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黃國信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文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曾於
102 年間分派股息新臺幣(下同)1,788,900 元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受上開股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 年6 月以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102年之股利發放應係由原告處理,根據會計憑證,應付之股息已於102 年6 月30日以現金支出完畢,況原告股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設立至103 年6 月以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2 年間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曾於102 年間分派股息1,788,900 元予原告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之轉帳傳票載明其於102 年6 月30日應付股利3,299,581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亦載102 年6 月30日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應付股息股利3,299,581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發放股息股利,則原告自是日起,其對被告之股息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股息請求權自該日即開始起算。又原告對被告之股息請求權屬利息、紅利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故時效應為5 年。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超過自102 年6 月30日起算之5 年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股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使被告確實未給付股息予原告,原告之股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發放股息,縱屬真實,然原告對被告股息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係以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障礙而得以行使,並非以原告知悉之時點為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既於9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設立至103 年6 月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能不知悉股息之發放,其此部分主張,難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股息請求權,縱若主張屬實,已罹於時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