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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陸瑩卿法定代理人 陸許月麗原 告 彭元豐

林志朋林聖美余大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胡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紅色線部分,面積70.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

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5 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共有,而31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是原告需通行被告所有之318 地號土地以到達公路。原告就系爭

4 筆土地有建築房屋使用之規劃,並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告申請指示建築線,盼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而318 地號土地目前為荒廢之空地,現無任何規劃利用,如可通行

318 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連接至公路。又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合併其他4 筆土地,共8 筆土地,面積合計585.61平方公尺,原告預計興建大樓集合式住宅,依變更苗栗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規定商業區之容積率最高百分之350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有寬度為6公尺之對外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318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三(通行寬度6 公尺),面積97.1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有318 地號土地面積126.61平方公尺,屬苗栗都市計畫之商業區,位於精華地帶,屬高價值之土地,考量被告財源拮据,為有效使用土地,被告擬依相關程序以公開標售為處分行為。本件如採取附圖所示方案三,扣除原告通行面積後,318 地號土地僅剩29.48 平方公尺,顯造成318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供袋地通行所用,而壓縮被告就3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影響未來依相關法令出售318 地號土地之計畫與實現,將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實非縣民之福,故本件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通行寬度4 公尺),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目前作為菜園使用,此4 筆土地未與現有道路相接,原告所請求通行之318 地號土地緊鄰祥發街(即317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及雜木,其上未設置障礙物,此有系爭

4 筆土地、318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71、75、79、83、8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附卷足參。是系爭

4 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 筆土地除使用周圍鄰地外,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三,被告則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是本件應接續審究者,乃就附圖所示方案一、方案三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依附圖所示方案

一、方案三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路線均相同,僅作為通行道路之寬度不同。本件原告以其預計興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為由,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三(寬度6 公尺)等語,惟此僅屬於未來規劃,尚未實際實現,且此未來之主觀規劃本可依各種情況為調整變更,此觀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通行之通路寬度為5 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9 頁),並非6 公尺即明。又縱使原告將來確實於系爭4 筆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亦得利用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系爭

4 筆土地與318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合併作為寬度6 公尺之對外道路,並非寬度6 公尺之對外道路均需坐落於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上。再者,318 地號土地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扣除寬度6 公尺之通行區域(面積97.13 平方公尺)後,面積僅為29.48 平方公尺,則318 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面積實難為其他利用。至關於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係以寬度4 公尺作為系爭4 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而318 地號土地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扣除以寬度4 公尺作為道路(面積70.01 平方公尺)後之面積尚有56.6平方公尺,亦即尚留有逾3 分之1 之土地面積可供被告利用,且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言,寬度4 公尺之道路足使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得以對外通行。經衡酌上開各情,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除可供系爭4 筆土地對外通行外,其扣除供通行所用之面積後所剩餘之土地尚可供被告繼續利用,而如附圖所示方案三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造成被告損害甚大,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係符合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為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紅色線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且318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雜草及雜木,已如上述,應認有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紅色線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主張其單獨所有或共有系爭4 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18 地號土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請求被告容忍、不得妨害其通行,及請求開設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紅色線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關於通行權範圍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故就原告之未准許之主張,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部分: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