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孫永龍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誠訴訟代理人 沈樹梅被 告 孫永興被 告 孫雲妹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被 告 孫占喜

孫文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夢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同段261 地號土地(面積67.46 平方公尺)、同段271 地號土地(面積192.06平方公尺)、同段

278 地號土地(面積2074平方公尺)、同段424 地號土地(面積4735.52 平方公尺)、同段424-1 地號土地(面積302.25平方公尺)、同段425 地號土地(面積1067.95 平方公尺)、同段279 地號土地(面積519 平方公尺)及同段280 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依附件之協議書及附圖(即

108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亦即附圖編號A1、A2、A3、A4、B1、C1所示(面積共3566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占喜;編號B2、C2、D4、E4、F3所示(面積共1334.45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永興;編號B3、C3、D3、E3、F2所示(面積1334.45 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孫永龍;編號D1、E1所示(面積2668.89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文玲;編號D2、E2、F1所示(面積1334.45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雲妹。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求為判決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第255 、261 、279 、280 、271 、278 、

424 、425 地號土地分割面積1,334 、318 平方公尺予原告(詳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孫雲妹、孫永興、孫占喜、孫文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第255 、261 、279 、280 、27

1 、278 、424 、424-1 、425 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依附件民國108 年9 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備位聲明:請准就上開兩造共有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㈡案第495 頁)。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之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備位聲明之追加,亦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之分割問題,是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5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說明所示之土地,而424-1 土地係系爭協議後為節稅而為更正編定,故424-1 土地分配的範圍亦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原

424 土地(即尚未分割出424-1 之424 土地,下稱原424 土地)分配部分履行,詎被告竟不依系爭協議履行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如認系爭協議不能履行,請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案第495 頁)。

二、被告則以:㈠孫雲妹、孫永興陳以:同意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等語。

㈡孫占喜、孫文玲則以: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固為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之協議分割內容,惟424-1 土地於簽約之際,尚未自原

424 土地分割,而為斯時系爭協議中原424 土地之一部,合先敘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在履行系爭協議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協議書中之原424 土地,此情形致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享有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暫免課稅之權利,並造成其他土地共有人必須多繳土地增值稅,兩造雖已約定平均分擔稅賦,然因知悉可以更正編定之方式變更地目,為維護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便經兩造全體同意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土地變更,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9 月14日已函文同意將原424 部分面積土地更正編定為424-1 土地即建築用地,如依系爭協議之分配方式,將使原告分得較多之建地,有害孫占喜、孫文玲之權利。準此,系爭協議因424-1 土地更正編定而已發生情事變更,並非孫占喜、孫文玲拒不履行系爭協議,且孫占喜、孫文玲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便依約履行辦理塗銷地上權、建物滅失登記等約定,應盡之義務已完成,而原告竟要求依系爭協議就所分得原424 土地變更為424-1 土地部分仍歸與其,且不同意找補,獨佔建地之利益,卻在之前要求孫占喜、孫文玲分擔因系爭三合院衍生之稅賦,實屬無理。此外,兩造間既對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則無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故被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有於106 年3 月25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而兩造於履行系爭協議時,因原告、孫永興及訴外人孫永芳共有之系爭三合院占用原424 部分土地致生稅賦,兩造為節稅均同意就原424 部分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424 土地乃因更正編定,於106 年9 月20日分割出424-1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現系爭三合院係坐落於424-1 及425 土地;又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惟兩造為系爭協議時,424-1 土地仍未分割,而為原424 土地之一部)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424-1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107 年

8 月24日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上開成果圖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頭份地政函文及附件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73至79、197 至201 、219 至227 、291至292 、327 至339 、515 、527 至559 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備位聲明主張聲請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等情,則為孫占喜、孫文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履行系

爭協議,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孫占喜、孫文玲雖主張系爭協議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為原

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處理系爭協議之代書杜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可能占用原424 、425 土地,後來經過鑑界也確實有占用這兩筆土地,而原告、孫雲妹、孫永興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有可能會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簽立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坐落原424 、425 土地之事實,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協議就原告及孫永興分配之土地位置,益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本有將系爭三合院主要坐落土地部分分配予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孫永興之意思。再者,424-1 土地係因兩造為節省系爭三合院坐落原424 土地所生稅賦問題,而全體同意聲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原424 土地所分割之建地,如前所述,故渠等於聲請更正編定之初,並非係以原424 部分土地成功變更為建地後,再納入原協議參與分配為目的,堪以認定。再者,424-1 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可更正編定,係因原424 土地狀況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訂之規定,而依照系爭三合院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劃定424-1 土地範圍,是以,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聲請更正編定,倘兩造於本案未就原424 土地聲請更正編定,而原告取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或孫永興於取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亦均得分別就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聲請更正編定,並均可能符合上開規定而改為建地,此時其餘共有人尚無法因其等嗣後變更部分土地為建地而再向其求償或請求補償,並須於履行系爭協議時支出兩造分擔之賦稅,故本件先行為更正編定後,已解決兩造需負擔原424 土地之稅賦問題,與前開情形相較,並無更不利。故參酌上情,難認系爭協議有因原424 土地更正編定分割出424-1 土地乙情,有何使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形。

⒊綜上,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立,且亦無情事變更情形,故

事後分割出424-1 土地,仍應依兩造所分得原424 土地為分割,故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之面積應如附圖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履行系爭協議,並依附圖所示分配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宜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255 │261 │271 │278 │424 │424-1 │425 │279 │280 │ ││ │ │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 │├──┼─────┼──┼──┼──┼──┼──┼───┼──┼──┼──┼────┤│1 │原告 │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2 │被告孫占喜│3/8 │3/8 │3/8 │3/8 │3/8 │ 3/8 │3/8 │3/8 │3/8 │ 3/8 │├──┼─────┼──┼──┼──┼──┼──┼───┼──┼──┼──┼────┤│3 │被告孫永興│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4 │被告孫文玲│1/4 │1/4 │1/4 │1/4 │1/4 │ 1/4 │1/4 │1/4 │1/4 │ 1/4 │├──┼─────┼──┼──┼──┼──┼──┼───┼──┼──┼──┼────┤│5 │被告孫雲妹│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