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字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玉菁被 告 陳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投資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7,1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