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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潘美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何昌明

何張招妹何貴英何貴香何玫萱何怡瑩李宛庭李家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2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下稱王陳好完等16人)購買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823-311 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包括重測前拐子湖段823-36、823-86地號(下分稱823-36 土地、823-86土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景發無合法權源,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

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108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建物、雞舍、飼料塔、水塔、鐵絲網、鐵柵欄等地上物。此經王陳好完、翁志誠於

105 年間對被告(原提告何景發,惟何景發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王陳好完、翁志誠全部勝訴,嗣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認被告繼承何景發所有之地上物,就占用

82 3-86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而駁回上訴,惟就823-36土地部分,因認何景發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成立本質為租賃契約性質之合作造林契約,該造林契約雖於73年3 月1 日屆滿,然王陳好完等16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3年11月15日向農林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何景發仍陸續於823-36土地使用並搭建地上物,認何景發與陳德深間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何景發有違約使用823-36土地情事,然王陳好完、翁志誠並未合法終止契約,故認何景發就823-36土地部分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駁回王陳好完、翁志誠此部分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為此,原告既購得系爭土地,則即為前開合作造林契約之出租人,並於106 年12月14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停止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即拆除823-3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5-1飼料塔(面積為3. 1平方公尺)、A5-2水塔(面積為6.6 平方公尺)、A6鐵絲網、B1雞舍(面積為257.2 平方公尺)、B2雞舍(面積為24 8.1平方公尺)、B2-1飼料塔(面積為3 平方公尺)、D1雞舍(面積為307.5 平方公尺)、D1-1飼料塔(面積為

3.2 平方公尺) 、D1-2水塔(面積為17.9平方公尺)、D1-3水塔(面積為1.2 平方公尺)、E 鐵柵欄,及附圖二所示占用823- 36 土地之A1建物(面積為87.2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為64.7平方公尺)及A5雞舍(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回復種植樹木,然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乃於106 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既經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已認定王陳好完、翁志誠就823-36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敗訴確定,上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土地租約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為前提,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顯與前案相同,又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判決確定前,即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得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終止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即時提出,是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故原告起訴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應予駁回;又合作造林契約之書面紙本契約因時間久遠已佚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未曾依民法第438條規定阻止何景發興建系爭地上物,尚難逕論合作造林契約有何不得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為特別約定,故何景發、被告並無違反合作造林契約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拐子湖段823-311 地號,又823-311 地號範圍包括附圖二所示分割前之拐子湖段823-36、823-86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陳好完等16人公同共有,嗣渠等於105 年12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何景發於系爭土地(原重測前823-36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何景發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為何景發繼承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王陳好完、翁志誠於105 年間以何景發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何景發於本院審理中過世,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該案原告全部勝訴,而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事件審理並判決認,就823-86土地部分,認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無權占有駁回上訴,另就823-36地號部分,則認何景發與被告本於合作造林契約有權使用土地,而廢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關被告應拆除於823-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並駁回王陳好完、翁志誠此部分請求。

㈤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兩造均不爭執。

㈥原告有於106 年12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

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於文到五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種植樹木,逾期終止租約;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㈦原告有於106 年12月28日復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

合作造林契約為由,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既判力僅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及證據發生效力,倘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不在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提出。

⒉查原告雖為前案當事人即王陳好完、翁志誠之繼受人,然查

,前案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係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於

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12月28日復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合作造林契約,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故原告以此新發生事實、證據,基於其對被告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不在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是原告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至被告雖執詞認原告於前案繫屬後、確定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前案未提出終止契約之抗辯,已不得提出,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雖及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係指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證據得提出而未提出,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之事實、證據,既於前案審理當時並未存在,則難謂係「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農林公司所有,陳德深前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包含823-36土地),於73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過世後,由王陳好完等16人繼承,渠等復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何景發所建,何景發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何景發前有與農林公司承租823-36土地面積3964平方公尺合作造林,砍伐樹木所得三七分乙情,業據何景發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伊於40幾年間,就向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823-36地號土地,大約有七分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85頁背面之刑事判決書),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伊與農林公司約定砍伐的樹木所賣得之價金三七分帳等語相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24 頁),及證人邱賜生於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審理中證述:823-36地號土地是合作造林,所以我們沒有收租金,但10年過我們會由承租人申請砍伐,由我們公司去做調查,分算價金,公司三成,租用人七成,我們租給他們的土地,他們土地上若有林木要採伐,要跟我們申請,才可採伐,只有承租人可以使用、採伐等語(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卷二第26頁背面),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823-36地號土地租給何景發造林,823-36地號土地分8 筆,823-36編號8 是租給何景發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16 至119頁),此外,並有農林公司106 年3 月27日農法字第106008

3 號函文「二、次查,附件中三張A3大小之租約調查表確實是本公司所製作…是當年出售土地時,提供予買方陳德深先生作為與承租人協商補償之用途。三、再查,該租約調查表之製作為…邱賜生副理…當年是依照苗栗分公司內部之出租土地現況紀錄本以手寫製作…」、租約調查表(表載明何景發有承租823-36地號土地面積3964平方公尺合作造林,租期63年3 月1 日至73年3 月1 日止)、耕作圖(見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卷一第53頁、第56至59頁)及採伐同意書為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83頁)。是以,農林公司與何景發所訂之合作造林契約係由農林公司提供823-36地號土地予何景發在其上造林,農林公司自有將823-36 地號土地交予何景發使用收益,何景發於有採伐樹木之需要向農林公司申請,砍伐樹木所賣得之價金三七分帳,何景發就砍伐樹木所賣得之價金,支付三成價金予農林公司,何景發即係以砍伐樹木所賣得之三成價金支付使用823-36地號土地之對價,該三成價金支付農林公司自係何景發給付之租金,渠等間之合作造林契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堪以認定。又上開合作造林契約既於73年3 月1 日屆滿,有租約調查表為證(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卷一第56頁),惟何景發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無出租人農林公司、陳德深或王陳好完等16人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原告自王陳好完等16人購得系爭土地,亦承繼王陳好完等16人之出租人地位,併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性質屬租賃契約之合作造林契約,已如前述,而合作造林契約既係約定由農林公司提供土地、承租人提供勞力費用種植造林,於林木長成採伐後,由農林公司與承租人分別取得伐木收益之三成、七成,則為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收益,租賃標的物之土地自僅得供造林使用,而不得移作他用,始符合作造林契約之本旨,故系爭土地承租人何景發或被告如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或將系爭土地移作造林以外使用之情事,即構成違約使用,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租約。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何景發所有,何景發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目前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所使用等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453頁),而於系爭地上物之周圍主要用以飼養雞隻,復有大片土地為空地、甚至為水泥地面,並未用以造林,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 至462 頁),故系爭土地於何景發承租之際,即有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興建雞舍養雞等違反合作造林契約約定使用方法為使用收益之情事,且於被告繼承後,仍持續該違約使用迄至本院現場勘驗之日(107年12月24日)。而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於文到5 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種植樹木,逾期終止租約,及復於

106 年12月28日復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合作造林契約為由,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業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則於106 年12月29日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既經原告於10

6 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表: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 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 飼料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A5-1、 ││ │面積為3.1 平方公尺 │├────────┼────────────────┤│ 水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A5-2、 ││ │面積為6.6 平方公尺 │├────────┼────────────────┤│ 鐵絲網 │附圖一所示編號A6 │├────────┼────────────────┤│ 雞舍 │附圖一所示編號B1、 ││ │面積為257.2 平方公尺 │├────────┼────────────────┤│ 雞舍 │附圖一所示編號B2、 ││ │面積為248.1 平方公尺 │├────────┼────────────────┤│ 飼料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B2-1、 ││ │面積為3 平方公尺 │├────────┼────────────────┤│ 雞舍 │附圖一所示編號D1、 ││ │面積為307.5 平方公尺 │├────────┼────────────────┤│ 飼料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D1-1、 ││ │面積為3.2 平方公尺 │├────────┼────────────────┤│ 水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D1-2、 ││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 │├────────┼────────────────┤│ 水塔 │附圖一所示編號D1-3、 ││ │面積為1.2 平方公尺 │├────────┼────────────────┤│ 鐵柵欄 │附圖一所示編號E │├────────┼────────────────┤│ 建物 │附圖二所示占用823-36地號之編號A1││ │建物、面積為87.2平方公尺 │├────────┼────────────────┤│ 建物 │附圖二所示占用823-36地號之編號A2││ │建物、面積為64.7平方公尺 │├────────┼────────────────┤│ 雞舍 │附圖二所示占用823-36地號之編號A5││ │雞舍、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5-30