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古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 萬4,3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陳羽欣,行經苗栗縣○○鎮○○里○ 鄰○○道路○○○○○ 號路燈桿旁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羽欣受傷送醫並致殘,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應對陳羽欣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羽欣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4,360 元(包括住院膳食費1 萬5,
480 元、醫療材料及裝具2,530 元、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35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及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5 萬4,360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判刑6 個月,被告有服勞役,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診及住院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路燈燈桿,致陳羽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其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陳羽欣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陳羽欣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因系爭機車事故時為未保險車輛,原告已給付陳羽欣205 萬4,360 元之補償金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於該額度內代位行使陳羽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陳羽欣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陳羽欣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5 萬4,36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診及住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陳羽欣因本件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認知功能障礙,需人鼻胃管灌食,肢體乏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7頁);另查,陳羽欣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 號裁定認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堪認陳羽欣已無工作能力。次查,陳羽欣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2 月4 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滿20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尚可工作約44年計算,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計算,年薪共25萬2,108 元,44年合計為1,109 萬2,752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羽欣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95萬2,402 元【計算式為:252,108 ×23.00000000=5,95萬2,402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綜上所述,陳羽欣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少為600 萬6,762 元【5 萬4,360 +5,95萬2,402=600 萬6,762 】,已超出原告給付陳羽欣之補償金額。是原告在其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羽欣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