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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唐敏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邱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後,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至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屬員工,於民國91年12月間自願參與政府員額精簡政策,加速退離人員計畫;而因當時被告之勞保年資尚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遂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參加勞保請領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該老年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原告繳還所請領補償金。而被告嗣於91年12月31日退休時,並已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27,375 元。然被告日前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自107 年1 月起按月發給20,170元;故被告自授領老人年金之給付時起,即對原告負有繳還所領取給付之義務。而被告竟經原告推討後,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切結書及相關文件都是被告簽的,但被告現在沒有足夠資力清償;而且本件曾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協助調解,希望可以按照調解之建議方案分期付款,每期約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離職證明書、行

政院91年7 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76821 號函、教育部91年8 月1 日台(九一)總(一)字第91109677號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91年度工友加速退離人員名冊、退休金發給清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60016590 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亦均不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及切結書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既已載明:「茲切結邱耀德申請

於91年12月31日退離,將來如再參加勞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該老年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原補償機關(國立桃園啟智學校)繳還所請領補償金」。是原告所負返還補償金之義務,除附有其「將來再參加勞保而領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外,並限縮其返還範圍為「該老年給付金額」。又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自原告領取之勞保補償金金額合計為627,375 元;而自107 年1 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0,170元等節,分別有原告91年度工友加速退離人員退休金發給清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 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600165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既已簽立切結書,並據而領取補償金627,375 元,則其自107 年1 月申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於約定之返還範圍內,將與其按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同額之金額返還原告。㈢又被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5 月15日桃教秘字第

1070038516號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主張以每期約6,

000 元之方案分期清償云云。然究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兩造固然有於107 年5 月9 日進行協商歸還勞保補償金會議,但於該次會議之決議,僅係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建議參照強制執行法扣薪1/3 之標準按月攤還,然後續約定償還期間、條件,仍需由兩造協商成立後再報請同意備查。是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既未達成協議,且該次會議之決議亦僅屬建議性質,並未有法律上之強制力,則被告以該次會議之內容主張分期付款,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而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申請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

局將於次月(即107 年2 月)月底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乙情,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憑。是被告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勞工保險局自107 年2 月起將按月將老年給付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個月即107 年10月止,被告按月已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應合計為181,530元(計算式:20,170元×9 個月=181,530 元);故原告就被告已領取之181,530 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㈤再就被告其餘尚未領得之部分,因仍待勞工保險局於各月月

底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時,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方屬成就;故在切結書所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惟被告既得自107 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仍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0,170元,則其於每月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停止條件即屬成就,並負有返還相同數額勞保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就其餘445,845 元部分(計算式:627,375 元-已受領之181,530 元=445,845 元),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後之次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20,170元,至445,845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就停止條件已成就之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中已屆期之181,53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餘未屆期之445,845 元部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則被告尚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530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老年年金給付20,170元後,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20,170元,至445,845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就停止條件未成就部分之一次請求及利息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