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方世玉被 告 黃詩怡
林炫林琦林于仙林予婷鍾雪碧方鍾金蓮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方世樑
參 加 人 方信淳
駱秀針方英明陳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572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苗栗縣○○鎮○○段○○○號(下稱22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於106 年8 月25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有572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22號土地互換土地所有權,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
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572 號土地及22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辦理572 號土地、22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被告方世樑於105年取得22號土地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後,便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使共有人數亦過半數,又原告及被告均為親屬或兄弟姊妹,且572 地號土地與22號土地價值差距過大,其等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572 號土地為其所有、22號土地則為被告、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方東三、駱俊榮、鄭雲心、陳宛彤、陳品竹、陳正德等人共有,而兩造於106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互交換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向竹南地政申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時,遭該所以參加人陳采廷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等情,業據其提出22號土地、57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竹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0、25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參加人就上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等情,則經參加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72 號土地,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 元,另被告共有之22號土地,面積則為152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有572 號土地、2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倘以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572 號土地價值為66萬1,020 元(計算式:460 ×1,437 =661,020 )、22號土地土地價值則為
524 萬4,000 元(計算式:34,500×152 =5,244,000 ),可見22號土地價值為572 號土地價值近八倍;又參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就兩造572 號土地、22號土地整筆土地互換,而非僅交換被告對於2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契約第2條復約定「本土地之交換為等價交換,甲乙雙方之間並未進行金錢及其他授受」,可見兩造間訂立契約並無由原告即土地價值較低之一方,再行補貼另一方之情形,顯然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兩筆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何以被告會同意交換?」,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另詢問「對於參加人認為兩造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意見?」,原告復僅稱:「我們只是親戚關係,並不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亦可見原告對於572 號土地、22號土地整筆交換價值差異甚大乙節,並無法說明,故參加人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等語,尚非無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而不成立,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為57
2 號土地、22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而不成立,原告依民法互易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22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表(即原告聲明):
┌──────────────────────────────┐│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信淳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⒉被告方世樑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駱秀針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⒋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英明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四、編號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⒌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東三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五、編號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⒍被告黃詩怡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⒎被告林炫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⒏被告林琦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⒐被告林于仙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⒑被告林予婷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⒒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駱俊榮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一││ 、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⒓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鄭雲心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二、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二││ 、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⒔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釆廷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三、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三││ 、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⒕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宛彤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四、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四││ 、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⒖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品竹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五、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五││ 、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⒗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正德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六、編號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六││ 、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⒘被告鍾雪碧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⒙被告方鍾金蓮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⒚被告林均澤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九、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九、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⒛被告方靜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 被告方玉玲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