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涂秋香被 告 黃信秋訴訟代理人 王迎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綠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為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重劃前舊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約15.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429 元,並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綠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為14.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69 、38

7 、389 頁)。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變更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聲明第二項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設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之組織。而被告參與本件土地重劃,為原告之會員,其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內,被告既已領取地上改良拆遷補償費840,571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659,429 元,竟拒不拆除地上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嚴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原告乃依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與被告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後,報請苗栗縣政府調處,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10月31日做成調處決議,認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亦未表示不服,即應依調處決議拆除系爭建物;且被告亦簽署切結書表示倘逾期拆除,同意放棄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且無條件由原告拆除建物,是被告既為自動拆除,則應將自動拆除獎勵金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章程第18條、切結書、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269 、387 、389 頁)。

二、被告則以:伊領取的150 萬元補償金內並無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無需返還,且當初原告要伊拆屋的地方,伊都拆除了,原告當初有答應伊系爭建物不需要拆除,現在又要求拆除,顯無道理,況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可居住部分應予保留等語(見卷第217 、351 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竹南段一小段

209-0 地號(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37 頁);如附圖所示

A 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附圖及卷第187 頁之鑑定圖)。

㈡原告自辦土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6 年2 月22日公告完成(見苗栗縣政府函文,卷第71頁)。

㈢被告因認原告曾同意其保留系爭建物及A 棟建物,卻將系爭

土地分配他人而提出異議,並於106 年3 月7 日與原告協調,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見會議記錄,卷第357 頁)。

㈣原告因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建物,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進行協調,協調結果亦為協調不成。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因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建物,報請苗栗

縣政府審議調處,苗栗縣政府決議認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遷。(見苗栗縣政府函文,卷第71、72頁)㈥被告確有向原告領取150 萬元(見切結書及收據,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659,429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659,429 元,有無理由?茲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係以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 條則規定「本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如下:…四、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第18條復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或墳墓,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見卷第64至68頁)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土地重劃,為原告之會員,未見被告

加以爭執,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位於本件重劃區域內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見卷第217 、389 頁),足認被告為原告之會員,故被告即應遵守系爭章程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自辦土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6 年2 月22日公告完成,而被告因認原告曾同意其保留A 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卻將系爭土地分配他人而提出異議,並於106 年

3 月7 日與原告協調未成,嗣原告因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建物,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進行協調,協調結果亦為協調不成,原告再於106 年7 月19日因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建物,報請苗栗縣政府審議調處,苗栗縣政府決議認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遷,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縣縣政府調處決議後,並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未據被告爭執,此節亦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由訴外人黃信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37 頁),是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所分配之土地上,顯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及系爭章程第18條起訴主張應按調處結果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洵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稱原告有同意保留系爭建物,並提出

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卷第355 、357 頁)為證,然原告則稱:我們當初在評估拆遷補償費的時候,係以A 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一併評估補償費用,當初即有說明土地分予被告部分之房屋不需拆除,補償費仍為發放,但超過被告受分配以外的土地,因為影響到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還是要拆除,既然被告是分配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仍須拆除等語(見卷第393 頁),而否認同意保留系爭建物毋庸拆除,即僅同意被告就A 棟建物除系爭建物外之部分保留。查系爭建物為A 棟建物之一部,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07 年5 月4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120 頁、第

125 至127 頁、第187 頁),而對照附圖所示A 棟建物(含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建築物略圖(見卷第39頁),兩者形狀大致相同,足認原告計算發予被告補償費之基礎,係A 棟建物即包含系爭建物為範圍。又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見卷第3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A 棟建物即包含系爭建物,編列351,826 元為自動拆除獎勵金,此筆金額業經被告所領取,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45頁),被告既領取此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衡情當能預期系爭建物有須拆除之可能。再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進行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見卷第357 頁)可見,被告對於分配之土地面積(即42地號土地,被告對分得42地號土地乙情,亦未據其爭執)並無異議,而坐落42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A 棟建物(不含系爭建物)部分,確實亦未拆除而予保留,業據本院於現場勘驗,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前開所述:當初有說明就被告所有之

A 棟建物如果坐落於其分配的土地就毋庸拆除,未分配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則應拆除乙情,應屬為真,而原告既有保留可居住之A 棟建物(不含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虞。是以,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659,429 元?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659,429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自辦重劃乙事,業領取總補償金共150

萬元,其中351,286 元、307,603 元共659,429 元,為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另60,000元為人口搬遷補償金、780,571 元為拆遷補償金,業據原告提出核予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收據、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所收受之150 萬元補償金內並無包含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即明示:「二、土地改良物拆除

期限,聽由重劃會通知,本人當於期限內配合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時,本人除同意放棄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外;且無條件由重劃會拆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而原告前於106 年5 月間業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1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配合自行拆除,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應將自動拆除獎勵金返還659,429 元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提出照片(見卷第359 頁)稱已有拆除與原告約定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所標示已經自行拆除之部分,為A 棟建物,又A 棟建物實際上並未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 月5 日本院現場勘驗時送達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系爭章程第18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與應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659,429 元及自107 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