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陳志煒被 告 古源俊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江錫麒律師被 告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兩造於97年8 月1 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534 元,及自107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55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惠如以1,66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柏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合夥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自應以其他合夥全體為對造,是原告身為合夥人,以其他合夥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林淑惠抗辯:原告並非本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其請求合夥償還費用,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曲解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限於執行人,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古源俊及黃柏琳等3 人(下稱被告等3
人)於97年8 月1 日成立本合夥,約定原告及被告古源俊各出資40% 、被告黃柏琳出資20 %,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下稱同段)263 、263-2 、263-3 、263-4 、6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訴外人張桂英名下,迨整理合併分割土地後出售,獲利款項扣除返還各股東之出資額、代墊費用,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本合夥另有合夥人即被告林淑惠以勞務出資,負責處理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因此,各合夥人間之出資額比例為原告與被告古源俊各38% 、被告黃柏琳19 %、被告林淑惠5%。嗣同段263-2 地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楊素玉,同段669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東明,價款亦已分配完畢。本合夥現尚有同段263 、263-3 、263-4 地號土地,尚未結算完畢。
㈡原告為本合夥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341,516 元,惟
被告林淑惠收取同段263-2 、669 地號土地之價金,其於帳務計算上雖將開發成本費用扣除,再計算及分配利潤,然被告林淑惠實際上未償還原告上述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3 人應於兩造於97年8 月1 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2,341,51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淑惠則以:㈠原告時隔多年才請求代墊費用,是否確實支付代墊費用,已
有可疑。又被告林淑惠業已匯款9,416,763 元予原告,並將價金餘款用於支付合夥標的土地之整地開發費用,包含本件之代墊費用;又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之資料,亦包含本件之代墊費用,故本件之代墊費用業已結算予原告。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本質,係經由先向各廠商清償之行為,基於
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各廠商對本合夥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同時繼受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所存在之瑕疵。惟原告於97、98年間繼受權利,遲至107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規定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規定,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古源俊則以: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前清償借款等事件)中,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訴狀曾提出其與被告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該表格項次3-1 、3-2 即系爭土地,表內之出售價款分配欄位亦已記載出售價款按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臺中高分院明確認定被告古源俊與原告曾就歷來所有合夥投資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事務進行會算,被告古源俊依會算結果尚應給付原告4,793,
486 元,被告古源俊已清償完畢。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臺中高分院上開認定已生爭點效;且原告於前清償借款等事件已自認結算完畢,原告為系爭土地代墊之開發費用,已自售得之價金中扣抵,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黃柏琳則以:原告支付代墊本合夥土地之工程款,被告黃柏琳曾於98年2 月與原告對帳,原告提出對帳資料核對後,其領回19,053元,原告表示結算整個案子。其另於98年12月間與原告再次對帳,故其與原告之間已結算完畢。上開2次對帳之內容及款項分配均無被告林淑惠,而原告代墊工程款部分,被告林淑惠並未誠實與原告詳實核對,故本件為原告與被告林淑惠間價金、工程款帳目釐清之問題,與被告黃柏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7年8 月1 日出資成立本合夥,原為原告40% 、被告
古源俊40% (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黃柏琳20% ,合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同段263 (另263-2 、263-3 、263-4 分割自263 地號土地)、669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林淑惠其後加入合夥,係以勞務出資,被告林淑惠負責處理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計帳、收取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務,占5%。
⒉被告林淑惠分別於97年12月間將同段263-2 、669 地號土地
代售予楊素玉、周東明(見本院卷一第21-23 頁),買賣價金各3,800,000 元、1,500,000 元,均由被告林淑惠收取。
另其他合夥之同段263 、263-3 、263-4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
⒊原告僅提出原證4 、8 、9 、11、12、13、14、15之原本,
其餘原證3 、5 、6 、7 、10、16、17、18未提出原本,被告林淑惠未持有原證4-25之原本。。
⒋被告黃柏琳提出之被證2 形式上真正(下稱對帳資料),其上文字為被告林淑惠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89-197 頁)。
⒌原告與被告古源俊、訴外人劉鳳珠於臺中高分院前清償借款
等事件中,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47 頁附表,被告古源俊提出本院卷一第139 頁之附表。
⒍被告林淑惠匯款或交付如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下稱前偵案)卷第40頁附表五之金額合計9,416,763 元予原告(見前偵案卷第40頁、苗檢101 年度他字第485 號卷第35-4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為合夥團體墊付其個人款項以處理合夥土地之開發
事務?金額為何?⒉上開墊付金額,合夥人間已否結算給付完畢?⒊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墊付
款,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有無為合夥團體墊付其個人款項以處理合夥
土地之開發事務?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代墊如原證3 至原證25所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各單據為證,經查:
①關於原證3 、4 、6 、9 、13、18、19、20、21、23、24、
25之費用:由原告代墊⑴證人李豪仁具結證稱:我從事除草、種花、園藝方面的工作
9-10年,而原證3 、4 、6 、9 、13、18、19、20、21、23、24、25之書面,是三灣鄉本慈寺之施作費用,其上「李豪仁」是我本人簽名,表示有收到原告給的錢,被告林淑惠未曾給付給我工程款。有些如原證6 、13、18之項目文字,非我所寫,其餘是我寫的。其中原證3 、6 書面之施作項目分別為怪手、馬路修補,亦非我親自施作,原告交錢給我,我簽收,原告叫我轉交被告林淑惠,實際上也有施作。另原證18書面之施作項目是颱風後邊坡掉落,訴外人萬榮生做水泥,我找他來,把原告交給我的錢交給萬榮生,實際上也有施作。原證19、20、21、23書面均是我收錢,再轉交給其他人;其中原證19混凝土95,000元是交給水泥工廠商、挖土機39,000元、土木工資35,200元交給萬榮生,我跟其他人一起分這筆款項;另原證20材料是交給新竹五木公司10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7 頁、第385 頁)。原告雖未提出原證3 、6 、18之原本,只提出其他原本。惟證人李豪仁之證述,核與原證3 、4 、6 、9 、13、18、19、20、21、23、24、25所載及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林淑惠雖抗辯:原證3 、6 之項目非李豪仁所施作,不
可採信為原告已支付代墊費用之證明。惟證人李豪仁既已證述確有收取上述金額並轉交,該工程確有施作,即足認定原告有支付代墊費用,反觀被告林淑惠本身亦未提出其他支付該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有關原證3 、6 之代墊費用之主張仍屬可採。
②關於原證22之費用:原告未代墊
原告就原證22原主張435,499 元,嗣後改主張是資料彙整,此證物只請求金額36,01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
惟原證22之書面,即使是由李豪仁手寫製作,惟其上並無李豪仁簽收之簽名,無法證實李豪仁經手簽收任何金額。且原告請求36,012元之根據不明,前後主張亦不一致,故原告主張其代墊關於原證22之36,012元費用,為無理由。③關於原證16之費用:由原告代墊
證人劉瑞星證稱:我以前開鋼材行,跟鐵工廠很熟,帶原告去買鋼材,作為蓋鋼架使用,原證16之支票存根是原證26之支票,為原告開票給鋼材行,請我在上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原告雖未提出原證16之原本,惟證人劉瑞星上開證述,核與原證16支票存根、原證26支票及原告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④關於原證12、14、15、17之費用:由原告代墊
證人李亞璇證稱:其先前與陳明忠為合夥人,一起承○○○鄉○○○段本慈寺之工程,陳明忠後來過世,原證12、14、17書面是陳明忠之簽名,我當時在旁邊,是由原告付錢給陳明忠。原證17是鋼構連工帶料;原證15書面是由我簽名,原告付錢給我,原告均已付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原告雖未提出原證17之原本,惟證人李亞璇上開證述,核與原證12、14、15、17所載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⑤關於原證5、8、11之費用:由原告代墊
證人朱明志證稱:我跟羅揚承接三灣本慈寺工程,我跟羅揚合作,他跑業務,我現場施工,一起合作,原證8 、11是羅揚之簽名,我們一起去原告頭份交流道的家裡領錢,原告給羅揚錢時我在場;而原證5 書面上是我的簽名,原告給我錢,我自己先拿小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7 頁)。原告雖未提出原證5 之原本,惟證人朱明志上開證述,核與原證5、8 、11所載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⑥關於原證7之費用:由原告代墊
證人林煌明證稱:我有承○○○鄉○○○段本慈寺工程,原證7 書面是我的簽名,原告交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雖未提出原證7 之原本,惟證人林煌明上開證述,核與原證7所載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⑦關於原證10之費用:原告未代墊
原告除未提出原證10之原本,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代墊原證10之56,000元之費用。
⒉另被告黃柏琳、古源俊均陳稱:整地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告林淑惠亦陳稱:原告代墊費用會向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堪認原告確有為本合夥墊付其個人款項以處理合夥土地之開發事務,而代墊費用如前揭認定金額之所示。
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代墊原證3 、4 、5 、6 、7 、8 、
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
24、25之費用,合計2,248,734 元(【原證3 】200,000 元+【原證4 】34,000元+【原證5 】30,000元+【原證6 】50,000元+【原證7 】53,000元+【原證8 】364,000 元+【原證9 】50,000元+【原證11】458,000 元〈實收金額為458,000 元,原告誤載為458,700 元〉+【原證12】6,300元+【原證13】16,800元〈實收金額為16,800元,原告誤載為16,870元〉+【原證14】30,000元+【原證15】120,000元+【原證16】161,000 元+【原證17】180,000 元+【原證18】40,000元+【原證19】202,675 元+【原證20】162,
062 元+【原證21】31,260元+【原證23】23,737元+【原證24】9,140 元+【原證25】26,760元=2,248,734 元),應屬可採。其餘原證10之56,000元、原證22之36,012元為代墊費用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上開墊付金額,合夥人間已否結算給付完畢?
被告林淑惠抗辯:原告已自承自被告林淑惠處取得9,416,76
3 元,並承認餘款已用於合夥標的土地之整地開發費用等語;被告古源俊抗辯:其與原告間曾就歷來所有合夥投資土地事務進行會算完畢等語;被告黃柏琳抗辯:其與原告之間已結算完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3人自應就已結算完畢或已自合夥財產、價款支付原告代墊費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系爭土地代墊費用,尚未與本合夥全部結算完畢: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古源俊於臺中高分院前清償借款等事件中,原告依合夥關係訴請被告古源俊給付合夥之苗栗縣○○○段0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分配款,此為另一合夥關係,故被告黃柏琳、林淑惠均非前清償借款等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合夥土地無涉,自不生爭點效。而且前清償借款事件固論及苗栗縣○○○段0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古源俊歷來合夥土地之一部分,並根據投資模式,原告與被告古源俊於100 年9 月間曾結算,被告古源俊已清償原告所有債務等節,推認被告古源俊並未積欠原告上述260-2地號等合夥土地之分配款。惟本訴訟是原告針對本合夥之代墊費用償還請求,上述被告古源俊已清償原告所有債務,不表示本合夥已清償原告所有債務。何況,原告與被告古源俊結算之標的、內容,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其等於前清償借款等事件中並未實質攻防,原告只是提出本院卷一第147 頁附表,亦未明白自認已自被告古源俊或被告林淑惠等人獲償本件代墊費用,自不生任何拘束本院之效果。②況查,依本院卷一第147 頁附表所示,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比
例欄僅列名被告黃柏琳、古源俊、原告,並未列名被告林淑惠。又出售價款已按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其他合夥財產同段
263 、263 之3 、263 之4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僅依各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本合夥尚未全部清算解散,代墊費用亦可自尚未出售之合夥土地追償。故被告古源俊、林淑惠不能執部分土地之價款已分配完畢,即認定所有代墊費用已清算完畢。
⒉原證3 、4 、11(其中35,200元)、14、15、16之費用,業經被告林淑惠與原告結算完畢。
①被告黃柏琳抗辯:其前後2 次與原告對帳,與原告間已結算
完畢,並提出對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7 頁),原告亦承認:我跟被告黃柏琳的結算只是一部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故原告已自認與被告黃柏琳確有進行結算,並以上開對帳資料所示之項目為憑。原告事後雖撤銷自認改稱:我沒有跟被告黃柏琳對帳過,我只在調解時拿給被告黃柏琳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自認之情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憑採。
②復查,原告曾以同段669 、263-2 地號土地,被告林淑惠侵
占買賣價款為由,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林淑惠於偵查時陳稱:土地收取之價金,有的拿給原告,有的支付工程款,其已與原告結算及支付原告等語,並提出總額約900 餘萬元之匯款資料、估價單為證(見前偵案卷第41-54 頁、第112 -13
5 頁)。被告林淑惠於偵查時既能提出部分吻合之估價單,可知其從原告取得及確認部分憑證,並交付手寫之對帳資料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時,再以該對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若被告林淑惠手寫之對帳資料有誤,或原告未受償還,豈可能追認及據憑該對帳資料與被告黃柏琳對帳?準此,被告林淑惠下述所提之估價單等件,若與被告黃柏琳所提對帳資料上之項目、金額,及原告訴請給付之估價單吻合,即可認定該工項原告已與被告林淑惠結算,並受償該代墊費用。故查:
⑴關於原證3之費用:
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品名怪手之估價單(見前偵案卷第
25、28、29、30頁),而上開4 紙估價單所示日期、項目,與原告與被告黃柏琳之對帳資料所示怪手之日期、金額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且該對帳資料上另列有「11/7鐵牛車、12/29 挖土機」,與怪手有關之總金額合計208,750元(26,000元+51,500元+27,750元+82,500元+21,000元=208,750 元),與原告向李豪仁收取原證3 所示之怪牛含鐵牛費用20,000元金額相近,堪認原告已與被告林淑惠結算原證3 項目。
⑵關於原證4之費用:
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原證4 之影本(見前偵案卷第114、12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4 所示其一項目鐵門材料含工資種花34,000元相符,亦核與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資料所列「12/17 鐵門、種花、整理環境」之項目、日期、金額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已結算原證4 項目。
⑶關於原證5 之費用:
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原告之繕寫紀錄,記載羅揚(本慈寺)30,000元(本慈寺)(見前偵案卷第21、33頁),惟本院無法確認上述記載之用意,及與被告黃柏琳提出之對帳資料加以對照。又被告林淑惠並未提出與原證5 相符之單據,即使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資料上列有「12/17 羅揚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仍不足以憑認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已結算原證5 項目。
⑷關於原證11之費用:
原告提出原證11,內含二架高陽台403,500 元、草皮及運費20,000元、石板及鋪草皮工程35,200元。而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原證11之估價單影本(見前偵案卷第134 頁),核與原告之原證11相符。又原告與被告黃柏琳間之對帳資料僅列有「12/23 花木、石板、運費計3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與前述石板及鋪草皮工程35,200元相符,故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淑惠結算此項目,不包含二架高陽台403,500 元、草皮及運費20,000元。
⑸關於原證12之費用:
原告提出原證12之估價單,記載鐵工住宿6,300 元,訂金3,
000 元,合計9,300 元,並由陳明忠收取,日期為97年12月
2 日。而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列有「98年1 月9 日住宿費1,300 元、羅揚5,000 元」,合計6,30
0 元(見前偵案卷第24頁),雖與原告和被告黃柏琳間之對帳資料「1/1 羅揚住宿1,300 共6,300 」(見本院卷一第18
9 頁)相同,惟與原告原證12估價單前揭收取人為陳明忠及細項不符。此外,被告林淑惠亦未提出原證12估價單之原本或影本,自難認定原告已與被告林淑惠結算原證12之項目。
⑹關於原證14之費用:
原告提出原證14陳明忠之手寫記錄,以示其支付陳明忠工程訂金3,000 元,而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已提出原證14之影本(見前偵案卷第127 頁),其上所載訂金30,000元,核與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資料所列「1/5 鐵工含材料255,000 元/ 先支30,000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已結算原證14項目。
⑺關於原證15之費用:
原告提出原證15李亞璇之收據,以示其支付李亞璇同段669地號土地出售佣金120,000 元,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亦已提出同一之原證15影本(見前偵案卷第129 頁)。又該影本所示內容,核與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資料上所列「11/6佣金120,000 (669 地號)」相符,堪信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已結算原證15項目。
⑻關於原證16之費用:
原告提出原證16支票存根、原證26支票,以示其憑票支付鋼材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之附表二於98年1 月9 日列有鐵材161,000 元(見前偵案卷第24頁),並提出支票號碼146050、支出金額161,000 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前偵案卷第130 頁),並核與原告與被告黃柏琳對帳資料上之鐵材161,000 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已結算原證16項目。
⑼關於原證8、9、17之費用:
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雖提出與原證8 、9 、17相符之影本(見前揭偵卷第115 、121 、132 頁),惟遍查原告與被告黃柏琳間之對帳資料並無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淑惠結算原證8 、9 、17之項目。
⑽關於原證6 、7 、13、18、19、20、21、23、24、25之費用:
被告林淑惠於前偵案並未提出上述估價單或對應之憑據,而原告與被告黃柏琳之對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亦核無上述項目,難認原告已與被告林淑惠結算上述項目。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惠只是形式上列出代墊費用,事實上並
未償還予原告云云。惟其既憑上開明細資料與被告黃柏琳對帳結算,可資認定上開資料應當屬實。再參諸原告於前偵案承認被告林淑惠前後有匯款合計9,416,713 元予原告,並承認價金餘款3,703,237 元用於被告林淑惠所提土地開發成本費用(即代墊費用)之「部份項目」(見前揭偵卷第40、59頁),故仍堪認被告林淑惠確有代墊費用予原告,或使用買賣餘款支付代墊費用。
⒋綜上,原告請求其為本合夥代墊之費用,應扣除上述已與被
告林淑惠結算完畢之原證3 、4 、11(僅35,200元結算)、
14、15、16之項目合計580,200 元(【原證3 】200,000 元+【原證4 】34,000元+【原證11】35,200元+【原證14】30,000元+【原證15】120,000 元+【原證16】161,000 元=580,200 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 人於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未結算之費用共1,668,534 元(2,248,734 元-580,200 元=1,668,534 元)⒌被告古源俊或林淑惠雖抗辯:本合夥已結算出利潤453,38 2
元,或買賣價金已按比例分配予合夥人,故均已結算完畢云云。惟其等結算時,不無漏列代墊費用之可能,或價金預先分配,況且其等仍有合夥土地尚未出售獲利,尚未清算解散,之後仍有扣抵之標的,其等既未明示拋棄其餘代墊費用請求之權利,自不能以結算出利潤或價金已預先分配為由,即謂原告上述代墊費用均已獲償。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
給付墊付款,有無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時點為97、98年間,原告斯時即可主張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其於107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戳),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⒉被告林淑惠抗辯: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各廠商對本合
夥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此承攬報酬請求權均發生於97、98年間,其遲至107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承攬報酬之2 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並非基於受債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關係,被告林淑惠上揭抗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於兩造於97年8 月1 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668,53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林淑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證物 │項目 │金額 │├───┼─────────┼──────┤│原證3 │怪手含鐵牛 │200,000 元 ││ │ │ │├───┼─────────┼──────┤│原證4 │鐵門材料含工資種花│34,000元 ││ │ │ │├───┼─────────┼──────┤│原證5 │第一觀景台訂金 │30,000元 ││ │ │ │├───┼─────────┼──────┤│原證6 │前段馬路修補 │50,000元 │├───┼─────────┼──────┤│原證7 │水電工程含材料 │53,000元 │├───┼─────────┼──────┤│原證8 │第一景觀台材料加工│364,000元 ││ │資 │ │├───┼─────────┼──────┤│原證9 │割草含砍竹子 │50,000元 ││ │ │ │├───┼─────────┼──────┤│原證10│植栽花木(含運費)│56,000元 ││ │ │ │├───┼─────────┼──────┤│原證11│草皮含運費 │20,000元 ││ ├─────────┼──────││ │石板含種草皮 │35,200元 ││ ├─────────┼──────││ │第二觀景台木工含材│403,500 元 ││ │料 │ │├───┼─────────┼──────┤│原證12│鐵工住宿 │6,300元 │├───┼─────────┼──────┤│原證13│除草費用 │16,800元 │├───┼─────────┼──────┤│原證14│觀景台鐵材訂金 │30,000元 ││ │ │ │├───┼─────────┼──────┤│原證15│出售佣金 │120,000 ││ │ │ │├───┼─────────┼──────┤│原證16│第二觀景台鐵材 │161,000 元 ││ │ │ │├───┼─────────┼──────┤│原證17│第二觀景台工資 │180,000 元 ││ │ │ │├───┼─────────┼──────┤│原證18│災後水泥修補 │40,000元 │├───┼─────────┼──────┤│原證19│工資、材料、挖土機│202,675 元 ││ │費用 │ │├───┼─────────┼──────┤│原證20│工資、材料費用 │162,062 │├───┼─────────┼──────┤│原證21│工資、材料費用 │31,260元 │├───┼─────────┼──────┤│原證22│工資、材料費用 │36,012元 │├───┼─────────┼──────┤│原證23│工資、材料費用 │23,737元 │├───┼─────────┼──────┤│原證24│颱風清水溝 │9,140 元 │├───┼─────────┼──────┤│原證25│陽台護木 │26,7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