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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游月萍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訴訟代理人 陳泓兆

傅桂欽盧仁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定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雪珠,業據羅雪珠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3-15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81.13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下稱系爭道路),經原告催請被告刨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道路雖為南北向上庄路之一段,但附近仍有東西向之中興路及南北向之八德一路,且於67年間亦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並非唯一通路,僅為通行之捷徑。況原告已於107 年7 月間在現場阻絕系爭道路,顯見系爭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另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107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㈢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苗栗縣頭份市○○路之一部分,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且屬該地區村里及社區通行之主要聯絡道路,經歷年代久遠不曾中斷,於供公眾通行之初至原告興訴為止,期間歷任所有權人皆無阻止通行之情事,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外,系爭道路曾經苗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並於107 年7 月27日集合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市區道路。是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被告對系爭道路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法定權責,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灰色部分面積81.13 平方公尺,經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作為苗栗縣頭份市○○路之其中一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航照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45、95、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故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即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而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業經被告設置系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以致原告應予容忍,而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運動公園附近,南有東西向之中興

路,北為上庄路19巷,系爭道路範圍屬於南北向之上庄路其中一段,該路段中間鋪設柏油及混凝土,路旁並有道路排水溝,上庄路19巷目前是向東接往上庄路對外通行,巷內尚有10餘戶住家。系爭道路西側原有3 間建物,目前其中2 間已經拆除,僅剩中興路與上庄路路口之黑色鐵皮屋,東側亦有

1 戶住家為上庄路18號,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道路仍有頻繁之人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21-144 頁)。觀諸被告所提之62年、67年、71年、81年、101 年間系爭道路附近區域之航照圖(見卷第109-111 頁、第241-249 頁),可以看出62年間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已有道路之形貌(見卷第111 、

241 頁);而至遲於67年間,系爭道路所在之處向南北延伸,已形成1 條貫通南北之筆直道路(即現在之上庄路),沿路兩側並有多筆農田及多棟房屋(見卷第109 、243 頁),顯然該南北向道路已成為兩側住宅及農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則在道路兩側居住或耕種之特定多數人,勢必行經系爭道路往南或往北,再連結其他道路通往各地。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前揭特定多數人既須使用系爭道路與外界聯絡,則其他不特定人亦因各種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送貨、水電抄表、推銷商品等),須行經系爭道路以到達沿線兩側之住宅或農田,堪認系爭道路及其延伸之南北向道路,實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㈣復參酌前揭67年至101 年之航照圖,顯示該南北向道路始終

暢通;且系爭道路曾經苗栗縣政府於71年及107 年指定為建築線,苗栗縣政府更於107 年7 月27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之範圍,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80035653號函、71年使用執照配置圖、107 年

7 月7 日、同年12月25日核准建築線成果圖、107 年7 月27日會勘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05 頁、第221-229 頁、第57頁)。證人蕭珍纓並於本院證稱:伊為頭份市東庄里里長,住在頭份市約37年,系爭道路是屬於上庄路,目前是附近區域貫通南北的道路,通行的人車頻繁,伊曾聽里內80幾歲住在當地的老年人說這條路以前是一個農路,他沒有辦法確定幾年,只知道已經走很久了,行之有年就變成現在這條路。伊知道107 年7 月間系爭道路被人以磚塊封阻之事,在此之前,伊不曾看過或聽過地主出面封路阻止別人通行等語(見卷第187-191 頁)。綜上可知,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迄至原告於107 年7 月以磚塊阻斷系爭道路之前,系爭道路至少歷經40年未曾中斷。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為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且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附近尚有東西向之中興路、南北向之八

德一路,於67年間亦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並非唯一通路,僅為捷徑云云,並提出其標示其他通路之67年、80年航照圖為憑(即卷第287-291 頁紅色標籤處)。然查,原告所提航照圖中標示之其他道路,與上庄路仍有相當之距離,無法取代上庄路前述貫通南北之功能。至系爭道路西側之八德一路、南側之中興路,雖分別於83至84年、102年間完工通車(見卷第261-267 頁、第255 頁),惟八德一路與中興路之開通,僅係使上庄路與其他市區道路之連結更為便利,並未使上庄路喪失其原有之功能,此由系爭道路迄今仍有頻繁之人車通行,亦可得見。況系爭道路位於上庄路之中段,其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整體觀察之,不能加以割裂看待。依兩造所提之航照圖及卷附Google衛星地圖(見卷第121-123 頁)可知,上庄路沿線兩側早年即有諸多住宅及農田,為當地貫通南北之主要道路,隨時間經過,沿線兩側之住宅更加密集,若將系爭道路截斷,則上庄路供沿線居民及前往沿線住家之不特定人南來北往之功能將大幅減低,嚴重減損其通行效益,顯有失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本旨。復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評議小組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又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是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環境變遷,不繼續存在,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得依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公用地役關係。準此,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經苗栗縣政府認定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若認系爭道路已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符合改道或廢止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改道或廢止,要非可據此否定已形成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基上,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

所有權行使即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又市區道路○○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負責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此經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明確(見卷第87-89 頁)。被告為頭份市公所,其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及設置道路排水溝,合於上開規定,且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