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陳姿蓉被 告 鍾復興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由西向東1 公里處車道行駛,與訴外人即行人陳貴音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音受有體傷,被告對陳貴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貴音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已給付傷害醫療及殘廢等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30,140 元。又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雙掛號方式函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自得代位被害人陳貴音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且下大雨,路面濕滑,天候、路面情況及視距均不佳,被告已充分遵守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仍無從發現被害人陳貴音行走於同向之道路上而不幸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與陳貴音業於106 年8 月17日經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調字第209 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陳貴音170 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則陳貴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到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可能;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陳貴音已自被告處獲有170 萬元之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補償金,未扣除被告因調解已給付陳貴音之170 萬元賠償額,亦無理由。另原告遲至107 年10月間始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由西向東1 公里處車道行駛,與訴外人即行人陳貴音發生系爭事故,致陳貴音受有體傷,被告對陳貴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陳貴音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已給付陳貴音傷害醫療及殘廢等補償金合計2,030,140 元,原告並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雙掛號方式函知被告債權讓與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債務人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卷第11-1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陳貴音對被告聲請調解,惟觀陳貴音與被告所成立之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209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詳細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貴音)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 . . 。二、聲請人(即陳貴音)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1 份在卷可考(見系爭調解卷第11頁);再觀系爭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司法事務官問:「本件調解原因事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答:係就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下稱爭起訴書)所載事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調解等情(見系爭調解卷第9 頁);佐以系爭起訴書載明:
被告於於105 年4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由西向東1 公里處車道行駛,與訴外人即行人陳貴音發生系爭事故,致陳貴音受有重傷害乙節(見系爭調解卷第4 頁)。堪見聲請人(即陳貴音)於聲請調解時已就其所受重傷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全部損害聲請調解,而於調解成立時明文排除「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至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有無排除「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厥為本件爭點,試析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債務人在「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聲請調解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若僅聲請調解,並未於調解過程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自非承認債務,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所規定者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並非創設新的請求權,則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方式,自應以被保險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定,而與保險人何時給付被保險人無關,亦與被保險人何時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無涉。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侵害陳貴音,而陳貴音自該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陳貴音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該日即開始起算。嗣陳貴音雖對被告聲請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則陳貴音就其所受損害中,與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並未成立調解,而陳貴音就此部分又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陳貴音對被告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不中斷,而仍自105 年4 月11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原告代位陳貴音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 年10月19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卷第7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被告需在調解程序之「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即陳貴音之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從未提到聲請調解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若僅聲請調解,並未於調解過程中承認陳貴音之請求權,自非承認債務,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陳貴音對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若針對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代位求償,因保險人係代位行使陳貴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新的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自應與陳貴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相同,而於105 年4 月11日,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代位求償部分,即已罹於時效。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訂有明文。此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後方有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明載:「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時效期間」。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特別補償金之代位部分,有異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代位,非以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計算,而係特別規定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算2 年。因此在本件,因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方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則其消滅時效至108 年3 月15日方消滅。此即產生特別補償基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代位部分,完全相異之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特別補償基金既在文義上並不相同,以本件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與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又會因適用時效之規定不同而有完全不同結果。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雖均規範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不得混為一談,既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白約定陳貴因與被告達成調解之範圍,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自不得擴及認為排除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從而,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既亦係陳貴因系爭事故聲請調解範圍,在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明文排除之情形下,亦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六、陳貴茵本件請求之內容,既經系爭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乙情(見系爭調解卷第11頁),則系爭調解成立所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陳貴茵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包含陳貴茵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030,140 元。原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強調其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代位陳貴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陳貴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系爭調解成立,是原告再行起訴代位陳貴茵請求被告給付,乃為系爭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