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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張鳳卿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被 告 葉友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用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並均登記為伊所有。詎料,被告自102 年起,因積欠稅金、違規罰單未繳納,致伊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津貼遭強制執行,實不勝其擾,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是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屬執行命令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均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均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借名登記標的 │├───┼───────────────────────┤│ 1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三陽、排氣量124c .c . ││ │、西元1995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 2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裕隆、排氣量1275c .c .││ │、西元1996年8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