於101 年4 月間受原告委託為系爭土地之建築物設計5 樓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1 年4 月30日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101 )栗商建後建字第35號建造執照,惟原告領得上開建造執照不久,即與鄰地所有權人林宜芳之父林錦勝向伊表明欲一同使用共同壁同時興建建物,並要求系爭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系爭事務所乃依渠等請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9 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101081572 號核准變更,之後系爭建案於興建期間即未再辦理變更設計,更無縱容陳明德違反建築設計圖規範,任意變更原設計圖,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 型鋼筋材料施工,造成建物成危樓之情。再者,原告主張伊侵害之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石東超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委託系爭事務所在系爭土地上設計系爭建案,陳明德並應按梁仁勳建築師所繪製之施工圖施工,本件工程所需之H 型鋼材,原告已向易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易良鋼鐵公司)訂購,由陳明德按系爭建案工程進度向易良鋼鐵公司提領施用,系爭建案之工程於101 年4 月30日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101 )栗商建後建字第35號建造執照,惟原告領得上開建造執照,系爭事務所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9 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101081572 號核准變更,並自101 年12月25日開工,迄至102 年7 月12日停工等情,除據原告於系爭案件之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上開承攬契約書、楓鳴室內裝潢工程修繕報價單、易良鋼鐵公司訂購確認單、請款明細表、簽收單、本件工程建築設計圖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他卷第41、42、85至96、98至114 、121 至123 、144 、
145 、232 至235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查陳明德亦供承確有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並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及該系爭建案之工程嗣於102 年7 月12日停工(見他卷第211 、212 、140 頁),原告嗣後向陳明德提起告訴,經苗栗地檢於102 年11月18日分102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即被告為陳明德詐欺等案件,由姜永浩檢察官負責偵辦,再於103 年5 月30日簽結改分103 年度偵第2825號案件,嗣於104 年3 月13日偵結,認該案被告陳明德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由苗栗地檢分104 年度偵續字16號續行偵查,改由石東超檢察官偵辦,於105 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再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
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判字3 號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石東超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被告梁仁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被告石東超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修正之立法要旨乃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石東超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僅泛言「石東超侵害我的權利」、「還我公道是我追求的主要目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原告不僅對其主張何類型侵權行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均難以特定,已難謂其已盡原告之主張責任,難認妥當。又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指稱石東超侵害其權利為何種權利?原告答稱:伊財物的損失云云,但又稱對伊人身攻擊造成伊名譽與人格的損失,石東超說伊誣告、搗蛋都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原告就石東超侵害其確切權利尚難特定,亦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另依照原告所稱石東超造成其財物之損失部分:原告稱石東超完成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整體過程中所生之違失即係其指稱石東超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縱原告稱屬實,原告就石東超所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財物損失,有何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詞,亦難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況石東超所擔任為檢察官之職務,縱認其認同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所提出之告訴意旨,亦僅可能對陳明德提起公訴,而使陳明德可能因此需進入法院刑事審判程序,然此亦為陳明德後續可能需進行刑事審判程序,而與原告財物實體變化無涉,顯見不論石東超之判斷為何,均不因此給予原告任何財物,亦不因此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害。本院對原告主張財物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並非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自難認石東超所為之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與侵害原告財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我國法制下,財物損害屬財產損害,並不得請求慰輔金,原告以石東超侵害其財物請求其與梁仁勳賠償200 萬元,亦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指稱石東超造成其名譽、人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石東超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2月8 日開庭態度不佳:經苗栗地檢勘驗該二次開庭錄影及錄音內容:1 、105 年9 月29日訊問過程中石東超對原告稱:「對出貨單明細有無意見?(15:24:09)」、「我跟你講,我們如果要這樣永遠開不完啦,你講過的之前我都知道,你這些話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從包括我們前手檢察官講的,不知道講幾次,至少在我這邊我聽了好多次了,我現在調查程序面,就是來確認數量,我今天就是為了來確認數量,你再把盤古開天的講給我聽,對不對,我現在他們公司開的這些,可能代表,不管是陳先生他們簽收的還是你簽收的,反正是陳先生以你的名義叫貨來,然後我簽收,確認住了,有沒有意見?(15:25:12)」等語,毫無原告所稱:「知道啦!你又來搗蛋,你已經兩、三次重複答辯喔」等言詞內容,且石東超態度、口氣十分懇切,並無輕蔑或藐視之意等情;2 、105 年12月8 日訊問過程中石東超對原告稱:「所以講話要講清楚一點,不然的話我記下來,到時候說實在如果我不客氣,我可能認為你可能要陷他於犯罪。如果你不清楚,你從頭、其他的地方把來龍去脈講清楚,你不要只抓一個後面說:我沒有跟他約,這一部份是他要負責。瞭解我的意思嗎?再確認,施工範圍…」等語。此屬石東超為釐清事實,而向原告確認陳述內容或卷證資料之用語,並為提醒原告有真實陳述義務,避免因虛構事實而涉有刑事犯罪之虞,石東超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言語暴力之情形;3 、參酌前開訊問完畢書記官列印筆錄,交由原告詳細逐行閱覽後簽名等情,均足見石東超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言語暴力之情形,其於庭訊中質問當事人,尚無違法或失當情事,原告向苗栗地檢陳情意旨顯有誤會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苗栗地檢106 年12月22日苗檢鈴地106 調39字第1069916577號函在卷可考,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足見原告顯係誤會石東超所述內容而自行予以臆測石東超官位很大之情。且原告於閱覽前開訊問筆錄後簽名於上,並無異議前開訊問筆錄有何曲解原告意思或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處,而前開訊問筆錄中亦無記載原告所指稱之石東超對其表示「你非專家看不懂」、「你又來搗蛋,知道了」、「你誣告,我要辦你」等節,尚難認石東超有何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石東超侵害其名譽、人格云云,尚屬無理由。況縱若原告所稱屬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石東超於偵查庭所言,亦難以對外傳遞,僅前開訊問程序之參與者可能得悉,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即非無疑?原告就此已使原告名譽遭侵害至情節重大之程度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㈡原告對梁仁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指稱梁仁勳違反建築師法縱容陳明德,違反建築設計圖規範,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向監造人梁仁勳提出申請變更之情形下,就任意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 型鋼筋材料施工,造成建物成危樓云云。原告雖辯稱後來調卷才發現在原來的不起訴書裡面有提到這句話:陳明德說有詢問過梁仁勳,梁仁勳有同意等語,這是在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2 頁倒數第6 行有記載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5
7 頁)。然觀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6 行,確實有載明:陳明德確實有變更梁仁勳之設計圖,然有事先詢問梁仁勳等情(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背面),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於104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堪認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即已知悉其所稱之情。再者,觀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管科(下稱建管科)所提出之陳訴書載明「監造人(梁仁勳建築師)虛有其名,不負責任,放任被告陳明德在施工期間,涉嫌將高張紐力螺栓改用六角平頭型一般螺栓施工,這才是真正會影響整體房屋結構關鍵所在」等語(見系爭案件卷第
208 頁背面),而與其於本件訴訟對梁仁勳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大致相同,堪信被告縱未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查悉,其亦已於104 年12月18日向建管科陳情時,即已明知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再觀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104 年度刑事偵續案彙整補充理由狀(五)」亦載明「試問被告陳明德、監造人梁仁勳建築師,確實有要求起造人同意嗎?」等情(見系爭案件卷第171 頁背面),堪認原告最遲於104 年12月28日其提出前開補充理由狀(五)時,即已得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顯認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超過2 年,經梁仁勳提出時效抗辯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梁仁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使梁仁勳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石東超侵權行為,難認有理由;對梁仁勳主張侵權行為,縱若主張屬實,已罹於時效,亦屬無理由,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1.被告石東超與梁仁勳應給予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國內三大電子報官網首頁網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要真相、要公道,判決可受公評,獲得賠償款捐慈善機構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