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廖麗娟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林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為兩造所陳報在卷,是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經被告異議後,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係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合夥事業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仍應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46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具狀否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相關事證及理由,故難認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