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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謝昌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峻帝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文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彭鏡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為被告登記唯一董事,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而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准予選任股東林文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林文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4,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54 萬2,061 元(見本院卷第50

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林文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出資額各為50% ,並分別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文濱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兩人每月各支領6 萬元之報酬。詎料,自103 年7 月起,因林文濱與原告經營公司之理念未合,被告之銀行帳戶遂遭林文濱掌控,致原告無法正常提領使用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之會計人員亦在林文濱之指示下,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原告6 個月共計36萬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又原告因遭林文濱排擠,致無法使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原告身為被告之負責人,負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責,遂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8 萬2,061 元(273,954 +908,107 =1,182,061 )。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54 萬2,061 元(計算式:360,000 +1,182,061=1,542,061 )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2,

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36萬元報酬部分:原告與林文濱之合夥方式係雙方共同出資,依雙方專業能力及客戶需求分別或共同服務客戶,每月並按出勤狀況支領報酬,並非出名擔任負責人即可按月支領報酬。原告自103 年7 月間起即完全未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曠職未到公司,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代墊貨款部分: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就為被告公司代

墊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實質真正,且亦不能僅憑報價單即認訴外人昇宏企業社有為被告公司施工,並憑此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昇宏企業社之金額。又原告請求代墊昇宏企業社之工程款619,910 元、14,420元、120,000 元,並未依照被告公司承接案件流程,提出業主發出正式訂購單、訂購材料發票(收據)、下包商所開立之請款發票(收據)等文件,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之工程最後完工日為10

3 年7 月31日,下包廠商昇宏企業社就103 年7 月間前陸續完工之工程,未於完工後即開立發票請款,而待10

4 年1 月6 日始開具報價單接受原告墊款,請款有違工程慣例;又昇宏企業社未以正常程序出示工程及材料明細、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而係由原告代墊支付,亦顯與常情不符,其所出具之報價單顯為臨訟編撰,難值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另因被告公司之客戶多為上市、上櫃公司,故被告公司

稅務為稅務機關稽查重點,承接案件時無論進項、銷項均有完整發票以利登帳,證人即昇宏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文弘雖證稱其承攬被告公司上開工程「不用開立發票」、「直接找原告請款,因為現場都是原告在那裡」、「工程都是等完工後才請款」等語,然均顯與事實不符。

2.附表二編號4 、5 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林文濱等人與被告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另案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與另案原審合稱另案),分別代墊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第一審律師費80,777元、第二審律師費73,000元,惟因被告公司實質上股東僅原告及林文濱二人,另案實質上係原告及林文濱二人拆夥所衍生之爭議;且另案係因原告曠於職務之個人行為,造成公司運作停滯,導致林文濱代墊款、薪資、員工資遣等問題進而衍生訴訟,故上開律師費用應屬原告個人之支出,非屬其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且民事訴訟制度僅規定第三審始由律師強制代理,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原告代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委任律師之費用,則本案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委任律師並支出本件律師費用,亦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將致雙方一再循環請求,而無終結之日。

(三)除爭執原告上列請求金額部份外,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代墊款部份均不爭執,惟嗣後欲撤銷此部分自認中部分事項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林文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出資額各為50% ,並分別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文濱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等節,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6 、149-15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3 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律師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於本院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即屬裁判上自認,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嗣後雖具狀表示欲撤銷自認,而原告不同意,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方具狀欲撤銷自認,僅泛言受原告刻意誤導云云。被告既委任律師,而具法律專業,卻於自認將近5 個月後,訴訟程序已進入後階段,方突然撤銷自認,顯已違反促進訴訟之義務,並破壞集中審理程序之目的,有悖於爭點整理程序之目的。況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明與事實不相符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翻異其詞即得撤銷自認,被告辯稱欲撤銷自認,尚屬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之代墊款,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04 年1 月銷貨收入銷貨稅額帳冊,於10

4 年1 月6 日登載有先進公司四筆收入,未稅金額分別1,069,530 元、125,617 元、200,000 元、180,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485 頁帳冊),再佐以被告開具向先進公司請款之4 紙發票載明:含稅請款金額分別為1,123,007 元(未稅1, 069,530元)、131,898 元(未稅125,617 元)、210,000 元(未稅200,000 元)、189,000 元(未稅180,000 元),合計請款總額為1,653,905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87 至493 頁),再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見上開金額與先進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匯款之數額相符乙節(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見被告已將先進公司工程完成,且被告確已收取來自先進公司工程款。又昇弘企業社負責人王文弘到庭證稱:原告確有請伊施作先進公司工程,本院卷第87-101頁之報價單,係伊前開施作完畢後所列出,且其因工程還沒結束,不會先請款,而直到104 年才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465 、467 頁),參王文弘向原告請款之前開報價單,其上日期明載104 年

1 月6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87-101頁),再參前揭被告公司帳冊、發票之日期亦為104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

485 至493 頁),可見先進公司之工程係於104 年1 月6日前後完工。被告辯稱先進公司之工程於103 年7 月完工云云,尚難採認。又參王文弘於本院證稱其係向原告直接請款,因為現場都是原告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雖辯稱可能違反工程慣例云云,然王文弘亦於本院明白表示並無違反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雖辯稱林玉娟表示此與過去案例需要明確發票等等不符云云,然被告之抗辯僅係轉述林玉娟之傳聞,可信性已甚低,且與王文弘到庭具結所為證稱其未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顯有齟齬。自應以王文弘具結後之證言較被告轉述林玉娟之傳聞可信。此可推知原告主張先進公司103 年8 月以後之工程,係由原告委請昇弘企業社入場施作,工程直至103 年12月完成施作後,亦因原告與林文濱間之關係惡化,昇弘企業社施作先進公司之工程款,遂由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之代墊款項等節,較為可採。原告既代墊昇弘企業社施作先進公司之各項款項,則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3之代墊款項共計754,330 元(計算式:619,910 元+14,420 元+120,000元=754,330元),即屬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律師費,是否有理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是依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另案中之被告之身分,亦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另案訴訟程序,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律師報酬亦非必要程序費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律師費,係肇因於原告於另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為被告委任律師,以向林文濱等人進行訴訟,此乃原告個人之選擇,其並未必有利於被告,兩造並無約定委託原告處理此事務,難認前開為被告委任律師亦屬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

原告又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由其處理委任律師之事務,又非被告必要支出之款項。則僅係原告本人自行為被告委任律師,尚難認係原告與被告間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基於此向被告請求代墊律師費用部分,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涉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固定之薪資或報酬,而有定性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屬僱傭、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

(2)參以被告於另案中提出該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營運停擺後,林文濱曾透過被告會計人員林玉娟自103年12月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表示:「現在如果峻帝公司他(即林文濱)要的話,你有什麼條件先開出來」、「…林先生(即林文濱)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即被告)就放著不處理嗎?」、「林先生(即林文濱)的意思是說: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先結算看多少錢,然後先算,對分,然後留50萬做保固金」、「…林先生(即林文濱)說:公司(即被告)員工年終獎金各1 個月,包括他,你(即原告)的部分為35000 ,你(即原告)的意見呢?」、「公司(即被告)現在資金扣掉1 ,2 月份稅金後還有將近240 萬,林先生(即林文濱)說:你們(即原告與林文濱)先各拿100 萬」、「你(即原告)同意嗎?」、「林先生(即林文濱)已經請他們把你的東西搬到下面來了。林先生說:你(即原告)不要過來搬,他(即林文濱)要把你(即原告)的東西放在外面。」、「林先生(即林文濱)說公司這3 支電話及傳真及信箱,請你(即原告)辦廢掉,他(即林文濱)現在有辦新的電話了。」等語(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調字第13號卷第91至94頁),及林文濱自承於103 年7 、8 月間已與謝昌達談拆夥問題,且原告自103 年7 月起已完全未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伊就交待會計不再發給謝昌達薪資等情,堪認被告在處理業務時,需徵求原告之同意,並向原告報告,而原告亦有一定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具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則原告與被告間顯有委任關係之要件與特徵,而非一般僱傭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文濱之合夥方式係雙方共同出資,依雙方專業能力及客戶需求分別或共同服務客戶,每月並按出勤狀況支領報酬,並非出名擔任負責人即可按月支領報酬等語,亦係肯認原告係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而符合委任之要件,又原告與林文濱可能為合夥關係,然此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之認定。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數額為何?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及8月之委任報酬?觀被告出勤紀錄表,原告於103 年7 月及8 月間均有出席,而前開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林文濱均6 萬元,雖原告部分後以筆劃叉等節(見另案原審卷第

47、48頁)。堪見原告稱其與林文濱原與被告間約定之報酬為每月6 萬元,並非完全無據。原告於103年7 月及8 月間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出勤,堪信其有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前開紀錄表雖在原告領取6萬元部分劃叉,惟依兩造均稱被告不願意發予也不曾給付原告103 年7 、8 月各6 萬元之報酬,由此推認此處之劃叉較可能係因被告將不發予原告103年7 月及8 月之報酬6 萬元,而以劃叉記號註記,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曠職云云,然與前開出勤記錄表顯不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於103 年7 月及8 月曠職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既已於此2 月份出勤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其主張103年7 月及8 月之委任報酬共12萬元,應屬有理由。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3年9至12月之委任報酬?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竹市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05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載明繳款期間或繳款時間於

103 年9 月之後乙節,有前開文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5 頁),再佐以昇弘企業社報價單亦為

103 年12月之後乙情,有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1頁),另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額款書亦該稅款係繳納於103 年12月之後等節(見本院卷第103 、107 、111 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余貴生之103 年11月、12月薪資代墊亦係發生在103 年12月之後,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觀原告與林玉娟原告之對話紀錄記載:「老闆(即原告):您不是要傳資料給我(即林玉娟)」、「傳到公司了,我(即林玉娟)在無塵室,先進發票要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9 月仍然為被告僱用新進人員劉政豪,並在外負責先進公司之現場工作。由上可見原告於

103 年9 月甚至103 年12月之後仍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費用,原告此代墊費用之行為,涉及多筆款項之計算與支付,顯然原告自103 年7 月至12月間甚至之後,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可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然其並未對原告於103 年12月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於103年9 至12月間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檢附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3-75 、87-101、103、107 、111 頁)向被告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堪認原告已向被告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與前揭條文要件相符。又被告於103 年7 月以前,每月給與原告委任報酬6 萬元,則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既已完成向被告報告之任務後,向被告請求處理前開事務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3 年7 至12月間仍有繼續為被告處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 等代墊費用,且原告並繼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如林文濱任職於其他公司,則原告僅係未至公司出勤,且係因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已經林文濱占用,而原告必須在外上班,然實際仍處理相類似於103 年7 月前之事務,故本院認原告就此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每月仍以6 萬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9至12月之委任報酬24萬元(計算式:6 萬元*4=24萬元)。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共36 萬元(計算式:12萬元+24 萬元=36 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9 月28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總金額共273,954 元、附表二編號1 、2 、

3 金額共754,330 元、委任報酬共36萬元,合計1,388,284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無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