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徐永禎
徐貴珍邱春霞李仁志李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陳林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徐永禎、徐貴珍、邱春霞、李金英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8 年3月4 日複丈成果圖,圖二著黃色範圍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26平方公尺、2641-13 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20平方公尺、2641-12 地號土地編號C 面積29平方公尺、2641-11 地號土地編號D 面積29平方公尺、2641-10 地號土地編號E 面積20平方公尺、2641-6地號土地編號F 面積26平方公尺、2640-3地號土地編號G 面積19平方公尺、2640-2地號土地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李仁志就系爭道路扣除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08 年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止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L-1 、L-2 面積各0.6 平方公尺之紐澤西護欄(下合稱系爭護欄)移除。
四、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及丁戊己之紅色連線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圍牆)拆除。
五、本判決第2 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9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 萬2,7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 項如原告以5,72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7,16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4 項如原告以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2641、2641-1、2641-2、2641-3、2641-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均係分割自原264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及坐落其上1139、1140、1141、1142、11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另相鄰之2640-2、2640-3、2641-6、2641-10 、2641-11 、2641-12 、2641-13 、2641-1
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均為被告所有。㈡訴外人即原2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芸合將該地出賣予訴外
人張添增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座落苗栗市○○段○○○○○號建地目面積0.0931公頃內面積約200 坪(實際面積以苗栗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無條件提供甲方(即張添增)使用,位置詳附圖說」(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係向張添增買受或輾轉買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因此取得占用系爭道路之合法占有權源。詎料被告買受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後,竟拒絕原告在系爭道路上埋設自來水、瓦斯等生活必備之管線,並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號即原告徐貴珍所有1143建號建物前之3 公尺道路上,堆放系爭護欄,阻止妨礙該戶通行,及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高4.5 公尺之系爭圍牆,不僅使該道路僅剩5 公尺寬,亦阻擋進出車輛之視線,如遇強風或颱風更可能發生鐵皮飛散、砸及行人或建築門窗之危險,明顯悖反公序良俗。
㈢賴芸合前曾訴請原告邱春霞、訴外人即張添增所建社區原住
戶之一蘇雀鳳拆除其等所有設置於2641-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張添增依系爭約定占有2641-6地號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將設置於2641-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連同房屋一併交付邱春霞、蘇雀鳳占有使用,邱春霞、蘇雀鳳自因此占有之移轉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另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住戶之一馬國萍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曾訴請確認就2641-11 、2641-12、2640-2、264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受理,被告當時亦承認馬國萍依系爭約定就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與馬國萍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認馬國萍就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共計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以,被告既係向賴芸合買受系爭被告所有土地,自應繼受其義務,不得任意妨礙、阻撓原告占有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
㈣又因原告依約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道路,且系爭建物本即有
賣方預留設立水管之連接口,以便與自來水公司沿公路設施大管線相連接,足見賴芸合與張添增當初於系爭約定約明道路用地無條件提供甲方「使用」,其使用方式不限於通行,並包括其他方式之使用情形,即包含過水權、管線通過權等在內;另參酌系爭建物前方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一戶戶各自穿越前開土地而設置管線,對被告更為不利,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道路上設置管線,應屬正當合理。
㈤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前段
、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訴;另依系爭契約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管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馬國萍於另案以通行道路寬度為6 公尺達成訴訟上和
解,係因當時因工程需求,時有大型貨車進出,依建築法規定道路寬度需有6 公尺,惟該工程已完工,系爭道路現僅供小客車進出,屬情事變更,參酌一般小客車全寬不超過1.8公尺,被告將系爭道路寬度減縮至5 公尺,已足供進出、會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且被告繼受取得蘇雀鳳所有之建物、土地,亦為張添增所建社區住戶,依系爭約定所得享有之使用權為兩造6 人共有,被告有1/6 權利,亦可扣除原通行範圍1/6,將道路寬度減為5 公尺。
㈡原告就系爭圍牆如何阻擋視線、如遇強風或颱風可能發生鐵
皮飛散砸及行人或建築門窗之危險,均無具體陳述及提出依據,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另原告僅以原通行權之道路,主張得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於
系爭道路上設置管線,未提出其他路線以供比較、選擇,尚難認系爭道路為安設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 、311 頁):㈠2641地號土地原為賴芸合所有,於75年4 月29日分割增加26
41-1至2641-9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8 日將2641、2641-1至2641-9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張添增,張添增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房屋連同所座落之土地一併出售。
㈡2641地號土地、1139建號建物現為邱春霞所有,2641-2地號
土地、1141建號建物現為徐永禎所有,2641-4地號土地、1143建號建物現為徐貴珍所有,2641-3地號土地、1142建號建物現為李仁志所有(原為馬國萍所有),2641-1地號土地、1140建號建物現為李金英所有。
㈢依系爭約定系爭道路應由賴芸合無條件提供張添增使用。
㈣李仁志前手即2641-3地號土地、1142建號建物原所有人馬國
萍曾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馬國萍對附圖二所示黃色部位8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㈤賴芸合曾於89年間訴請邱春霞、蘇雀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9 號判決認定賴芸合將土地提供張添增占有使用,邱春霞、蘇雀鳳因張添增將占有移轉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認其等非無權占有而駁回賴芸合之訴。
㈥被告於96年間向賴芸合買受取得系爭道路,且被告於取得土
地時即已知悉系爭約定,亦知悉系爭道路已實際提供向張添增買受房地之住戶無償通行多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仁志之前手馬國萍曾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馬國萍對附圖二所示黃色部位8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則依首揭規定,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亦及於李仁志,故李仁志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二所示黃色部位8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賴芸合依系爭約定提供系爭道路供使用,已成物上負擔,被
告有依系爭約定提供系爭道路與原告使用之義務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其中一部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就系爭巷道之土地已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將八九之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在CIA園區廠房相鄰之八九之四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出售,仍將系爭巷道作為通行巷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同意就系爭巷道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其向政光公司購買CIA科學園區廠房及基地,就系爭巷道已通行十餘年,均未曾付費,而被上訴人所有信義園區廠房亦係分別購自政光公司,依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應承受伊原得自由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並無爭執,僅爭執通行路徑之寬度大小。而被告自承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係在96年間向賴芸合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211 頁),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原亦為賴芸合所有,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自應優先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復依上開判決見解,土地所有人將土地無償提供建商建屋銷售時作為對外通路使用,即寓有亦將該土地提供嗣後購屋者使用之意。土地所有人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土地提供無償使用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該使用權已成該土地之物上負擔,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該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使用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使用權。繼受人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本件系爭約定若依其所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日期之記載係於74年12月11日達成合意,若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原告徐貴珍所有1143建號建物係於76年3 月16日登記取得,至遲於該日系爭道路應已現實提供通行使用,迄今已超過30年,且系爭道路範圍現況仍係闢為道路使用,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
139 、141 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於購買系爭道路座落範圍之土地前,已知悉系爭道路範圍(見另案卷第67-1頁),故系爭約定已成為系爭道路所座落土地之物上負擔,且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對於需使用系爭道路之土地及系爭道路之繼受人,均仍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既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依系爭約定原告本得自由使
用系爭道路全部範圍內之土地,並不限於通行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止之行為,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約定既得使用系爭道路,且被告設置系爭護欄及
系爭圍牆確已妨礙原告系爭道路使用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護欄及拆除系爭圍牆。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道路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止之行為,另請求移除系爭護欄及拆除系爭圍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惟其中李仁志請求就附圖二所示黃色部位8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 至4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