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昌雄
劉春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林昌達
林昌爐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被 告 林盈浬
林盈鋒林玉蓮林盈泉林玉惠陳昌淦張陳和妹林陳枝梅林陳秋菊兼 上 9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金被 告 林鄭清英
林麗鳴曾文宏林盈貴林盈福林盈志林碧玉林黃月招林盈甫林巧晏吳林春蘭謝徐己妹謝其輝謝其章謝秀枝謝連英謝鳳珠陳群陳淳志陳淳鈴羅春瑛劉國光劉建章王劉金英劉金蘭劉美滿劉春美謝邱秋菊朱和妹林朱秀珍鄭明光林純媛邱柏霖邱建霖林莉萍林盈秀林雪美張文喜李宏興彭駿彭思齊李鵬和太鳳徐李照雲吳秀群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毓宏被 告 林夷眞
林文彥陳高梅英陳世清陳月秀曾文君邱秀梅劉經為劉惠芬劉經倫李精美劉芝佑劉珈均劉芸吟林盈城(即林昌源之承受訴訟人)林盈相(即林昌源之承受訴訟人)林盈潮(即林昌源之承受訴訟人)林于桂(即林昌源之承受訴訟人)林曾瑞珍(即林昌勞之承受訴訟人)林盈忠(即林昌勞之承受訴訟人)林盈椿(即林昌勞之承受訴訟人)林郁婷(即林昌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件所示A 、B 地上權(下分別稱A 、B 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件編號1 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林隆恩所有A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件編號4 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林昌勞所有編號4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件編號6 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林昌源所有編號6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件編號16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陳昌鑫所有編號1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件編號22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林韋送妹所有編號2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件編號45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劉森郎所有編號4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件編號46所示繼承人應就訴外人劉增銀所有編號4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件編號1 所示繼承人應將A 地上權,編號2 、3 、5 、7至15、17至21、23至44、47至68所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及編號4 、6 、16、22、45、46所示繼承人應將B 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昌勞曾委任被告林盈樁為訴訟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曾瑞珍、林盈椿、林盈忠、林郁婷;另被繼承人林昌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盈城、林盈相、林盈潮、林于桂,有林昌勞及林昌源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87頁),原告並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盈浬、林盈鋒、林盈泉、林玉蓮、林玉惠、陳昌淦、張陳和妹、林陳秋菊、林陳枝梅(下稱林盈浬等9 人)、林盈金、林昌爐、林品宏、鄭明光、吳秀群、徐李照雲(下稱吳秀群等2 人)、林盈椿、謝其章、朱和妹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盈椿、謝其章、朱和妹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均如附件所示,其中B 地上權之原權利人為訴外人林益富。因如附件編號1、4 、6 、16、22、45、46所示地上權人林隆恩、林昌勞、林昌源、陳昌鑫、林韋送妹、劉森郎、劉增銀(下合稱林隆恩等7 人)已分別於59年8 月9 日、108 年6 月6 日、108年6 月14日、104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1日、106 年2月27日、105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件「繼承人」欄所示,依法分別繼承其等之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建築房屋」,其上
雖有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8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木石磚造建物(下分別稱A 、B 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現況為屋頂塌陷、牆壁毀壞、無水、無電,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且依系爭土地舊簿記載,系爭土地上原有194 、195 建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業經苗栗地政於106 年10月12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顯見地政機關亦認定系爭地上物已非能供人使用之房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參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修正理由,如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顯然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另林盈樁、林盈浬等9 人、林盈金、鄭明光亦曾同意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該在林昌勞在世時存在,因林昌勞已死亡,及參酌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房屋耐用年限僅10年,系爭地上權自39年設定至今已逾69年,及系爭地上物現況無法供人居住亦無人居住等情,顯見系爭地上權應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另同意一併塗銷304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㈢並聲明:
⒈先位: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
⒉備位:⑴系爭地上權,請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⑵如主文第2 至8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林盈椿、朱和妹:林昌雄和林昌勞係兄弟,當初在繼承時,
曾協議系爭地上物無條件由林昌勞使用,亦無約定B 地上權存續期間,且部分建物仍得使用,也有陸續繳納水費,故B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該要在林昌勞在世時存在,故不同意塗銷
B 地上權。㈡林盈浬等9 人、林盈金、林昌爐、林品宏、鄭明光、謝其章: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㈢吳秀群等2 人:如原告願意將304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均如附件所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其中B 地上權之原權利人為林益富,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
7 至201 頁、卷二第343 頁);另林隆恩等7 人已分別於59年8 月9 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14日、104 年5月10日、105 年6 月11日、106 年2 月27日、105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件編號1 、4 、6 、16、22、45、46「繼承人」欄所示,有前揭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235 頁、卷二第85至133 頁、卷三第47至87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1.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另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依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期」、「無期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屬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業已施行,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備註欄登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8年,且39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已毀敗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故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林品宏(兼林昌爐訴訟代理人)、林盈金(兼林盈浬等9 人訴訟代理人)、鄭明光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李毓宏(吳秀群等2 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若原告願意將304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即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而原告業已表示:若本件獲得勝訴判決,願意辦理拋棄一併塗銷在304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另林盈椿與朱和妹之意見相同,均認為在林昌勞在世時,林昌勞有權利繼續使用B建物,B 地上權在林昌勞在世時都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9、
325 頁),惟林昌勞業已於108 年6 月6 日死亡,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原告請求終止B 地上權,亦應已無意見。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對於是否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不關心。
3.再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194 、195 建號建物,經苗栗地政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現況木石磚造建物2 棟、鐵皮屋1 棟,因構造已非如登記簿所載,且原土地上設有1 部75坪地上權亦已自林益富移轉至他人所有,故本所認定為原有建物已滅失,現有2 棟木石磚造建物亦非勝利段194 、195 號建物,有該所108 年5 月22日苗地二字第10800031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B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號,而依該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 、349 頁),B 建物係木石磚造,於30年1 月間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78年,亦早已逾耐用年限。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林隆恩設定地上權範圍內有1 棟木石磚造建物(即A 建物),分成3 個房間,均堆置雜物使用,無人居住,東西廂房牆壁部分已不存在,中間房間西側牆壁部分不存在,西側房間屋頂坍塌。林益富設定地上權範圍有1 棟磚石造建物(即B 建物),有客廳、廚房、浴室兼廁所及3個房間,現除中間房間有裝設鐵門停車使用外,客廳南側、廚房西側牆壁已不存在,客廳、東側房間牆壁之牆面已裂開,可看到牆面構造為木頭、竹子、土,無人居住,林昌勞表示將該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00 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已然頹圮,無法遮蔽風雨、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存在。而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既係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4.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A 、B 地上權自38年8 月30日、39年3 月5 日設定迄今更已近70年之久,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乃係直接對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訟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查附件編號1 、4 、6 、16、22、45、46之地上權人林隆恩等7 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如各該編號「繼承人」欄所示,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塗銷地上權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至8 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附件編號
1 、4 、6 、16、22、45、46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到庭之被告於林昌勞死亡後,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已無意見,難認其等所為訴訟行為並非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