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張春美被 告 宋陽金
阮氏翠芳(JUAN SHIH TSUI F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陽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陽金、阮氏翠芳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於苗栗縣汽車旅館通姦,經查獲後與原告和解,約定被告2 人如日後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經查證屬實,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事後被告2 人仍繼續來往,原告受此打擊,身心異常痛苦,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宋陽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阮氏翠芳: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沒有錢,我跟宋陽金
於107 年5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後完全沒有見面,沒有接觸,只有宋陽金打LINE給我,我跟宋陽金於107 年8 、9 、10月間之通聯,是我要問宋陽金為何原告要告我,另外我雖有於和解書上簽名,但當時我剛來,語言不通,國字看不懂,當天主要是針對另外之賠償金30萬元討論,之後原告及其友人叫我在和解書上簽名,我就簽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與被告阮氏翠芳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宋陽金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卷第76頁)。
⒉被告二人於107 年5 月5 日在苗栗縣○○市○○路○段○○○
巷○ 號水月汽車旅館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原告與被告2 人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即被告宋陽金)丙(即被告阮氏翠芳)同意日後不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若經查證屬實,乙丙方須連帶賠償30
0 萬元整(本院卷第17至19頁)。⒊被告宋陽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阮氏翠
芳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2 門號於107 年8 月4 日、8 月5 日、9 月5 日、9 月27日、10月5 日互有通話(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及密封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與被告2 人有於107 年5 月5 日
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
2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2 人同意日後不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若經查證屬實,渠等須連帶賠償300 萬元予原告,另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阮氏翠芳)應於107 年5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整之賠償金予甲方(即原告),並同意簽發30萬元本票1 張具保」(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已有上開約定。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當日並未討論此約定,且其語言不通無法閱讀中文等語,惟該和解書第7 條特別約定「丙方(即被告阮氏翠芳)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宋陽金)確認和解書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並有按捺指印(本院卷第19頁),足認當日被告阮氏翠芳係委由被告宋陽金確認和解書內容無誤後,再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從而被告阮氏翠芳應已明確知悉該和解書各條款之約定,是其空言否認如上,礙難採信。
㈡另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載,被告宋陽金有於107 年7 月7 日簽
立上開和解書後之同年8 月4 日、8 月5 日、9 月5 日、9月27日、10月5 日與被告阮氏翠芳有電話上之聯絡,其中9月5 日係由被告宋陽金致電予被告阮氏翠芳,通話時間長達1454秒及541 秒,10月5 日當日更係由被告阮氏翠芳先後致電被告宋陽金5 次,通話時間分別為63、252 、312 、155、61秒(本院卷密封袋),足認被告2 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確實仍有聯繫接觸之情。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如上,然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5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 枚(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阮氏翠芳焉有可能於原告提告前,即以電話向被告宋陽金探詢,此顯屬無稽,不應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
⒈就檔案名稱Track01 部分,原告有與被告宋陽金談及「那個
…妮妮阿,她自己去跟小玲講…她跟小玲講說她被抓姦然後說我要她賠30萬,這30萬是你幫她付的」(本院卷第146 至
152 頁),被告阮氏翠芳並自承「妮妮」為其小名(本院卷第152 頁);其後於檔案名稱Track02 ,被告宋陽金即致電他人表示「…你告訴小玲啊,我怎麼知道?小玲去告訴胡…這個呂一鳴啊,他們回去又告訴她啊,她還特別說妳們上次在一起坐檯咧,你一定有講的,她們就傳來傳去啊。…她還說那30萬的事情,你就什麼話都不要講,你都講,傳出去的話都變了,就是吵這樣子啊,就說你跟她講啊,…傳來傳去…就30萬的事情,以後不要再講這些事情,什麼事情都不要講…就講這些事,還講什麼?就講這些事啊,30萬的事啊,是不是我付啊,又怎樣啊,怎麼樣,那話來就這樣子呀,你跟她講這個幹嘛?跟阿玲講幹嘛?…你就不要講我們的事情,什麼事都不要講,一個字都不要講,就說沒有在一起,什麼消息都不要透露,什麼被抓姦,什麼都不要講,講了以後去話就不一樣了。沒事啦,沒事啦,碰到小玲也不要再講,就說不知道…」(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宋陽金於原告表示另約定賠償之30萬元,暱稱「妮妮」之被告阮氏翠芳向暱稱「小玲」之人表示係由被告宋陽金給付後,即有致電予他人詢問是否為該他人告知暱稱「小玲」之人,並向該他人表示「就說沒有在一起,什麼消息都不要透露,什麼被抓姦,什麼都不要講」,足認該通話之「他人」應係被告阮氏翠芳,且被告2 人通話之時間,應係107 年5 月5 日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原告主張檔案名稱Track01 至02係於107 年7 月29日之後所錄音(本院卷第82頁),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然仍得認定上開錄音係於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所為。被告阮氏翠芳雖否認檔案名稱Track02 係其與被告宋陽金之對話(本院卷第156 頁),然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⒉另就檔案名稱Track03至07部分:
⑴檔案名稱Track03 、Track04 、Track05 中,被告宋陽金有
致電他人表示「喂…明天啊,明天下午,明天這時候我就去苗栗,明天這時候我就出發了,差不多5 點多,5 點半…你這樣子,那明天不要抱抱,我抱妳我也難過,對不對?我抱你也射不出來,對不對?」、「亂講,你自己,我說5 點半,你還說6 點。我現在去了,不然可以早一點. . 差不多到
5 點半,5 點40…我再打電話給你,我現在已經出發在路上了」、「喂…怎麼不接電話?怎麼會沒有聲音?我打了…怎麼會?我要過去,你快點去啦,快點啦,過來啦。…走過來!走過來!走到餐廳啊!我就已經超過了,快點,我在等妳,餐廳等你,就羊肉爐這裡啊」(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
⑵而檔案名稱Track06 中,被告宋陽金有與1 名女性對話「(
被告宋陽金)那麼近,二步路,我車子從那邊走過去阿,走二步路會怎樣?這邊而已啊!」、「(女性)我知道,但是為什麼不來載我,還要叫我走路?」、「(被告宋陽金)就幾步路而已」、「(女性)很多人…穿衣服那麼短…走走」、「(被告宋陽金)你這衣服那麼短,你穿那麼短不是就是要給人看嗎?不吃喔?上班喔?」、「(女性)上班囉。」、「(被告宋陽金)停車地方被遊覽車停,沒有停車地方,被停掉了,下車吧,這附近可以停吧?走過去可以吧?」、「(女性)可以」、「(被告宋陽金)怕你走不動,要不要揹你?」(本院卷第160 頁)。
⑶又檔案名稱Track07 中,被告宋陽金亦有與1 名女性對話:
「(被告宋陽金)你不要摸我這裡,你現在不能用還摸。」、「(女性)是你怕什麼啊…明天我來我找你,明天我回竹南找你,我回竹南找你…哈哈…我回竹南找老公…幫老公弄一下…哈哈…好不好?好嗎?」、「(被告宋陽金)幫老公解決一下是嗎?解決一下困難是吧?」…「(女性)明天沒有呀!今天回家去睡覺…有感覺出來…等一下太補了(被告宋陽金說:等一下跑出來),今天去吃鮑魚、螃蟹、蝦(被告宋陽金教該女子鮑魚、蝦、螃蟹正確發音)」、「(被告宋陽金)快點上去啦,不要吵,快點東西拿了,拜拜」(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
⑷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宋陽金有先與他人相約隔日下午5
時許見面,其後即有與1 名女子見面,雙方並有「你穿那麼短不是就是要給人看嗎」、「怕你走不動,要不要揹你」等曖昧對話,其後該女子有向被告宋陽金表示「是你怕什麼啊…明天我來我找你,明天我回竹南找你,我回竹南找你…哈哈…我回竹南找老公…幫老公弄一下…哈哈…好不好?好嗎?」,則該女子自稱「回竹南」,且與被告宋陽金多有曖昧之對話,而被告阮氏翠芳業已自承其目前住在胞姊家,地址為苗栗縣○○鎮○市路○ 段○○號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又被告2 人甫於107 年5 月5 日因涉通姦案件與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並有於同年8 至10月相互致電,已足推論該名與被告宋陽金互動之女子,應為被告阮氏翠芳無誤;且依檔案名稱Track01 至07之對話脈絡,被告宋陽金係於電詢被告阮氏翠芳有無向暱稱「小玲」之人表示賠償金30萬元由何人給付一事後,再與被告阮氏翠芳相約見面,是渠等於檔案名稱Track03 至07互動之時間,應係於簽立和解書之後,原告主張檔案名稱Track03 至07係於同年7 月29日、30日後所錄音(本院卷第82頁),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然仍得認定上開錄音係於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所為。被告阮氏翠芳雖辯稱上開對話非其與被告宋陽金之對話,且女生之聲音並非其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然亦與客觀證據顯現之狀態不符,礙難輕信。
㈣綜上,兩造間既有以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2 人同意日後不
再見面或有任何接觸,若經查證屬實,渠等須連帶賠償300萬元予原告乙情,惟於107 年5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後,被告
2 人仍有相互以電話通聯,亦有實際見面並為曖昧之談話,足認被告2 人確有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自應履行該和解書約定之賠償,故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