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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黃建龍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則原告起訴主張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償付解約金後退還保險費,然就保險費金額先稱「新臺幣(下同)88萬多」,又稱「88萬」,就原告實際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不明確,另就應償付之解約金及請求退還之保險費金額,均未見說明,難認原告已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提出具體、完整且明確之訴之聲明,表明欲請求退還之保險費金額及相關計算式,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終止保險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