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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王舜弘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文正被 告 陳丁財訴訟代理人 陳頤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108 年8 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屋簷、圍牆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正自104 年10月20日起、原告王舜弘自

105 年4 月20日起均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各按「

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7%×1/2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3,3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於王文正、王舜弘各以「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7%×1/2 」之3 分之1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4.0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年租金,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按「

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時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前2 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2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20 、5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亦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53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 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原告陳報之資料,系爭土地距國道1 號頭份東側交流道約650 公尺、距頭份苗124 縣道0000 00000道0號頭份西側交流道麥當勞約850 公尺、距頭份市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約2.3 公里、距頭份市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 0里0000000道0 號線約12公里,抵達新竹工業區、距尚順廣場商業中心約2.9 公里、距竹南火車站約4.8 公里之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見本院卷第319 頁勘驗筆錄),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

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又王文正係於104 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王舜弘係於105 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其等自僅能向被告請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