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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吳東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8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8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4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惟其係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仍得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1065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擔任原告第10屆之理事長,其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表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收受系爭辭職書即生辭職效力,故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

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詎被告於同年月28日再向原告提出聲明書略謂:「本人吳東衡於103 年3 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大湖地區農會,故該辭職書不具一切法律效力」等內容。且被告為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被告以1,077,0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被告遂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得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又原告所屬監事會為確認被告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於105 年12月14日召開第16次會議,並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

嗣原告依照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三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準此,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得再行使理事長之權利,而被告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無礙其已喪失理事長資格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起以理事長身分向原告所受領之財物自應予以返還,核計被告自斯時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所受領之出席費、便餐禮品款等金額共計1,926,850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出席費、便餐禮品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擔任原告第10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

2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出具系爭辭職書向原告表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雖其再於同年月28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其辭職書非出於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原告,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並不影響辭職效力,原告與被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辭職書(見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甚明,堪以認定。故被告自103 年3月27日起已不具原告理事長之身分,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其無由再向原告受領財物。復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所受領之出席費、便餐禮品款等金額共計1,926,8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付款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379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共1,926,850 元,應屬有據。

四、另查,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30號作成「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貳拾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下同)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理事長之權利」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金後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繼續行使理事長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全卷核閱無誤。惟被告與原告間理事長委任之關係終止後自103 年3 月27日起當然不存在,被告所為前揭假處分之聲請,僅係程序上暫時之保全處分,無法作為被告終局受領財物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五、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依照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內農會法第21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相關函釋可證受領之出席費、便餐禮品款均非不當得利,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其提出之函釋,均係針對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1 規定,該規定係關於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限制,與本件無涉,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6,8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