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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余新坤

廖佳敏李宣慧陳麗芬蔡臻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東站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幸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題七:「維新路店面調整管理費:⒈按比例收費同意48票,超過半數通過。⒉訂定比例:所以比例為50%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第二案項目二:「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本議案經第二輪舉手表決以51票過半數通過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修訂為49%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

3 月17日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議題七決議:「維新路店面調整管理費:⒈按比例收費同意48票,超過半數通過。⒉訂定比例:所以比例為50% 。」(下稱系爭決議一);又於108 年3 月16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二案項目二決議「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本議案經第二輪舉手表決以51票過半數通過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修訂為49% 。」(下稱系爭決議二),均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而被告則否認之。顯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有效性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對於原告管理費之金額計算產生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 年5月2 日當庭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見本院卷第14

1 頁)。核原告此部分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就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比例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之追加聲明,所憑據之基礎事實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答辯均可援用,是本院認若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僅可使有關紛爭於同一事件中併合處理,不致有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亦無礙於原聲明之終結。故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博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翁幸德,並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新坤、廖佳敏、李宣慧、陳麗芬、蔡臻嫆分別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47、47之1 、47之2 、47之3 及47之5 、49號建物之所有人(下合稱原告建物)。

而原告建物雖均屬東站雙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然實際上為透天建築之獨立建物,建物大門亦係直接通往鄰近之維新路,僅有地下停車位需經由○○○區○○道進出;且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顯較系爭社區其餘大樓住戶為少。但被告竟以系爭決議一強迫增加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並經原告反應後,以系爭決議二減少1%,仍不合公平原則。故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顯然與住戶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且被告亦未說明調整管理費之必要性,自屬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之前收取之管理費比例為40% ,而系爭決議一、二係因社區住戶認為原告建物收取之管理費比例過低,方會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取比例。而系爭社區於一樓以下均為相連,則地下室停車場、管制門口、管線及相關設備均為共有,原告亦可自由使用大廳、健身房、遊戲室、閱覽室、垃圾間、中庭等公共設施,原告既得與其他住戶享有相同之權利,自有共同維護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款第2 目於107 年3 月17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正後之規定為:「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⒉原告建物於系爭決議一前之管理費,係以系爭社區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40% 為比例計算。

⒊系爭決議一將原告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比例,由系爭社區一般

住戶每坪40元之40% ,提升為50% 。而系爭決議二則將原告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比例,調整為49% 。

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47、47之1 、47之2 、47之3

及47之5 、49號建物之坪數分別為107.44坪、105.63坪、

105.63坪、105.63坪、105.63坪、213.29坪。㈡本件爭點:系爭決議一、二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

構成無效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其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社區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已於規約內載明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系爭社區於系爭決議一、二中決議將原告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比例提高,自屬前開規約所容許,合先敘明。然查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決議一、二部分,係將原告建物之管理費收取比例調整為50% 、49 %,業如前述;但就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則經系爭決議一決議不調整乙節,有系爭決議一、二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9 頁)。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原告建物(即店面)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調漲幅度,竟為不同之差別處理,則本院即應就系爭決議

一、二調漲原告建物管理費之合理性為審查,以避免系爭社區住戶藉由多數決之優勢,不當侵害少數住戶所應享有之權益。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自有共同負

擔、維護公共設施之責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

2 項第4 點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再審酌第19條第2 款所定管理費之用途略為「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保險費」、「管理組織辦公費」、「稅賦」、「專業人士諮詢費」、「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足見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應以足以支應管理費之支出項目為目的。又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有無不足支應上開項目之費用,而有再向各住戶加收管理費之必要,已難認有調漲管理費之正當性。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及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至164 頁),固有提及管理費若以每坪40元之方式收取,每月預估結餘則為「-48,919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若系爭社區管理費確有不足支應、產生負債之情形,而有調漲、加收管理費之必要,則此部分既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應共同負擔者,自應平均調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而非僅針對性質不同之店面住戶(即原告),單獨調漲管理費之收取比例。是本件自規約之內容觀之,已難認系爭決議一、二具有單獨調漲原告建物管理費之正當基礎。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公共設施所享有之權利並無不同,故自

有調漲管理費收取比例之必要;且系爭決議一、二均已考量原告建物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減收50% 云云。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系爭社區規約既已約定管理費之收取,大樓部分係按住戶建物登記總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另就店面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揆之上開規定,系爭社區既已由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約定管理費用之收取方式,即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所稱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式,先予敘明。而就本件原告建物之型態,既屬店面、透天厝之建物,則其性質上與系爭社區內其他電梯公寓型態之住戶顯有差異,在使用電梯設施、大廳出入之通常性、必要性上,亦有顯著之不同;且原告建物所收取之管理費比例原先為40 %,嗣經系爭決議一、二調整為50% 、49% ,顯見不論原告建物所應收取之管理費比例為何,自系爭社區成立、開始收取管理費之始,全體住戶對於原告建物與一般住戶在應有部分比例、公共設施之使用程度上有所差異乙節,應有共同之認知。是系爭社區如今突然以系爭決議一、二調漲原告建物之管理費,自應對於過往收取之管理費有何不當、不符比例之處,為合理性之說明。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被告何以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原告建物之管理費收取比例、或調整幅度達9%之依據為何,自難認系爭社區以此為由決議提高原告建物之管理費比例,於客觀上為公平。㈤再者,原告建物之坪數分別為107.44坪、105.63坪、105.63

坪、105.63坪、105.63坪、213.29坪,則每月經系爭決議二提高9%之管理費計算比例後,乘以一般住戶以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基礎,原告建物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約增加38

0 元至768 元不等(原告蔡臻嫆所有建物增加之管理費約為

768 元,原告余新坤所有建物增加之管理費約為387 元,其餘原告所有建物增加之管理費均約為380 元);則被告每月增收之管理費約為2,675 元(計算式:387 元+380元×4+76

8 元=2,6 75 元)。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為125人乙節,則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社區之住戶人數至少超過100 人,再佐以其中多數為一般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係以每坪40元計算;則原告建物調漲管理費比例後,每月增收之管理費金額,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增加之利益僅有每月約2,675 元,相較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得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實屬微少,卻對於原告造成長期之負擔。且系爭決議一、二並未能就何以突增加原告建物管理費收取比例、比例為何增加為50% 等情,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供社區住戶或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並未有何具體事證為依據,顯然欠缺合理事由;且系爭決議一、二對系爭社區可獲得之利益非大,卻對於原告造成相對重大、長期之不利益,自有違比例原則,揆之上開法規說明,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從而,系爭決議一、二既已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