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 、9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