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
何新台被 告 江璧媛
張欣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璧媛、張欣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振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江璧媛、張欣榕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振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昌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於103 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惟其於106 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其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上開債務自106年5 月8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尚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6,876 元及貸款901,177 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振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8,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振昌有許多債務皆未與被告說明,被告就是去處理其後續之債務,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8號卷第15-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張振昌有許多債務皆未與被告說明,被告就是去處理其後續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而渠等因繼承張振昌而繼承張振昌之債務,自與張振昌是否告知渠等無涉,堪認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振昌積欠原告908,053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業於
106 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張振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振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雖僅歷經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論終結,然本件原告起訴狀及相關卷證於107 年8 月17日即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1、63頁)。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迄今已逾3 個月,足使被告為充足之準備。況被告甚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以本件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條、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北院卷第77頁)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將本件自臺北地院移轉至本院,足信渠等已就本件訴訟為相當之準備。再者,張振昌係於106 年3 月18日過世,迄今已近1 年半,已足被告整理及釐清其所繼承之債務,本院本於明案速斷,保障當事人時間、勞力、金錢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即儘速依兩造主張之卷證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號│(新臺幣)│ │ (民國) │├─┼─────┼────┼──────────────┤│1 │ 6,100元 │14.79% │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前開利率計算。 │├─┼─────┼────┼──────────────┤│2 │ 70,006元 │ 8.99% │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前開利率計算。 │├─┼─────┼────┼──────────────┤│3 │806,909元 │10.99% │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前開利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