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被 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151 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68元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852,883 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0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石材建材,伊將石材送交工地,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355,151 元,其中貨款1,502,268 元,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用供給付上開貨款之部分;惟伊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伊另依被告指示將石材建材送往築城大樓工地,此部分貨款852,883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原告買受建材石材所簽發之支票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2,268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其餘貨款被告亦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852,883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151 元(計算式:1,502,268 元+852,883元 =2,355,151 元),及其中1,502,268 元自退票日即10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852,8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