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林陳素花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蘇銘源陳泓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G 方案通行道路,面積27.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容忍原告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定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雪珠,而原告於民國10

9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均為袋地,另坐落同段66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北面緊鄰公路即信義路,並與原告土地互相毗鄰,原受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惟因被告測量作業錯誤,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作為道路之使用,並造成原告土地形成袋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又原告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室內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建物),現已著手進行聲請建築執照,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19 條規定,系爭泳池建物屬特定建築物,須容留10公尺私設道路始能取得建築執照,為使原告土地日後得供興建系爭泳池建物使用,應有路寬10公尺之道路供對外通行,乃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請法院擇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通行方案,並依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請求就通行道路安置管線及開闢道路。

而原告優先主張路寬10公尺之通行道路應以附件附圖一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之A 方案(下稱A 方案)通行方式為當,蓋此通行方式位於預定系爭泳池建物之中間,為最便利進出原告土地之方式,且均與鄰近土地建物有一定距離,對鄰近建物影響力較小,並得為土地最大之利用。如認A 方案不可採,原告次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件附圖二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E 方案(下稱E 方案),此方案亦為路寬10公尺通行道路,且與被告主張之附件附圖四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 方案(下稱F 方案)位置大致相符,較無爭議。又如認上開方案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至少應有附件附圖三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 方案(下稱G 方案)之8 公尺通行道路,始能使系爭泳池建物在法規最低限度下得以興建,且通行位置亦與被告主張之F 方案大致相符,較無爭議。

並聲明:㈠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A 方案所示(面積33.17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土地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容忍原告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見本院卷第311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前於78年5 月12日徵收而取得,徵收目的係作為本市○○路12米計畫道路之用,惟疑因作業錯誤,導致系爭土地實際上未做為道路使用,而被告目前已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撤銷徵收程序,歸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避免日後撤銷徵收或其他處分方式而滋生爭端,應俟撤銷徵收程序辦理完成後再由原告另行確認。再者,袋地通行應以原告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不得援引建築法規擴張其權利,而原告土地倘有4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已足為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此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甚明,故被告主張應以F 方案之4 公尺寬道路為適當,原告不宜任意擴張通行範圍,否則撤銷徵收後,對原所有權人權益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以何

方案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本件原告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12 頁),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土地現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東側則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併與現有道路即信義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3 、137 至143 頁),足見原告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依現況亦僅得通行系爭土地通行公路,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被告雖主張應待其辦理撤銷徵收後,由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即為被告,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中高行卷第81頁),故原告現對被告請求通行,於法有據,而被告亦未提出基於何依據認原告不得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 年度台上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是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系爭泳池建物,並已著手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業據其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通行之聲請書、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簽證發照協助檢視校核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 年8 月7 日頭市農字第1060017481號函、系爭泳池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中高行卷)第27、43、43-2、139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4 、

277 至280 頁】,足徵原告確有於原告土地上興建系爭泳池建物之明確計畫。而參以系爭泳池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可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一樓之平面樓地板面積即有1042.09平方公尺,足見規模非小,又依原告土地為中心之方圓三公里內,有多達40幾所學校(含幼兒園),有原告所提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件原告興建系爭泳池建物,雖為營利事業,惟可提供周邊居民使用,增進該區生活機能,同時亦有提升周邊土地之價值之可能,故審酌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方案時,應就原告土地之上開用途即系爭泳池建物之建築可能併為考量,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非僅考量供一般人通行足當。

⒊再按「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六、博物館、圖書館、

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6 款、第118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認系爭游泳建物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所定之特定建築物,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18 、119 條規定,通行道路應有10公尺寬,而主張通行方案為A 方案或E 方案等語。又查:

①原告所計畫興建之系爭泳池建物為室內游泳池,有建造執照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中高行卷第139 頁),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6 款所定之特定建築物,是系爭泳池建物面前道路寬度應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定之,又系爭泳池建物並非同法第118 條第1 款之建物,故應適用同條第2 款規定,即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再者,系爭泳池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原告土地,原告土地又未臨接道路,依同條第3 款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如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該條規定即8 公尺路寬者,該私設通路即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查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即頭份市○○路緊鄰,而信義路為12公尺之道路,已符合上開路寬規定,原告如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系爭泳池建物,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亦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路寬即8 公尺,乃得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路寬為8 公尺,即可達其土地使用目的,為平衡其通行利益及被告被通行之損害,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路寬為8 公尺,應當可採。

②至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 條係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

度道路之「長度」,而非私設道路之「寬度」,是原告援此規定認通行路寬為10公尺,難認可採。而原告欲興建系爭泳池建物,既於路寬8 公尺即符合建築法規,故其所主張方案

A 及方案E 即路寬10公尺之通行方式,則均非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式。

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僅得通行路寬4 公尺道路等語,然而,原

告主張通行,非僅以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仍應考量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即就系爭泳池建物之建築可能併為考量,非僅斟酌供一般人通行所用已足,如前所述;況且,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因測量誤差而分割出系爭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1 頁),而系爭土地謄本地目上亦記載為「道」(見中高行卷第81頁),即道路使用,是原告於購得原告土地使用時,自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系爭土地可作為道路使用,更應就原告土地之用途加以參酌考量,是以,被告主張F 方案即路寬4 公尺之通行方式,並不可採。

⒋又袋地通行權既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此權利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本件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路寬應為8 公尺為當,如前所述,復參酌兩造分別主張之G 方案及F 方案之通行位置,均係沿系爭土地南邊地籍線向北延伸之通行方案,倘採相同通行位置,兩造爭議性較小,且將不致造成系爭土地有畸零地產生,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無法完整利用之情形,堪認係對被告之損害較小之方式。從而,本院斟酌原告通行之利益及其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受之損害,認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應以G 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27.49平方公尺)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土地上,被告不得阻礙並應容忍原告鋪

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容忍原告鋪設水電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適當之通行方案為G 方案,如前所述,審酌此通行方案係於系爭土地上通行,而目前該通行路線現為土石路面且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3 頁),本件既有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應予准許。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設置於公路下方,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如G 方案所示斜線部分既有通行權,且為距離公路最短之路徑,則原告經由上開同一區域設置管線連接公路下方之公用事業管線,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述情狀,認原告以附圖三所示G 方案之通行方案(面積

27.49 平方公尺),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並使被告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如G 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且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及埋設管線範圍,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增益自身土地價值之行為,另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