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王炳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卷第19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529,498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並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3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5,
230 元,而該裁定復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7 年12月26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