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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徐永禎

徐貴珍邱春霞李仁志李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陳林湖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6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兩造管線安置權之方案,應考量道路與四鄰現況、管線長度及曲折情形、日後維護難易、施工方式、位置及施工期間、對四鄰交通之影響等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泛言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遭被告阻撓,然並未舉證有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及所提管線安置權方案是否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既經本院命再開辯論,即應補足此部分之證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他路線以供比較、選擇,尚難認賴芸合與張添增間所約定通行權範圍即為安設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但並未提出其認為損害最小之替代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亦應於下次庭期一併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