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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台灣旺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明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被 告 洄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楊國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型號機械、主要設備及配件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二、若前項請求前段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洄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機械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若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執行無效果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給付之末日。

四、被告洄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洄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前即更名,原名為洄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洄蘭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董事1 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國震,嗣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97640號函為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亦未另選任或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407 頁)。揆諸上開說明,洄蘭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解散前之唯一董事楊國震為被告之清算人,是楊國震為洄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洄蘭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楊國震,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洄蘭公司於106年7月23日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如附表所示型號之機械、主要設備及附件(下合稱系爭機械)出租予洄蘭公司,其中後12期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租期13個月,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租期屆至後應於5 日內將系爭機械交還原告,洄蘭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並無移轉給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訴外人傑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崧公司)曾與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簽訂之機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中,黏合公司承諾返還原告系爭機械;黏合公司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洄蘭公司確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黏合公司占有使用,然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機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系爭附件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5 6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黏合公司應將系爭機械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1,127,500 元。(二)若前項請求前段執行無效果時,黏合公司、洄蘭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

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三)黏合公司、黏合公司應分別自

107 年8 月24日起至系爭機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若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執行無效果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給付之末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洄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黏合公司以:其係與洄瀾公司合資,系爭機械已由洄瀾公司於退股時帶走;嗣稱洄瀾公司交叉入股而取得系爭機械;後改稱系爭機器設備是伊跟洄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震購買的;再改稱系爭機械已被其以50萬元出售,聽說之後被賣去越南,當時是其法定代理人委其朋友幫忙處理;惟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機械還在其處,目前有不少故障,零件亦有欠缺,尚未拿去維修等語。

(二)洄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機械所有人,與洄蘭公司於106 年7 月23日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機械出租予洄蘭公司,其中後12期租金每月為21萬,租期13個月,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

7 年8 月24日止,屆至後應於5 日內將系爭機械交還原告,洄蘭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並無移轉給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傑崧公司與黏合公司於系爭附件中,黏合公司承諾返還原告系爭機械;黏合公司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洄蘭公司確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該公司占有使用,然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機械等節,有洄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租約、黏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合約書及附件、支票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械、賠償維修費用、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節,則為黏合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向黏合公司主張應返還系爭機械有無理由?(二)原告向黏合公司主張應給付系爭機械維修費用1,127,500 元,有無理由?(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效果時,原告向黏合公司、黏合公司分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四)原告向黏合公司、洄蘭公司應分別自

107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機械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元,若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執行無效果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給付之末日,有無理由(五)原告向洄蘭公司主張175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黏合公司主張應返還系爭機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黏合公司占用系爭機械迄今,黏合公司雖曾辯稱其係與洄瀾公司合資,系爭機械已由洄瀾公司於退股時帶走;嗣改稱洄瀾公司交叉入股而取得系爭機械;後改稱系爭機器設備是伊跟楊國震購買的、再改稱系爭機械已被以50萬元賣掉了,聽說之後被賣去越南,當時是其法定代理人委其朋友幫忙處理云云,惟其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反先前否認占有系爭機械之陳述,而自陳系爭機械還在其處,目前有不少故障,零件亦有欠缺,尚未拿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頁),堪見黏合公司已就其占有系爭機械為裁判上之自認,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黏合公司又對其現占有權源之存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黏合公司就系爭機械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向黏合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至原告另提及依照系爭附件主張返還系爭機械等節,因原告已表明此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僅需擇一判決,則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黏合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機械為有理由,則本院尚無庸就其主張系爭附件部分做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向黏合公司主張應給付系爭機械維修費用1,127,500元,有無理由?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28日協同系爭機械製造廠商即傑崧公司,向黏合公司確認系爭機械當時狀態,發現有諸多問題而需維修,並經傑崧公司報價,需1,127,500 元維修,原告與傑崧公司並簽有確認書及傑崧公司缺少明細價格表等節,有前開確認書及價格表(見本院卷第327-374 頁)在卷可考,核與黏合公司當庭自陳其還有維修系爭機械之意願,目前未拿去修,系爭機械目前零件有欠缺,不少是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頁)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與黏合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由傑崧公司報價系爭機械之維修費用,雙方並當庭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堪認系爭機械零件現尚有欠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應以傑崧公司前開報價之維修費用1,127,50

0 元為系爭機械之維修費用。又黏合公司明知對系爭機械無正當占有權源,且亦非以所有意思占用系爭機械,即屬系爭機械之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黏合公司因可歸責事由造成系爭機械之耗損等節,黏合公司亦未否認,堪認黏合公司對系爭機械之毀損,對系爭機械之所有人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照民法第956 條向黏合公司請求系爭機械毀損之維修費用1,127,500 元,應屬有理由。至原告另對黏合公司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系爭機械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亦表明為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民法第956 條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為認定。

(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效果時,原告向黏合公司、洄蘭公司分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效果時,即表示黏合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機械,則黏合公司占用系爭機械,即屬對原告就系爭機械所有權之侵害,因此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機械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黏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觀系爭機械之價額為280 萬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喪失系爭機械之損害為280 萬元,則原告自得向黏合公司主張280 萬元之損害賠償。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原告與洄蘭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至107年8月24日等節,佐以系爭租約第12條: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洄蘭公司應於屆滿之翌日起5日內遷離,並將系爭機械交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洄蘭公司基於系爭租約,負有至遲於107 年8 月29日以前返還系爭機械之主給付義務。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效果時,意即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則代表洄蘭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機械予原告,而違反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依照系爭租約向洄蘭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系爭機械之價額280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對洄蘭公司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責任,惟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對洄蘭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對洄蘭公司其餘請求權為認定,附此敘明。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對黏合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洄蘭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則原告請求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4.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黏合公司、洄蘭公司就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對於原告各因侵權賠償損害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而負全部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清償責任,爰並諭知於主文第2 項。

(四)原告向黏合公司、洄蘭公司應分別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機械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元,若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執行無效果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給付之末日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械既持續由黏合公司占用中,則黏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機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機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黏合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械之租金依照系爭租約為每月21萬元,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見原告得向黏合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1萬元,惟此按月給付之起算點,應以原告得對黏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起始點為計算。觀系爭租約第2 條載明:租賃期限由106 年7 月25日至107 年

8 月24日等節,佐以系爭租約第12條: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洄蘭公司應於屆滿之翌日起5 日內遷離,並將系爭機械交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洄蘭公司仍得於屆滿之翌日起5 日內搬離,該期間洄蘭公司縱占有系爭機械,仍屬有權占有,是洄蘭公司對原告,得基於系爭租約主張合法占用系爭機械之期限為106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29日止,意即在該期間中,洄蘭公司屬有權占有之人。又洄蘭公司將系爭機械直接占有移轉予黏合公司,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黏合公司亦得本於所受讓於洄蘭公司之占有,在洄蘭公司於合法占有系爭機械之前開期間,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機械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黏合公司既於106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30日間有合法占有系爭機械之權利,基於權益歸屬說,其於此期間所受有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不得對黏合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得對黏合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於107 年

8 月30日以後,方屬有理由,原告對黏合公司主張自107年8 月24日即開始起算不當得利等節,其中107 年8 月3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黏合公司應按月給付至返還系爭機械為止,對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與此處對黏合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時間上即可能有重疊之處。故若依第一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執行無效果時,原告即改以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系爭機械之價額280 萬元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末日。從而,原告對黏合公司主張自107 年8 月30日起,按月給付其每月21萬元至返還系爭機械日止,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效果時,則以執行無效果之日為給付之末日等節,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查原告雖提出依照民法第179 條向洄蘭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僅泛稱洄蘭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機械實際占有人既為黏合公司,而系爭機械又僅有一套,則洄蘭公司即不可能實際占有系爭機械,難認受有利益。是洄蘭公司所獲利益確切為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亦屬未盡主張責任。又原告亦未能證明洄蘭公司不當得利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洄蘭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主張不真正連帶部分,因原告不得對洄蘭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不生不真正連帶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真正連帶,亦屬無理由。

(五)原告向洄蘭公司主張175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洄蘭公司既訂有系爭租約,則洄蘭公司即應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由106年7月25日至107年8月24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按期計算,每期1個月,共13期,洄蘭公司應於106年7月25日前支付第1期租金28萬元,其餘

12 期租金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1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洄蘭公司自系爭租約之首期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等節,洄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付洄蘭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 期28萬元租金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8 月25日租期屆至,合計8 期租金175 萬元,應屬有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對洄蘭公司主張給付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至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洄蘭公司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洄蘭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惟洄蘭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則原告請求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黏合公司應返還系爭機械及賠償原告1,127,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於前項聲明前段執行無結果時,黏合公司、洄蘭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若其中任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黏合公司應自10

8 年8 月30日起,按月給付21萬元予原告,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執行無結果止,則以執行無結果之日為給付末日;訴之聲明第四項洄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另對黏合公司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系爭機械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亦表明為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民法第956 條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為認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對洄蘭公司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責任,惟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對洄蘭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對洄蘭公司其餘請求權為認定,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機械之型號│ 主要設備 │ 配件 ││ │ │ │├─────┼────────────┼────────────┤│JFPTC206 │填充--20頭。 │1.SUS304製注液器20組 ││ │封蓋--6 頭。 │2.SUS304製頂瓶桿20組 ││ │填充物--米酒。 │3.SUS304製填充桶1組 ││ │容量--600ml。 │4.塑膠鋼製定距輸瓶桿1組 ││ │能力--600ml-80bpm。 │5.塑膠鋼製星狀輪3組 ││ │使用馬力: │6.塑膠鋼製導板1組 ││ │1.主機3HP-1 台(大同牌馬│7.填充桶液位控制使用衛生││ │ 達、變頻器:外貨)。 │ 級電磁閥控制設備1組 ││ │2.抽風1HP-1 台(台灣全風│8.全自動轉盤式選蓋器設備││ │ 牌)。 │ 1組 ││ │3.選蓋1/4JP-1 台(東力牌│9.塑膠蓋旋蓋器6組 ││ │ 馬達減速機)。 │10.SUS304 製電氣箱及控制││ │ │ 1式 ││ │ │11.驅動渦輪箱材質FCD40 ││ │ │12.另外3 組(適用相片2 ││ │ │ 、3 、4瓶樣)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